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平於民國108年9月9日7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 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15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適有告訴人楊幃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張瓊安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楊幃竣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瓊 安雖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但未據其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 自己之年籍資料予警方即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幃竣、證人張 瓊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機車行經事故地 點並目睹告訴人機車倒地,且未停車查看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機車一直都騎在告訴人機車前面 ,是最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在我的左後方,從未超過我的 機車,我沒有變換車道,只是放慢速度準備待轉,也根本沒 有和告訴人機車碰撞,因為告訴人機車倒地很大聲,我只是 好奇回頭看了一下,他車子跟我還有一段距離,我認為與我 沒有關係所以才會騎走等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靠右駛往羅斯福路6段159巷口之機 車待轉區方向時,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搭載張瓊安之機車於 緊急剎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張瓊安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 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見告訴人及張瓊安人車倒地後,並 未停車查看給予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7至11頁、第91至92頁;原審交訴 卷㈠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張瓊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3 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幃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 卷第15至19頁、第42至43頁;交訴卷㈡第59至64頁、第76頁 )、證人曹麗姬、許淑媛於原審(見交訴卷㈡第65至70頁、 第71至73頁)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6頁、第50至52 頁、第57至61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㈡第24頁 、第29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五、告訴人楊幃竣雖於警詢及原審均指稱被告當時係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致其緊急煞車後所駕機車車身不穩、前輪碰撞到被 告機車右後車殼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原審交訴卷㈡第60至62頁),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 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經查:㈠、告訴人歷次證述之憑信性部分:
⒈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事故當日係向處理警員陳稱:剛過停止 線時,左方有一台藍白色普重機(即被告機車)突然右轉進 入到我的車道至我的左前方,當下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 ,我的左前車頭與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 偵卷第42頁)。
⒉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警詢中則稱:被告機車原本騎在我左後 方,但突然加速從左後欲超車到我機車前方,對方在未使用 方向燈情況下,直接在該路口右轉,我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前 車輪胎輕碰被告機車右後車殼導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 卷第16頁)。
⒊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2日在原審又證稱:當時我騎在被告的 右手邊,我是騎在第一至第二車道的中間,當時被告在第二 車道,我就是一般的直行而已,也沒有騎的比他快,當時他 在第二車道已經過了斑馬線之後,他突然間沒有打右轉方向 燈直接右轉,我當時嚇到就緊急煞車,在我的最後一個畫面 是已經有稍微碰觸到他的右後方車殼,我的印象是這樣子, 之後我就摔倒在地。……(你原本與被告是平行的直行?)對 。……被告是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想要待轉。……我是雙 手緊煞煞車,車身不穩就跟著一起跌了,……被告跟我是一樣 的速度,我跟他不算是平行,大概比他還偏後面一點點,算 是在他的右後方,不是平行的,被告就直接切過來,我就嚇 到雙手煞車。被告是突然間衝到我的右前方來,所以他一定 有催油門,他不可能在我這麼突然的情況下衝過來等語(見 原審交訴卷㈡第59至61頁)。
⒋按就被告當時有無撥打右方向燈部分,告訴人於事故當日記 憶最為清晰時,向警員稱其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但事 隔10日後於警詢中,及事隔一年多後於原審審理時,與案發 既已相隔一段時間,理應記憶較為模糊之際,卻能斬釘截鐵 指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實有悖於常理,難免令人有因其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相反,致證詞有更易疑慮。再就事故發生前之 雙方行車相對位置,告訴人事故當天稱被告是在其左方,後 右轉至其左前方;事隔10日後於警詢中稱被告機車原本騎在 我左後方,但突然加速從左後欲超車到我機車前方;嗣於原 審審理時,又稱我跟他不算是平行,大概比他還偏後面一點 點,算是在他的右後方,被告是突然間衝到我的右前方來, 則事發前被告機車究竟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即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機車之右前方),還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機車在被 告機車之右後方?被告機車是衝到告訴人機車左前方還是右 前方,先後所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
