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7號
TPHM,110,上訴,7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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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柏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憲因其友人呂杰霖蔡○君(綽號「小雨」)發生爭執 ,蔡○君找其男友蕭宇辰糾集其他人欲到場與吳柏憲談判, 吳柏憲則糾集劉澤紘林家麒郭曜德徐宇朋等人(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到場,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3 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與仁義街口,吳柏憲明 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對方人馬已到場 聚集,明知於射擊方向尚有多人混戰之情況,任意開槍射擊 可能擊中人身重要部位,極易致命,竟基於殺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於105、106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確定),朝人群和汽車處連續擊發4槍(起訴書誤載為3 槍),致使在場之唐子軒受有右臀穿通傷、約20公分合併股 骨大轉子骨骨折之傷害,而於同年月20日0時5分經送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治療,始於27日出院而 倖免於死。另使現場陳翰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左後輪(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C車)車窗玻璃均有彈道穿越而破損、 00-0000號汽車(下稱D車)之右後車燈罩破損,A車左後車 門與輪胎間之車殼有1處彈孔之破損情形(B、C、D車毀損部 分均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陳翰東。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 偵辦,循線查獲吳柏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子軒陳翰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柏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射擊4發,其中1發射中在場之唐子軒,致唐子軒受有右臀 穿通傷、約20公分合併股骨大轉子骨骨折之傷害,惟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唐子軒,當時開槍主 要是威嚇並且快速結束紛爭,沒有殺人未遂之意圖云云,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唐子軒並無嫌隙,並無殺人之動機,且唐 子軒遭擊中之部分係下半身,可見被告不是朝被害人的要害 射擊,被告應該是傷害之故意等詞。經查:
 ⒈被告當日確有因其友人呂杰霖與綽號「小雨」之蔡○君因故發 生爭執,蔡○君則找其男友蕭宇辰糾集其他人欲到場與被告 談判,被告則糾集同案被告劉澤紘林家麒郭曜德及徐宇 朋等人到場,其等即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確有持本案手 槍朝對方處連續擊發4槍,而致使當時在場之唐子軒受有上 開傷害,且上揭車輛均有上開遭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確(見偵8851卷一第18至20、27 5至277頁、偵8851卷二第99至100頁、偵8851卷三第13背面 頁、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子軒、陳翰 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851卷 一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偵8851卷二第14至16頁、偵88 51卷三第32背面至3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27頁及本院卷第 241至247、303至309頁),核與證人林家麒劉澤紘、徐宇 朋、郭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8851卷一第23至 25、28至31、249至250、253至254、274至277頁、偵8851卷 二第399頁、偵8851卷三第5至6、13至14、18至20、28至29 背面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241至245頁),並有三重分 局轄內唐子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 108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262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83169號函及三



重分局轄內唐子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新光醫院108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80030 554號鑑定書及照片、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30658號 鑑定書及照片(見偵8851卷一第140至152、168至175頁、偵 8851卷二第28、219至221、381至385、317至390頁),另有 扣案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 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 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 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 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 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 