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守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7月、1年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31日 起至108年8月28日之間多次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原審法 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 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多次 故意觸犯相同類型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 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 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後案公訴意旨認抗告人與共犯曾義傑共同為 之,然抗告人自警詢時起即供明係介紹男客予曾義傑,但未 收取任何介紹費等語,原判決亦認定抗告人並未從中獲利而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抗告人係因前案所累積之男客不知 情而於緩刑期間仍來電要求抗告人繼續提供服務,抗告人因 已不再從事此工作,故推薦給昔日同業曾義傑,由曾義傑處 理,豈料因此再度捲入共犯情節。後案雖有12次,然係分散 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5月、8月之間,而曾義傑之犯罪 時間係於107年4月至108年11月之間,次數多達114次,足證 抗告人係偶為昔日男客央求而零星轉介予曾義傑。抗告人於
後案既未收取分文利益,益證純係將舊客轉介予曾義傑而已 ,並非重操舊業,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抗告人因 認與事實不符而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法院因而於109年1 2月25日進行調查訊問,過程中隱約表示縱屬單純轉介,亦 係共犯,如堅持要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法院即不受簡易判 決相關刑度規定之拘束,對抗告人未必有利等情,抗告人始 知恐已無力回天,故於110年1月18日為認罪之協商,並已執 行完畢。抗告人所涉前案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後,106年6月 24日長男出生,已有養育後代之責任,因於緩刑期間,未有 再犯之膽,故對昔日舊客偶有服務要求時僅能轉介處理,不 敢涉入經營,並無藉此牟利,否則依前案之人際關係,抗告 人重操舊業賺收利益,可謂毫無困難,何來推由曾義傑坐收 漁利?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 確定,係因共犯關係之結果,就實際行為而言,抗告人確無 實施犯罪圖利之事實,前案之緩刑宣告,已對抗告人生具體 有效之約束,原審未就後案實質內容為審查,徒以再犯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形式理由,撤銷前案緩刑,就 刑法第75條之1實質適用條件之認定,明顯疏漏而理由不備 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 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 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 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查抗告人前因犯圖利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性交、共同 圖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罪,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 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均緩刑5年,並應於 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5年6月20日確 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8月28日再 犯共同圖利媒介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共12罪), 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 2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諸其前、後案所犯, 俱與圖利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有關,罪質相同,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俗,足見其雖因前案圖利媒介性交而受刑事追訴 、處罰,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刻體認圖利媒介性交對社會 之危害,知所警惕,絕不再犯,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 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滿3年,再犯後案。據其犯罪性質、再犯 原因、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 見其未記取教訓,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所陳,或屬抗告人所犯後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或屬抗 告人之個人事由,俱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抗告 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