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078號
TPHM,110,毒抗,1078,2021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師嘉驊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110年5月7日令抗告人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各1份在卷可查。又抗告人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抗 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6月 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5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 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宜予尊重 。是堪認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評 估,而過程僅短短兩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其過程草率粗糙 ,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問和做臨床實務,明顯有失客觀性。 再者,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 之起點,就過去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



有不公,且評估標準分數是否已達到受戒治之標準完全不公 開,其中是否有評估錯誤、擅斷令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 性,已有違立法意旨之初衷及公允性,更難以將評估或心理 醫師個人之導引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㈡又據「一事不 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如因一案有兩種判決或裁定,實有 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法院最初已裁定抗 告人觀察勒戒,並已執行,此裁定後為何又另外裁定須強制 戒治,那法院最初就該直接以強制戒治作為一案裁定。㈢再 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已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10個多月,後續尚有剩餘1年有期徒刑須執行,其監禁之 時日均較戒治之期間為長,如此情況下抗告人是否還有「有 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其必要」,實有 待商榷,請明察。㈣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恪守規定,安份守 己,反省思過,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已戒除抽菸之不良習性 ,在此也無購買香菸紀錄,且家人均有關心、鼓勵,有家中 寄來勒戒所的書信可證,抗告人早已無服用任何藥物或精神 藥物,痛定思痛、洗心革面不再碰觸毒品,這些重要的心理 層面均非心理醫生於短短兩分鐘的訪談就能觸及到的層面, 而評估表中所載項目裡有家人是否有關心、戒菸及服用藥物 評分項目,是否有應扣分而未扣分,或心理醫生錯評,導致 分數上有差錯,致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請明察,抗告人 有心戒除毒品行為,原裁定之依據有瑕疵,難認適法等語。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6月 10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5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 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 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7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 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 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 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 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 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 8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 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 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



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 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屬適法,縱未在裁定內逐項列載分數,於法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抗告。然查:
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 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 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空言指摘僅依醫師 簡短談話內容草率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上開 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過去前科列入計算不當云云,尚非有據。 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 抗告人自82年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關案件,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 人的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抗告人雖以其於勒戒期間已戒除抽菸之不良習性,無購買香 菸紀錄,且家人均有關心、鼓勵,有家中書信可證,其早已



無服用任何藥物或精神藥物,不再碰觸毒品等節,指摘評估 分數有誤。惟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係抗告人在觀察勒戒處所內之 表現行為計分;「臨床評估」欄則是醫師詢問抗告人入監前 之行為,並參酌醫療紀錄等資料綜合研判後之記載。是醫師 在抗告人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臨床評估」欄位勾選抗 告人有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吸菸、無精神疾病共病,並 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位勾選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 藥物反應,且未勾選採認抗告人在勒戒處所有重度違規、輕 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行為,核與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勒 戒期間已戒除抽菸之不良習性、無服用任何藥物或精神藥物 ,不再碰觸毒品等節相合。另抗告意旨雖指家人均有關心、 鼓勵,有家中書信可證,惟其並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 估時止家人因故不克前往訪視,亦即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上 勾選入所後家人無訪視,並無違誤。
⒊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 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 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 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 二罰之問題。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經專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施以強制 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 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抗告意旨以其後有另 案刑罰執行,再事爭執,無足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