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 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我是 和陳翰東黃智寓藍毓程等人一起去找朋友,由陳翰東開 車,到了之後我們下車就往進安公園方向走過去,但都沒有 遇到蕭宇辰,我也不知道被告與蕭宇辰有糾紛的事,又我們 要走回車上欲離開時,突然很多人從巷子衝出來,我就下車 往車頭方向趕快跑,其他人也都下車往不同方向跑,對方也 是一群人過來,距離我們大約法庭從頭到尾的距離,我有聽 到砰砰類似槍響的聲音,也有看到黃色火光,過程中突然就 覺得屁股很痛有流血,我就攔計程車趕快到醫院,醫生才跟 我說是槍傷,我不知道何人對我射擊,當時及案發前我都沒 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他講過話,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 偵8851卷一第109至113、偵8851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



320至3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剛到現場時, 沒有看到被告,又當時不是我開車,我人在車上,坐在駕駛 座後方的位置,是別人提醒我,我看到第一個反應就是有人 來了,我們看到被告一群人衝過來時,陳翰東下車後,我就 跟著下車,下車後就往前跑,我有聽到槍聲,聽到槍聲時, 我的位置在車頭前面約2、3步的距離,而那群人沒有離很遠 ,約現場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但在現場我不知道我中彈 ,只感覺屁股燙燙的,到醫院後,才發現屁股中彈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7頁),核與證人陳翰東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因為朋友蕭宇辰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三重,然後我就開車 載唐子軒黃智寓藍毓程一起到三重區碧華街與仁義街口 找他,到現場後,我到旁邊公園找蕭宇辰聊天大約10分鐘, 後來返回車上,公園旁邊的巷子突然有10幾個人衝來,我轉 身要跑,看到有人拉信號彈,就聽到開槍的聲音,然後就有 人拿刀衝向我砍,我就跑去躲起來,又經我指認是劉澤紘砍 我,林家麒點燃信號彈之情(見偵8851卷一第110至113頁、 偵8851卷三第32至33背面頁、偵9732號卷第300至301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唐子軒過去,在那邊 聊天,看到一群人衝過來到我車子時,我趕快下車,車上的 同伴也跟著下車,我轉頭跑就來不及, 一步都沒有跑就站 在車子旁邊,我被對方一個叫做劉澤紘的拿刀砍到手,又現 場有看到信號彈及很多人,到醫院才看到唐子軒中彈受傷, 我知道我自己車輛有受損,另我現在不記得當時有無聽到槍 聲,但我在醫院回答警察的問話沒有亂講等語(見本院卷30 3至309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到場看到對方有 10幾個人跟3台車,還沒有開始對話,我聽到槍聲以為對方 對我開槍,我就馬上開槍還擊等詞(見偵8851卷一第18至20 頁)。則由證人唐子軒陳翰東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認 被告抵達談判現場即立即有開槍之事實。另證人劉澤紘於警 詢證稱:當天是對方約被告要去輸贏,所以我就帶刀準備要 跟對方輸贏等語(見偵8851卷一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徐 宇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帶武器過去就是準備要打架,大家 都有帶武器等語(見偵8851卷二第28至29頁),則被告與證 人唐子軒並無仇怨,雖不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依上開證 人所述,被告邀及其他友人到場,本即是因先前已與對方約 好到場,準備與對方進行衝突火拼,故始會攜帶本案手槍作 為武器,當時被告仍未與對方人馬有所接觸或談判,雙方亦 無任何對話,被告即突然持預先準備好之本案手槍朝對方處 連續射擊4槍,而當時現場明顯有人群聚集、往來,對方人 馬也到場集結,均為被告目視所及,其應可預見若持槍向人



群所在、有行人往來或車輛停放之處擊發子彈,現場人員包 括告訴人唐子軒均可能因近距離遭具殺傷力之子彈擊中頭部 、胸腔、腹部、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處等人體重要部位,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持本案手槍朝有眾人聚集、行人往來 及車輛停放之處連續擊發4槍,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 知道開槍可能會打到旁邊的人等語不諱(見偵8851卷一第27 5頁),顯見縱然所擊發子彈造成包括告訴人唐子軒在內之 現場人員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唐子軒遭槍擊的部位係 下半身,並非人身要害,故不足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 然人體下半身亦有股動脈所在之腹股溝處等重要部位,況如 遭擊中多槍造成失血過多亦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自不 足僅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參以被告當時開槍之位置,依證人唐子軒證述被告等人衝過 來時,距離僅法庭前後之距離而已乙節,已如前述,故核屬 甚為接近,另以現場彈殼經拾獲之位置,其中現場編號3、6 彈殼距離唐子軒等人搭乘之A車亦屬甚接近,經鑑定結果亦 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30658號鑑定書及照片 等附卷可憑(見偵8851卷二第331、381至385頁),足徵被 告當時到場後,在與對方距離甚為接近處直接朝A車停放及 唐子軒等人聚集處連開4槍,而非對空鳴槍,衡情若被告當 時僅係要恫嚇對方,當可對空鳴槍,或朝其他較為無人車聚 集之處開槍即可,當不致直接朝向對方人馬聚集之處開槍, 且被告亦不僅是擊發1槍,而是連續擊發4槍,不僅造成告訴 人唐子軒受傷,亦造成前開車輛毀損之結果,依此客觀情狀 而言,實難認為被告僅係是基於傷害或恫嚇對方之意思,遑 論當場被告之同行友人亦有施放信號彈之舉,已足以恫嚇及 迅速控制場面,是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嚇對方及快速結束紛爭 ,當時僅有對空鳴槍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當時有 聽到槍聲故才會開槍云云,然證人唐子軒陳翰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一到場都還沒碰見對方,就遭到對方攻擊 等語,實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警方亦未查扣除本案手槍外其 他之槍枝,是尚無證據可認現場除被告外,有其他人持槍射 擊或攻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被告當時持之射擊之本案手槍經鑑定結果,本案被告所持 之擊發之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 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人不及 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



