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民釗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民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民釗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日益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張民釗於任職 期間,均得以「an0000000tec.com.tw」公務電子郵件帳號 、密碼,登入日益公司以Dropbox雲端儲存服務所建立,具 有自動備份與多人檔案共享、協作功能之Dropbox資料夾, 該資料夾中並存放有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相關資訊(下稱「日益公司Dropbox 資料夾」。張 民釗並利用上開公務電子信箱號碼,私自將「日益公司Drop box資料夾」之完整使用權限開放予其本身以私人電子郵件 「anson740000000il.com 」註冊之Dropbox帳號,使其本身 以上開「anson740000000il.com 」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亦得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並於該資料夾內新 增、複製、編輯、刪除、重新命名或移動檔案等各項檔案處 理行為。嗣因日益公司與張民釗生有糾紛,張民釗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自日益公司離職,日益公司並於同日將張民釗 上開「an0000000tec.com.tw」公務電子信箱之密碼予以變 更並告知張民釗,張民釗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日益公司意在 解除其共享「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之權限,故其已無 權登入並存取、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一切檔 案資料。詎張民釗竟仍分別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 其所有、裝置名稱為「min-chao chang's MacBook Pro」之 筆記型電腦、「IPhone Anson」之手機,以其並未遭解除共 享權限之私人「anson740000000il.com 」電子郵件帳號、 密碼,擅自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上開「ans
on7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之Dropbox登入名稱顯示為「 Chang Anson」),並將該資料夾內如附表所示各該檔案,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複製、刪除、修改,而無故 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以Dropbox公司雲端儲存設備儲 存之「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上開電磁紀錄,足生損 害於日益公司。嗣經日益公司之業務賴信宏於105年12月26 日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民釗(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民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指證、證人即日益公司員工賴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6年度他字第933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8、71頁 ;原審卷二第80至99、120至135頁),復有日益公司資料查 詢影本、日益公司與被告之聘僱合約書、和解書、股權讓渡 書、辭任書、日益公司變更Dropbox密碼之電子郵件、IP位 置查詢資料、日益公司Dropbox截圖畫面、案場工程資料、 工程進度表截圖畫面、日益公司「台玻-新竹」檔案截圖畫 面、日益金流-黃媽春檔案截圖畫面、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 置試算表暨現金支出、收入表、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 錄截圖畫面、EPC施工價位表、SPE introduction20606完整 版檔案截圖畫面暨太陽能DM、日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5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 主張該份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訂約日期乃是「105年12月30 日」,故本案發生時,被告仍屬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然查: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自日益公司離職一節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 ,核與上述日益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 (約明: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辭去日益公司之一切 職務)、辭任書(載有: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辭去日益公 司董事職務乙職)所載內容吻合(見他卷第14、16頁),並 於同日簽立股權讓渡書(見他卷第15頁),益徵上揭事實應 屬無誤。再細繹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內容,約定:甲方「 日益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畢婉蘋、被告,合作將「日益開 發有限公司」共同變更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且發行股票50萬股,被告持股比例為15%並擔任新公司之董 事長/負責人;將於「2016年2月底前」完成更名、預計「20 16年3-4月」協助成立桃園總部並遷移至變更後之公司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本院調取之日益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日益開發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5日」變更 登記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發行股票50萬股,被告持股比例即為15%(計算式:75000 股÷50萬股=15%)(而該次變更登記表之附件: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顯示乃是於105年1月28日召開會議)(見本院卷第10 9至116頁);顯見日益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事項,無論是公司 更名之時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之持股比例,均與上 開「投資合作協議書」互核一致,足見該「投資合作協議書 」乃是投資設立日益公司之依據。此外,日益公司於「105 年9月2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畢婉蘋」、被告則「董事 」(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日益公司另於「105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未見被告列席,日益 公司並以上開會議紀錄於「106年2月2日」變更公司登記(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參以前述被告自105年11月15日 辭去日益公司「董事」職務,並於同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完成 退股之辭任書、股權讓渡書記載,被告既然於「105年11月1 5日」辭任董事、退股,亦證被告是於「105年9月20日至105 年11月15日」間擔任日益公司董事,並於辭任後,該「105 年12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被告無從列 席之情狀,即與事理相符。且考量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 中就相關日期皆是以「西元」(即2016年)記載,卻獨獨於 遞約日期載為「105年12月30日」,即有疑慮;而被告經本 院詢問可否確認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正確遞約日時,卻表
