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靖怡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 靖怡前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惟經聲請人查證,並提出再審聲請書及內附說明㈠原確定 判決繕本;㈡車禍雙方肇事分析;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資 料,可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其中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屬 偽造或變造者;另所憑告訴人謝建德;當日到場承辦之員警 謝逸惟、製作初判表之員警洪誌遠等3人所為證言為虛偽; 並請求將行車紀錄器影像送鑑定,以證明該檔案係經偽造或 變造之情。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本案證人之證言、車 禍之初判鑑定及告訴人責任,可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 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 項各該款之證明,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須其 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 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 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固賦予 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 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
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惟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 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 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 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 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 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 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 法第163之2條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 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之2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書及內附之㈠原確定判決繕本;㈡車禍雙 方肇事分析;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為據。然觀諸聲 請意旨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所憑 之證言係屬虛偽等情,提出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據,揆諸上揭 裁定意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不符,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另以車禍雙方肇事分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據 ,聲請將行車紀錄器影像送鑑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詳加調查:⒈就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檔案拷貝過程為真實乙節 ,業經告訴人謝建德、當日到場承辦之員警謝逸惟、製作初
判表之員警洪誌遠等人之證言(見偵字第1207卷第137頁及 交易字第233號卷第190頁至第198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52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得以互核,且可證明案發後行車紀 錄器之檔案交付、複製及燒錄光碟等流程,確係在警員協力 及確保下進行,難認有何遭外人介入之情事。⒉再就行車紀 錄器檔案之畫面播放流程是否連續或有異狀乙情,經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並無聲請人所指變造情事,有勘驗 筆錄1件及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07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並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光碟畫面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交易字第233號 卷㈡第188頁)。⒊參以原審更將該份檔案送交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然因未經被告指明整份檔案中之何處片段有何經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致檔案無法進一步鑑定真偽之結果,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7日調科伍字第10903352830號函之函 覆結果在卷可查(見交上易字第284卷第133號卷第71頁)。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上揭檔案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所憑已屬甚詳且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聲 請意旨仍泛稱該檔案係經他人變造或偽造,聲請送鑑定云云 ,惟自形式上觀察,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裁 定意旨,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亦無法憑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其餘所述,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指 摘,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取捨證據之事項,依一己 之主觀認知,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真偽再行爭執,均難 認此等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之再審要件相符,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觀 諸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資料,而不具新規性,是本件 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