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80號
TPHM,110,交上訴,80,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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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姿文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方姿文被訴肇事逃逸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禍,只有被告方姿文 一人有過失,且係其左轉彎不當。而被告也留在現場,慢慢 把機車停到轉彎處的地方。如果,被告不知道發生車禍,為 何會有此「留在現場,慢慢把機車停到轉彎處的地方」行為 ?難道,不就是因此被告心裡已知道因自己「違規左轉(沒 有打左轉燈+沒有慢慢往內側車道切,而是從外側車道走到 路口後直接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才會停下嗎?(二)、 證人張柏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我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 監視器,可以看到當時方小姐沒有慢慢往內側車道切,而是 從外側車道走到路口後直接左轉,影片上面沒有看到方姿文 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是因為當時是中午,所以不敢確定開車 時所看到的是不是真實,我只能說我當時開車時確實沒看到 方姿文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簡單而言,我沒有看到她打方 向燈,事實上她有沒有打,我不敢確定。我當時會跟現場機 車騎士說[我是閃避銀色的機車才發生車禍],那時因為我從 後方看不到機車側身的顏色,但是當時方小姐外套、安全帽 是銀色系的顏色,因為當時昏沉所以才會跟機車騎士這樣說 。當時路口只有方姿文一台機車,沒有其他機車,所以我確 定是閃避方小姐的機車才會發生車禍,我當時是開在內側車 道,方小姐是從外側車道到路口直接左轉,剛剛說的兩位機 車男騎士都是,但是不是一人騎一台不清楚,他們兩位是事 發前,都是行駛在我汽車的後方,但方小姐是在我汽車的前



方。」等語。當時,現場只有肇事的兩台車(被告方姿文機 車+證人張柏彥自用小客車),沒有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當 下,被告機車左轉時停下來望著證人張柏彥的自用小客車因 閃避被告機車而撞到路緣以致發生車禍。也就是說,被告眼 睜睜的在現場、近距離的看著「證人張柏彥自用小客車因閃 避被告方姿文機車而撞路緣機車」,這種情形,被告怎麼會 不知道這件車禍是因自己重大違規左轉而造成的。只不過是 ,被告不願承認自己有違規左轉而已。(三)、被告辯稱: 「暫停、留在現場,是要幫忙」、「因為有時候人多幫忙會 比較好」等語,但為何只「暫停現場9分鐘就離去」,不等 一下子就到了的救護車或警察來了以後再離去?(四)、證 人(兼告訴人)蔡宜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我好 像昏過去,被張柏彥叫起來,因為車門打不開,所以被張柏 彥從副駕駛座抱起來,重機男騎士也有過來幫忙,所以我很 確定重型機車男騎士有幫忙報警,但遠方有一個瘦瘦的女生 沒有過來幫忙,只有看,也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關心,也 沒有聽到她有去問男騎士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也沒有留下聯 絡方式。請檢察官就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都可以佐 證。」等語。足認「被告只有看,也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 關心,也沒有去問男騎士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也沒有留下聯 絡方式。」等事實,與被告所辯「暫停、留在現場,是要幫 忙」「因為有時候人多幫忙會比較好」等語,相去甚遠。也 可證明,被告是知道闖禍了(因其過失而發生車禍),才會 暫時留在現場。隨之,為脫免責任,9分鐘後,在警察或救 護車沒來之前,閃離現場。(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均已和解,自可酌量刑度與緩刑之諭知。但卻不應為無罪 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方姿文於民國109 年2月21日上午11點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 蘭縣五結鄉19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191 線與五結中路二段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 轉彎而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彎不當,適其左後方有張柏彥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宜恬),行經該 路段直行時,見被告貿然左轉因反應不及,向左閃避後撞及 路緣,張柏彥蔡宜恬之身體均因此受傷,被告於肇事後並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惟本件車禍,固係被告騎乘機車違規未 依兩段式左轉彎之過失而造成,然其機車並未與被害人張柏 彥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或發生任何擦撞,且張柏彥係直接 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左側通過,再往前撞擊交岔路口高 架橋下路緣之水泥塊,被告見狀亦下車查看,且與當時另外



二名機車(C機車、D機車)騎士一同向前關心張柏彥、蔡宜 恬二人,並停留肇事現場達近9分鐘,及張柏彥亦當場向被 告及該二名機車騎士稱係為閃避「銀灰色」機車而撞擊交岔 路口路緣水泥塊,被告因其機車為「黑色」,故誤認自己非 為車禍發生之肇因等事實,而採認被告之辯解認其離開現場 之舉,主觀上並無犯肇事逃逸罪之故意,已於理由中詳予論 述,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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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