示「忘記了」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惟倘若該「投 資合作協議書」確是於被告卸除一切職務後所為,實乃是與 一般商務合作方式相異之特殊事項,被告豈有未能憶起之可 能。準此,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是投 資設立日益公司之依據,且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即辭任董 事、退股,自無可能於105年12月30日締結該「投資合作協 議書」,該「投資合作協議書」所載遞約日期應有誤載;是 以自無從僅憑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 護意旨未詳加推求該「投資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實有未恰 ,此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5)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9條之罰金刑刑度為「2 0萬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換算為新臺幣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 59 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60萬元」,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附表編 號2所刪除者乃是其複製之拷貝檔,被告所為乃是為了複製 、取得資料,自應論以「取得」電磁紀錄罪)。起訴書固漏 載該條規定中之「刪除、變更」,而應予更正,惟此僅係行 為態樣之不同;又起訴書固另載被告係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惟本案被告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Dropbo x資料夾」內檔案之電磁紀錄,係儲存於Dropbox公司之雲端 儲存設備,而非日益公司本身使用之電腦中,核屬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恰,亦應 予更正,惟此僅係該電磁紀錄所在位置之不同,而均無涉法 條之變更,是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先後多次無故取得、變 更日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電磁紀錄之各舉,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日內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 僅成立無故取得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1罪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可明顯獨立、分割, 且涉及之電磁紀錄(即檔案)均屬不同,犯罪手段也有歧異 (取得、刪除或變更),各行為獨立可分,尚難遽認屬基於 概括之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上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破壞電磁紀錄犯行外,其係明知其已無權以「 an0000000tec.com.tw」公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並使 用「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竟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入侵日益公司之Dropbox資 料夾之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 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⒊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105 年11月15日離職後,我並沒有以「an0000000tec.com.tw 」 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等 語在卷。經查:日益公司代表人畢婉蘋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問:日益公司Dropbox 裡面的檔案你們指控被被告刪除 或修改的那些資料,有無辦法判斷是被告的公司Email帳戶 去修改或變更的,還是被告私人Email的帳戶去修改或變更 ?)這我們沒有辦法,就我們所提出的告訴資料來說,我們 只知道被告在登入時是以Anson Chang,我們只看到Anson C hang進來,至於那到底是他還有辦法用到公司密碼或是因為 他方才所稱他開私人分享才進得來,我們分不出來,我們只
知道是他進來。(問: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進入Dropbox資料 夾的方式是無故輸入公司的Email帳號密碼,此事你們是否 可以確定?)我們原本是這樣以為,但他這樣辯解我們無法 確認。」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就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是否以輸入「an0000000tec.com.tw」 公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日益公司Dropbox資 料夾」之舉,其實無法確認一節陳明在卷;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問:起訴書所載被告登入Dropbox資料夾的 方式是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但方才告訴人亦表示他們 就此事實無法確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有其他舉證?)這 部份就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而就起 訴書所載被告上述罪嫌,除畢婉蘋前揭所為上開陳述外,檢 方於本案亦未有其他旁證可佐一節陳述明確。是以,起訴書 所載被告以前開方式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一情,顯乏積極事證而無 從認定屬實,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 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附表編號1至5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罪手法、影響之 電磁紀錄亦有不同,故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行為,乃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原判決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實有違誤。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此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以致 原判決未及審酌該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從而,原判決既然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雖是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日益公司離職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 無故取得、刪除、變更「日益公司Dropbox資料夾」內之電 磁紀錄,將致日益公司蒙受資料外洩之損害,本不宜輕縱, 然審酌被告最終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學 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包裝公司任職,有罹患重病之配偶及 年幼子女需其照顧、扶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前 無任何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迄今未獲 告訴人公司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即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暨考量其所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而斟酌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頁),然 本案被告並未獲告訴人公司原諒,且未實際彌補告訴人公司 ,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05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中之「日益工程進度表_0000000.xlsx」、「日益案場工程進度表_00000000.xlsx」檔案刪除。 張民釗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2月3日21時45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之「SPE introduction000000-完整版」中新增檔案「SPE introduction 000000-精簡…拷貝」,被告拷貝該檔案後,即刪除該檔案。 張民釗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3日21時48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之「台玻- 新竹」檔案中新增「台玻- 新竹拷貝」,被告於拷貝該檔案後,即刪除該檔案。 3 105年12月9日23時34分許 被告將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日益金流- 黃媽春50925 【含稅】.xlsx」連結設定為可供他人檢視之狀態。 張民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12月20日17時22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工程合約書」中之「日益EPC-工程合約V1.0_SC2016...1006.doc」檔案。 張民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12月25日12時29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於Dropbox中「【日益】第一次現場場勘所需資料」中之「太陽能系統客戶資料現勘紀錄-06-2.docx 」檔案。 張民釗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 中「EPC 價格分析」中之「EPC 施工價位表.xlsx 」檔案。 105年12月25日14時4分許 被告修改日益公司存放於Dropbox中「SPE introduction 000000 完整版」中之「太陽能DM」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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