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10日羈押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旻蓉經原審訊問後,依其 供述、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 ,復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 自由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為維 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因工作因素於四月初離開弟弟位於仁德 八街之租屋處,係衡量公司業務以行動辦公居多,且往返中 壢、臺北,為符合洽公及會晤協力廠商需求,而選擇短期入 住旅館,被告已提出位於中壢之公司登記住址及統編,請櫃 檯人員代收信件,另提供中壢郵政信箱之號碼,如變更遷址 均向法院聲請變更送達所,另聘許月娥律師追蹤案件,請衡 量被告工作業務在身及其他健康因素,撤銷原裁定云云。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 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又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據被告部分否認, 惟有證人張榮富、蔡修育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可資 佐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 復自陳居無定所,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雖以其提出公 司登記地址、郵政信箱號碼、另聘律師可以連絡云云。惟被 告前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更於本案偵查時,因傳拘未到,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3月31日桃檢俊偵雨緝字第00 1482號發布通緝,於109年4月24日經警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 ,本案起訴以110年易字第206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再 因傳拘未到而經原審以110年5月25日110年桃園祥刑廉緝字 第416號通緝,於110年7月10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原審法院通 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 可查。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確係通緝到案,而本案 尚未確定,衡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已提供公司登記地址、中壢郵政信箱及律 師為聯絡方式云云,惟本案偵查時原定於109年9月2日偵訊 之傳票送達於被告陳明之中壢郵局信箱,並經被告蓋章收受 ,然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查(見調偵緝 第45號卷第25至28、37頁),而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現在住 何處時供稱,因疫情關係現在都住飯店,再於原審法官訊問 時常更換住處嗎,自何時開始,被告供稱,「因為我在跑業 務,公司在哪裡,我就要到處跑,到處住」等語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115至117頁)。則被告前已有多次遭通緝紀錄, 於本案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復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又於原審 猶拒絕遵守到庭之義務,經原審法院通緝,更於原審訊問時 自承居無定所,因為到處跑業務,則原審認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辯稱已提供數種聯絡方 式,否認有逃亡之虞云云,實難輕信。至抗告意旨另泛稱被 告有其他健康因素云云,惟均未敘明罹患之疾病或症狀,無
從判斷是否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 ,本院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謝旻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法 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