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990號
TPHM,110,毒抗,990,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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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振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7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甲案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1 0月9日)已逾3年,檢察官依職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板橋分局偵查小隊一直聲稱「大家是朋友, 上次尿液不會送,但希望獲得情報」等語,欺騙被告而取得 尿液,實屬違法取證,且本件是否適用舊法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懇請法官准予調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固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因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 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 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 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 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 、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 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 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 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 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 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 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 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 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 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 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 ,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參 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甲案審理時,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 諱(見審訴1787卷第100頁,訴104卷第111頁,上訴2737卷 第176頁),且其於108年2月17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份(見毒偵3896卷第6、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有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6頁) 在卷足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係距其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適法行使裁 量權而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 濫用裁量等情事。是原審裁定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釋 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辯 稱應適用舊法而論處罪刑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等語(見毒偵3 896卷第8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署之勘察採尿同意書1紙( 見毒偵3896卷第13頁)附卷可佐,且證人即對被告執行拘提 及採尿之警員楊戴維證稱:被告經拘提到案後,簽署勘察採 尿同意書並自行封裝尿液,我們跟被告說如配合供出毒品上 游,會記載在移送書裡,並未向被告表示如配合供出毒品來 源,就不會將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移送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 見訴104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違法採尿之事,顯與事證 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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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