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61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6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由該所於執 行觀察、勒戒過程中,參酌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法務部○○○○○○○○民國110年6 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後,僅就行為人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 ,此一刑事寬厚政策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而 非「懲戒」行為人,係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所評估裁定戒治之標準,竟將抗 告人過去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顯與立法之「寬厚待遇」 、初犯及法院審理案件時之「無罪推定」、公平、公正之觀 念背道而馳。又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僅有2次評估, 每次評估過程約3至5分鐘即結束,所問答之內容無非何時吸 毒、為何吸毒,僅憑幾句簡單之問答,即斷定抗告人有再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應入戒治處所進行為期6個月以上,1年以 下之戒治保安處分,評估人員顯有擅斷、濫權評估、程序明 顯不當等情事。況參酌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所載
,法院對於勒戒單位之評估,應予實質審核有無強制戒治之 必要,不宜僅為形式審查,淪為單純背書之角色。本件抗告 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然前科 紀錄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究竟有何關聯?又觀 察紀錄表未查核抗告人有無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 、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嗜睡等成 癮或戒斷症狀,評估人員亦未於證明書之詳細說明欄為任何 記載,且其他與抗告人同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 經相同評估人員為第二次評估,卻有與被告不同之評估結果 ,其標準究竟為何?原審法院僅憑一紙評估標準紀錄表遽為 裁定,顯有擅斷不公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 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 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 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 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其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嗣被告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6月23 日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 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63分,綜 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0年6月23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90號函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89至90、95頁至97頁)。查勒戒處所評估者,係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 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 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 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 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據卷附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 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抗 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對評估過程有如上之質疑,且認前科紀錄與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經查:
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 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 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 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 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 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 、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 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本案抗告人 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 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
⒉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反覆 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 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 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 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 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 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 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抗告意旨以前科紀錄與 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為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難足採。
⒊抗告人另以觀察紀錄表未查核抗告人有無打哈欠、流鼻涕 、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腹痛 、腹瀉、嗜睡等成癮或戒斷症狀,評估人員亦未於證明書 之詳細說明欄為任何記載,且其他與抗告人同樣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人,經相同評估人員為第二次評估,卻 有與被告不同之評估結果,原審法院僅憑一紙評估標準紀 錄表遽為裁定,顯有擅斷不公之情形云云。然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欄本身即屬判斷說明內容之 一部,且並無規定評估人員須將勒戒人有無打哈欠、流鼻 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腹 痛、腹瀉、嗜睡等成癮或戒斷症狀紀錄在該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或證明書上,則評估人員並未在 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記載抗 告人有無前開成癮或戒斷症狀、勒戒處所並未在證明書之 詳細說明欄內為前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又縱屬同為施 用毒品之勒戒人,但每一勒戒人之情形,本不得比附援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足憑採。 ⒋至於抗告人另引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指稱原 裁定未實質審查本件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然查,該 案係針對110年3月26日法務部修訂評估標準前之案件所為 裁定,與本案已係依據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有別,且具體個 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無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 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 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而勒戒人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係以其有無持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判斷依據,此涉醫學專業之判斷,其 評估結果除有形式上明顯不當之情形外,法院應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該評估並無濫權或擅斷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法院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