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090號
TPHM,110,抗,109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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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6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軒(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知悔改,並向檢察官、法官坦承 犯行,且自願協助釐清案情,用以表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當日並無與被害人張庭豪(下稱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僅 因同案被告廖晨宇遭被害人不平等對待,始替同案被告廖晨 宇發聲。又同案被告目前均在羈押中,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亦無相關聯絡方式,且為利益對造關係,被告並無與被 害人串供、滅證之可能。再者,被告目前在被告父親開設之 鴻華工程行上班,生活單純,近年又無出國紀錄,況且目前 防疫期間可出入之場所有限,故無逃亡之可能性。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 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 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 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經原審羈押提起抗告,其於原審選 任之辯護人並未於本件抗告提出委任狀,是本件抗告係以被 告本人名義提起。又原審裁定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據 以羈押被告,被告以其目前在其父親開設之鴻華工程行上班 ,生活單純,近年又無出國紀錄,且目前防疫期間可出入之 場所有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爭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據被 告於原審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49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庭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2958號影卷一【下稱 偵2958影卷一】第41至44頁;偵2958影卷二第20至22頁)、 證人王志愷(見偵2958影卷一第45至48頁;偵2958影卷二第 18至1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見偵2958影卷一第85至9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2958影卷二第3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
 ㈢被告於原審中雖供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惟依卷 附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王志愷於110年 4月30日遭被告及廖晨宇羅元碩共同強押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關押在陽台,警察破門時,伊被軟禁在 閣樓房間內,是被告要伊進去,被告沒有毆打伊,是負責看 守伊等語(見偵2958影卷一第42頁)。②證人王志愷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110年4月30日17時許至110年5月1日4時許遭被 告、廖晨宇羅元碩陳緒凡等人關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小房間內等語(見偵2958影卷一第45至46頁 )。③同案被告陳緒凡於原審時供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不 是伊把被害人關在陽台,是廖晨宇把被害人關起來,被告沒 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影卷第91頁)。④同案被告廖晨宇於警 詢時供稱:沒有人囚禁被害人云云(見偵2958影卷一第28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7時許,伊家中只剩伊、被告 、被害人及王志愷,伊外出去買飯回來後,被害人就在陽台 ,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在陽台云云(見偵2958影卷二第52 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沒有妨害被害人及證人王志愷行動 自由,被害人到陽台的時侯伊不在現場,伊知道是被告叫被 害人去陽台那邊云云(見原審影卷第93頁)參互勾稽,即見 被告與被害人張庭豪、證人王志愷及同案被告陳緒凡、廖晨 宇等人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述明顯不符,猶待原審 法院查明,目前均尚未經交互詰問調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牽涉 之人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 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 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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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