⒌再就告訴人指稱其所駕機車前輪有擦撞到被告機車右後方車 殼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均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 (見偵卷第17、43頁;原審交訴卷㈡第61、76頁),速度甚 快,倘確有碰撞到被告機車,撞擊力道顯然不輕,理應會使 被告所駕機車因此偏斜甚或倒地,且被告機車右後車殼部分 應會有破損或嚴重刮擦痕跡,然由事發後員警所拍攝被告機 車之照片觀之,被告機車右後方之車殼,並未發現有遭大力 撞擊而破損或受嚴重刮擦之痕跡(見偵卷第57至60頁),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機車在通過路口一半時,是一邊 回頭一邊緩慢前行(見原審交訴卷㈡第29至31頁之畫面擷取 照片),亦未顯示被告機車有受大力撞擊而改變行向之跡象 。況被告機車右後方之藍白車殼乃係斜往後上方延伸至後車 燈處(見偵卷第57至61頁之照片),與該車後輪胎上緣及排 氣管間尚有一段高度差距,實難認告訴人機車前輪於兩車於 行進間,有由後方或斜後方直接擦撞被告機車該部分車殼之 可能。是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指稱其機車前輪胎有撞擊被告 機車右後車殼部分,與卷內客觀跡證有所未合,自難逕認其 此部分之指述為真。
⒍此外,告訴人既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為00年0 月生,案發當時為年滿00歲之中年男子,且前於105年間曾 因腦梗塞而住院治療,有其所提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㈡第95頁),當時復欲於事發路口靠 向右側羅斯福路6段159巷之待轉區停等,該巷寬度依事故現 場圖所載僅為9.8公尺(見偵卷第39、40頁,即雙向各一車 道,另參見同卷第51頁編號4之現場照片),停止線距離該1 59巷約為6公尺(2.4+2+1.6=6),以159巷路寬1半約4.9公 尺加上該6公尺後,即總計不到11公尺即可抵達該待轉區, 加上另一半路寬即約15.8公尺後即將超過該巷口,衡情被告 靠近路口停止線或斑馬線時車速理應不會太快,被告於警詢 中即稱其當時準備要停車待轉,所以車速大概約15至20公里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應較符合一般行車習慣,且與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機車在通過路口一半時,是一邊回 頭一邊緩慢前行之情狀相符。惟告訴人竟指稱被告於路口停 止線或斑馬線處突然加速,亦即以超過告訴人時速60公里之 車速自左方超越告訴人機車右轉,則被告豈非超車後馬上要 緊急煞車(時速60公里相當於每秒前進16.67公尺),方能 在不到16公尺前煞停待轉?由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 告更豈非於路口一半即不到11公尺時即接近煞停,才能一邊 回頭一邊緩慢前行?是告訴人所述被告之駕車行為實令人匪 夷所思,且毫無必要,蓋告訴人之車速既然高達時速60公里 ,被告在過停止線後既然馬上要停在待轉區待轉,讓告訴人 之機車先過即可,何必冒險高速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再於待轉 區緊急煞停?遑論僅約11公尺之距離依目前各版本之煞車距 離算法,均未達時速60公里時所需之煞車距離。 ⒎綜上,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相對位置、被告車速 暨超車行向除前後有所不一外,亦悖於情理,所稱兩車撞擊 部位,亦與客觀跡證有所不符,實具有重大瑕疵,從而告訴 人對於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無法逕予 採信。
㈡、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張瓊安雖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機車原本騎在我所搭乘機車左後方,路口號誌是綠燈,但對 方駕駛突然加速,從左方欲超越到我搭乘的機車前方,在未 使用方向燈情況下,直接在該路口右轉,告訴人見狀剎車不 及,導致我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但張瓊 安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利害關係相同,本有偏袒告訴 人之憑信性不足疑慮,而其所證被告機車原在告訴人機車左 後方,竟突然加速超越以時速50或60公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張瓊安於警詢中稱時速大概50公里,我無法確定等語)強 行右轉云云,除悖於即將於前方靠右停等之駕駛行為常情, 業如前述外,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改稱被告機車原在其左前 方此節不符,顯有瑕疵,並可徵張瓊安上開證述確有附和其 男友即告訴人所述之疑慮,自難認其所證可補強告訴人所證 之憑信性。
⒉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該路口附近之義交曹麗姬於原審證稱: 當天當班的是我女兒許淑媛,因為她是第一次,所以我陪她 一起站崗,當我們快要下班時,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們回 過頭時就看到一臺車子倒了,……我是沒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 的經過,我們是聽到碰的一聲後回過頭,看到摩托車和傷者 都倒了,我就開始尋找是誰撞的,當時我就有看到一臺機車
過去,結果就是卷附這輛機車(指被告機車)回頭看,我當 時有指著他,意思是已經有這樣的情形,你要停一下,回頭 我們再看受害者,結果他就走了。……我為何會確認被告可疑 ,因為他停在那邊一直看,……當天是上班時間,如果今天與 你無關或是好奇心,我在站崗時也有看過類似的情形,他們 是邊騎邊往後看,我當時就覺得應該是這臺車,這是我們站 崗幾年下來的感覺等語(見原審交訴卷㈡第65頁、第68頁、 第70頁);證人許淑媛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已經下崗準備 要回去了,我在牽車時聽到出車禍的聲音才轉頭,就看到被 撞的人已經倒在地上,我就先去關心倒地的傷者,有回頭看 撞到他們的人,當時他停在我站崗的轉角邊,他有停下來回 頭看,但過沒有多久,他就離開了,也沒有過來詢問什麼, 人就離開了。(妳如何確定撞到那對情侶的人是那位機車騎 士?)我也不確定。因為如果不是他,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停 下來,不管如何,他就是撞到人離開等語 (見原審交訴卷㈡ 第71頁)。是由證人曹麗姬、許淑媛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並 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過程,是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後才回 頭看,之所以認為是被告肇事,不過是以當時被告機車正往 前駛離且邊回頭看,之後有停下等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 惟證人曹麗姬、許淑媛既均稱當時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有發出 聲響,則被告當時邊騎邊回頭看自有可能是出於好奇之心態 ,其本欲於事發路口待轉,故於前方路口處停下亦屬正常駕 駛行為,從而證人曹麗姬、許淑媛僅以上情而推測告訴人係 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論據實嫌薄弱,許淑媛即坦稱 其不確定撞倒告訴人情侶者為被告,曹麗姬亦僅以「可疑」 稱之。準此,證人曹麗姬、許淑媛既均未親眼目擊車禍發生 經過,所為推論亦屬臆測成分居多,其等復不能確認告訴人 機車必係因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則其等所為證述顯 亦無法補強告訴人前揭所證之憑信性甚明。
