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孟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 為6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109年度毒 聲字第1319號裁定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民國110年6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4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規定,由5年改為3年後再 犯適用前2項規定,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 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寬厚政策,然抗告人於觀察勒 戒期間評估裁定戒治標準,竟將前科紀錄表納入分數計算, 有違公平、公正。
㈡勒戒期間僅有2次評估,每次評估約5至10分鐘即結束;問答 之內容,何時吸毒?為何又吸毒?等簡單問答,即可斷定抗告 人有無吸毒之傾向,相對於法庭上調查、審理之標準,勒戒 處所之評估方式,難道未有涉及評估人員擅斷、濫權評估及 程序不當情事。
㈢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表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三大項為評估指標,並合併計算分數,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評分,其相加總分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為執法者客觀統一標準判斷。但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 最長不得逾1年,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 院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宜完 全依據勒戒單位之評估審查,淪為純背書之角色,應確保人 權,並請參酌本院刑事第四庭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 定。
㈣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前科紀錄表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抗告人是否有「打哈欠」、「 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 發熱」、「噁心嘔吐」等成癮症狀,證明書上之詳細說明欄 並無詳細記載,原審未詳予調查,單憑一紙評估標準紀錄表 遽為裁定,有擅斷不公,懇請撤銷此長期剝奪人身自由之裁 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 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2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3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勒戒、觀察,被告自110年5月12 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計3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 」,計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 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⑶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 「有,失眠」,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市場攤販」,計0分;⑵家庭:家 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 計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49分、動態因子共20分,合計總分 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0年6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40號函檢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9年度毒偵 字第5390號卷)。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 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不服 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 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