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25號
TPHM,110,抗,112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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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章朕滕原曹子龍



受 刑 人 吳昊恩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章朕滕原曹子龍(下稱 抗告人)因被告吳昊恩(下稱被告)背信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拘 票各1 份、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4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檢 察官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聽聞被告曾因病入院治療,並無逃匿 ,抗告人僅一介平民,沒有權利把人押去法院,不知悉法律 規定意義,亦未接到通知要帶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業經判 決確定而至執行之境,抗告人本得依法聲請退保,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釋放被告乙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執聲沒 字第144號執行卷宗),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3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8 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分別合法傳喚,並通知抗告人應通知 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 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前開執行傳票於 109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 因不獲會晤應受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將該通知於同年12月15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而前開通知於109年1 2月1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及 抗告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由抗告人同居人收 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 執聲沒字第144號執行卷宗),是上開執行傳票及具保通知 依法於109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對被告、抗告人 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被告並執行,惟經按址拘提均未 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5日新北檢德卯109執1 1852字第110000718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5 日桃檢俊甲110執助335字第1109020692號函、拘票在卷可按 ,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 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一併通 知具保人,給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 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難謂以達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之責任。抗告人於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場,可認抗 告人未盡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而抗告人 提出被告109年11月25日於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僅得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月25日到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經傳喚未於109年12月28日到 案執行,可認有逃匿之事實,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 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



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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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