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92號
TPHM,110,毒抗,99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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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強
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
第610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原裁定漏載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5月17日 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現已逾20年,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抗告人係 自行報到執行,且在送觀勒前,抗告人已自行前往診所持續 自主治療,但司法並未給予抗告人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相 較於諸多毒品前科之人卻可反覆在外戒癮治療,其裁量標準 顯不公平。另在監執行轉勒戒者,因已執行相當時日,再採 集尿液自全無毒品反應,所以根本不可能因此評量加分,但 自行報到或通緝到案者,一般都仍有毒品殘留反應,對於自 行報到者亦顯失公平。再者,因目前疫情加重,監所只出不 進,故後期勒戒人員全無一人收到戒治裁定,全部釋放返家 ,只有前期勒戒人員因當時疫情尚未嚴峻,而被裁定強制戒 治,亦屬不公平之對待。此外,本件裁定強制戒治,僅憑心 理醫師的心情及以前科表來認定,未能審酌初犯及抗告人的 意識,亦完全否認抗告人在外自行治療的行為,且抗告人於 所內就醫時,曾請求勿開睡前用藥,以免影響勒戒評量分數 ,但醫師仍開立睡前用藥,致使評分增加,也只能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試問公平何在?抗告人雙親年紀老邁,家中經濟 及雙親照料全由抗告人一人承擔,抗告人業已悔悟,爰請斟 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返家照料雙親之機會云云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開 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 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 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 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項、毒品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由醫師研 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陳報。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 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申言之,依前揭手冊所載,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 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事涉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 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 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而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 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免刑確定;抗告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即109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 時內之某時、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准予將抗告人送觀察、勒 戒之事實,有上揭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則有法務部○○○○○○○○00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 號函所附之該所附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9 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評估係該附設勒戒 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師,依各項標準及其醫療專業,就 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與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擅斷濫權或明顯重大瑕 疵等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職是之故,抗告人既經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 (原裁定漏載)、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據為評分之 項目,乃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本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倘前 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自有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兩者息 息相關,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 ,指稱本件裁量標準不公,未給予其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 即徒以醫師之心情、抗告人前科紀錄、疫情嚴峻與否等作為 評估之認定,有失公平云云,自不足採。又觀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羅列之評分項目,並無因 受處分人在所內經醫師開立睡前用藥而須列入計分之情形( 僅有受處分人於所內抽菸,或有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 用之情形,始須列入計分),故抗告人指稱因所內醫師開立 睡前用藥,致其評分增加云云,亦有誤會,同無足取。 ㈣至抗告人另以家中經濟及雙親照料全由抗告人一人承擔等詞 為由,提起抗告,縱認其所述各詞非虛,然俱非依法得免予 強制戒治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最近一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 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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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