㈢、依被告歷次所述及告訴人嗣於原審所證,應可認被告機車當 時係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行駛,告訴人雖稱係因雙手緊煞煞車 ,車身不穩就跟著一起跌了(見原審交訴卷㈡第61頁),但 後車會緊急煞車之原因甚多,未必係因前車有交通違規或其 他不法行為所致,尤其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 第4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當時卻係以 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在被告機車因欲在前方路口待 轉而正常減速時,告訴人若稍有分心,自有可能臨時反應不 及而緊急剎車導致摔車,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機車在告訴人 機車前方,不能確定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右後側(被告 即指稱告訴人機車應係在其左後方),顯無法僅因在後之告
訴人因緊急煞車而摔車,而認必係因前方之被告機車有向右 切之動作所造成。又事故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位在直行車道之 右側交會道路路口,則被告機車通過停止線或人行穿越道後 本來就會靠右行駛,自亦不能因被告機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顯示,在進入事故路口後有靠右行駛之行為,即逕認其係 在進入事故路口前即已一路向右偏駛致有不當切入告訴人機 車直行方向之駕駛行為。另告訴人機車倒地發生聲響後,被 告稱其係出於好奇心而回頭觀看,且因欲待轉而於前方停車 ,本屬一般用路人之合理反應,合於情理,而每個人對於事 物之反應不同,自難以被告回頭之次數,而推測係因其知悉 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乃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案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路口 監視器未攝得事故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事故前之行 車位置陳述不一致,各執一詞,由現有跡證(包含警方資料 與照片、院卷資料、雙方當事人各項筆錄陳述等)仍未足以 認定雙方事故前相對位置,兩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而無法鑑 定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55096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即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從認定被告機車當時有如告訴 人所指稱向右切(轉)之行為,併可參照。
㈤、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證人張瓊安、曹 麗姬、許淑媛所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均 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就事故發生原因部分所為指述之憑信性, 復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車速過快一時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正 常減速,或因其他原因致閃煞時車身不穩而自行摔車倒地受 傷之可能性,本院認不能僅因本案被告機車當時行駛於告訴 人機車前方,且於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有靠右行駛待轉之 行為,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向 右變換行向之過失,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機車前輪當時有撞擊 被告機車右後車殼之情形。
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雖曾回頭觀看,嗣 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電召救護車即行駛離,但本案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或被告有加速超越告訴人 機車向右偏駛之行為,且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自摔 之可能性,業如前述,客觀上即難認必係因被告之駕車行為 而肇生本起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認其有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之行為。又被告當時為前車,縱使告訴人係因被告 減速而緊急煞車,既不能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或被告有加速 向右偏駛超車,亦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可透過目視或車身
撞擊力道,知悉自己駕車減速時有引起後方告訴人機車摔車 之結果,其嗣後聽聞告訴人機車煞車或倒地聲響而回頭觀望 時,固可見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態,惟後方機車摔車倒地 之原因甚多,未必均與前車有關,自亦不能強認被告當時已 研判出告訴人機車倒地與其減速欲至前方待轉之駕駛行為有 關,實難僅憑此而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自己有因駕車肇事 而致人受傷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嗣後係基於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而駛離現場,而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前引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補強其就事故發生原因部分所為指述之憑信性,即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向右變換 行向之過失行為;又本案究否係因被告之駕車行為而肇事,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有駕車肇事之情事,並非無疑,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