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47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2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景棠(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檢察官據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被告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係依心 理師極短暫、草率之評估,其自由心證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不應以前科作為判斷標準,被告前未曾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且於觀察、勒戒期間,有固定會客、收發信件,家庭支 持度高,被告乃家庭經濟支柱,尚有子女需扶養,相較於其 他家庭支持度低之被告,更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成功之機 會,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難令人信服。被告僅短暫施用毒 品,且曾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者,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 將入監執行,而近期因受疫情影響,強制戒治之執行與刑期 之執行並無不同,故已無另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撤銷 原裁定,讓被告能早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語。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 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 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 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0年6月3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267卷第38至40頁)。而依 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評分38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 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上限10分 ,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 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27分 (其中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上限10分,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種類: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 上靜態因子合計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為「偏重」,計5分)。「社會穩 定度」合計評分7分(其中工作:兼職工作,計2分;家庭: 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彙算總分為72分(靜態因 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 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 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 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並無錯漏,且明顯 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 ,是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 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 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 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 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 ,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 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 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已修正變動配分標 準並設有上限,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 院應予尊重。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係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 評估計分,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僅分別計上限10分、6分,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有家人 訪視,共5次,亦紀錄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而予考量判斷
,至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其 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應負扶養義務等,均與本件判斷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均不能採 為拒絕接受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