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913號
TPHM,110,抗,913,202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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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啓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 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勝(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僅補敘抗告理由如後(列舉不 服原裁定的具體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0年6月23日日送達抗告人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 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嗣後抗告人於110年6月24日親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簽收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實際領取裁



定正本之日(即110年6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 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補正期間 迄至110年7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 補正抗告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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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