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9號
TPHM,110,交上訴,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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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6、25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松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往臺北橋方向 行駛,行經三和路四段與自強路四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入自強路四段,致撞擊自左而右未經由當 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跨越自強路四段上分向限制線 之行人蔡豔順,使蔡豔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高顱內 壓、腦幹壓迫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李明松於肇事後警方尚 未查悉肇事人身分,而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二、案經案經蔡豔順之夫朱淵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6、149至153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第7至8頁、109年度 偵字第25555號卷第7至10、65、87頁、109年度相字第806號



卷第21至24、63、83至87、119至121頁、原審卷第42、52頁 及本院卷第93、117、153頁),並經證人朱樺薇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第13至14頁、10 9年度相字第806號卷第25至26、83至87頁),復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31張、相驗報告書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109年度 偵字第25555號卷第15、17、至19至21、23、25至31、33、3 5至49、51、59至63、73、79至86、91至97頁、109年度相字 第806號卷第47、49、55至62、67至73、81、91、107至115 、127至157、159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乙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5555 號卷第11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本件交通事 故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第61頁) 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為:「一、行人蔡豔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李明松駕駛營業小客車,雨 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見解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0516969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蔡豔順因顱骨骨折合併顱 內出血、高顱內壓、腦幹壓迫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806號卷第47、91頁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李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第101頁),符合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為持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 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或載送旅客往來指定處所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 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於案發時地駕駛營 業小客車時,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致生被害人蔡豔順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且令被害人之家 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肇事責任,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他方即被害人 於案發時,亦有未依規定經由當地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勉 可,惟其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朱淵清就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 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承認過失致死之事實,惟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喪失至親,而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超 半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和解之誠意,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嫌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及 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科刑事項予以斟 酌,而雙方係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才未能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先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之保險費, 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為車行所有,理賠事宜已會同車行人 員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中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 ),實難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逕斷 被告無處理之意,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縱使被告有過失,惟其 過失係屬肇事次因,已於前述,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 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 告犯後毫無悔意,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云云, 亦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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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