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曾煜翔(原名曾育德)
被 告 萬雯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萬雯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 萬元,經具保人即抗告 人(下稱抗告人)曾煜翔如數繳納該保證金後,已經獲釋,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惟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 應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下午3時2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竟 無故不到庭,原審法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育股審理中,抗告人則繳納保證金新台幣 四萬元為其具保,嗣被告接獲原裁定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下 午3時20分開庭之通知,惟當日被告不巧因急性腸胃絞痛赴 醫院就診而無法到庭,被告之辯護人曾告知原裁定法院上情 ,書記官向被告之辯護人轉達原裁定法院之意思稱:「本次 准假,但被告應於三日內檢附診斷證明書到院請假,否則會 依法通緝」等語,被告乃依原裁定法院之指示,委請辯護人 於110年4月16日呈遞請假狀及診斷證明予原裁定法院,足證 被告確實係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 庭,且被告亦已依原裁定法院指示補呈請假證明,並無逃匿 情事可言,原裁定法院竟逕稱被告係無故不到庭、確已逃匿
云云,並因此沒收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認定顯與上開事 證相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1 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指定保證金4萬元,嗣由抗 告人於同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9至160、167至168頁)。嗣原審傳喚被告應於110年4 月14日之審判程序到庭,且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然 被告、辯護人及具保人於該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經原審法院 命司法警察至被告各該住居所進行拘提,亦皆拘提無著;被 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開庭期之 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為憑(原審卷第337至341、353、385、392至396頁),原審 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交之 保證金在案。
㈡然查,抗告人即具保人曾於110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以電話 與書記官聯繫,告知被告因病欲請假,嗣書記官於同日電告 辯護人應於三日內陳報被告之請假證明,否則將依法拘提一 事,而被告已於同月16日具狀陳報請假事宜並檢附診斷證明 ,亦有刑事陳情狀及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63至364、369至371頁),足見被告雖於110年4月14 日未到庭,惟其有委託抗告人事前以電話方式請假,事後亦 依原審法院之指示提出診斷證明書。則被告雖遲誤該次庭期 ,抗告人或辯護人均仍有與原審法院保持聯繫,尚難認被告 已有逃匿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前情,逕以被告該次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有故意逃匿之情事,而裁定沒入抗告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茲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