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019號
TPHM,110,抗,101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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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李雲飛


被 告 鄧永平


鄧珮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雲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同法 第364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 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 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 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 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 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 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 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 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 規定。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李雲飛不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 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爰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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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