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102號
TPHM,110,抗,1102,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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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 號),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且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調 查表存卷可證,故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爰審酌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所 犯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其餘 所犯之犯罪類型不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異,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並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之內部限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項,而 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前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末查聲 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 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



受其拘束,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記載編號1、2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納入裁定 範圍。
 ㈡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 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 ,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 一以上,足見數罪併罰於各刑量刑時,再次給予抗告人公平 、公正之裁定。
㈥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是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重新量刑,給予公 平公正、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俾便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 ,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背信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 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0年 度執聲字第89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第2 3、26至28、33至93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 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3年10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見執聲卷第9 、17頁、本院卷第27、28頁),相加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1月 之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 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 指違法或不當。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係偽造文書 罪、妨害自由罪及背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等尚非均同,另犯罪時間除了附表編號3外,均集中分布在 民國103年5月至10月間;又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諸罪所反映 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之 偽造文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並參 酌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2年,俱有大幅度酌減抗告人應執行刑之總體一



切情狀,因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乙節,業已考量上開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 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 前詞,請求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云云,惟學者之學說理論,並非針對具體個案審 酌一切情狀所為之總檢視,僅能供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尚 無具體個案裁量之拘束力,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 互異,本無從遽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或通案學說主張, 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是抗告意旨執此主張原審定刑過 重,自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指稱附表編號1、2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應納入裁定範圍云云,惟編號1、2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在案 (見本院卷第23、26頁),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不致有重複執行之危險,尚與 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亦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 定而為指摘,請求重新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9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24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2925號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2日 107年10月1日 109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8月8日 同上 110年1月5日
編號 4 罪名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次) 犯罪日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24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3日 (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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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