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06號
TPHM,110,抗,110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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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姜智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5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姜智棋(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合計5罪),先後經 原審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 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7月14日等情,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 執行指揮書(甲)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 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 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認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8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定暨相關制度,欠缺公平性且不符 比例原則,並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 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 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 更非法官之權限,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刑人於執行後 ,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 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 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列,而受刑人除此之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 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外役監受刑人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 定,在未編級、取得相關分數前,即可獲得較一般監獄受刑 人倍數之縮短刑期日數,進而在假釋可以獲得刑法規定外, 執行低於本刑三分之一刑期即得許可假釋;一般監獄受刑人 依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須當月總分十分以上 才可縮刑,且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刑期始能獲准假釋。如此立 法,使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在縮刑假釋上,有相 當大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權,已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 條之宗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上開規定未能由法律提供差別待遇之 基準,造成受刑人有階級之分,已違背法律禁止差別待遇之 特別平等原則。㈡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抵觸憲法,屬於無效之法律,檢察官 依該違憲之法律,對受刑人為刑之執行指揮,該執行指揮已 侵害受刑人在法律應享有之人身自由權,故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當屬違法不當,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㈢累進 處遇之縮刑日數,攸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之刑期計算,涉 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應執行刑異動,並非全屬監獄之矯正事 務,亦屬檢察官執行指揮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縮刑」 事項,當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執行涉及何時執行、 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 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對於依監獄行 刑法受累進處遇者,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外役監條 例等相關規定計算累進處遇,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 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 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所處徒刑,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助子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受刑人雖以外役監條例及累進處遇條例關於累進處遇縮 短刑期計算之相關規定,對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 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 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假釋處分, 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 外役監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 期之規定及計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受刑人 入監服刑後法務部或監獄據以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所適用之 前揭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否合憲之問題,受刑人如有不服,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 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對象,難執此指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本件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 議及抗告意旨既係指摘外役監受刑人與一般監獄受刑人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等立法方式違反平等原則,則依前 揭說明,即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 之判斷無涉,原審因此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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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