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 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 管破裂大量失血,而極可能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況被告所使 用之屬殺傷力較強之制式子彈,業經前開鑑定認定屬實,此 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應 知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
 ⑷辯護意旨雖辯稱:唐子軒受傷位置係下半身,認為被告開槍 射擊應屬威嚇之意,並無要造成人員受傷之意,難認有何殺 人犯意云云。觀之A車遭槍擊之彈孔位置雖距地高度僅58公 分,此有三重分局轄內唐子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8851卷一第149至16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開槍擊中之位置屬略微偏低處,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具有 使用槍枝專業之人,是其能否精準控制其開槍射擊之位置顯 有疑問,況當時該處實屬人車聚集之處,並無疑問,參以持 槍射擊實有相當之危險性,如被告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尚可選擇對空鳴槍等方式,已如前述,亦無須於到場後旋即 不分青紅皂白即朝該處連續開槍,自不能以上開車輛遭射擊 到之位置及唐子宣中彈之位置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當時 於B車、C車、D車上均有發現彈孔,可徵被告當時朝車輛停 放處亦有開槍,以現場當時人車紛雜,係相當混亂之情況下 ,被告能否立即可辨識車上並無人員,亦有可疑,反而可認 為被告當時乃不顧車內或車外可能有人之狀況,而朝人群聚 集處開槍射擊,難認僅係出於傷害或恐嚇之犯意而已,均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⑸綜上,被告因認要與對方人馬衝突火拼,明知其攜帶到場之 本案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可預見該處已有對方人馬及車 輛聚集,且射擊之距離甚為接近,及係朝人車聚集之處連續 射擊4槍,將可能導致現場人員遭子彈擊中而生死亡之結果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人群擊發4槍 ,致告訴人唐子軒受有上開傷害,幸經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柏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其所為殺人未遂犯行與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殺人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後,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方 到場後先查獲唐子軒陳翰東等人,亦在現場查扣相關彈殼 、彈頭等物品,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涉有重嫌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分局 轄內唐子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88 51卷一第6至7、149至152頁),是被告嗣後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及環河北路口查扣本案手槍, 然當時其犯罪事證已為警方所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殺人罪之最低法定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未 遂犯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法定刑期為5年,原判決卻諭知處 有期徒刑4年,所為刑期量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仼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當時與蕭宇辰等人 有糾紛,即無端持槍朝人群中射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唐子軒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違法情節非屬輕微,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唐子軒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 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377 頁),足認被告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另被害人唐子軒經 治療後亦已痊癒,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但與配 偶同居,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油漆工,日薪2500元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337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槍枝及子彈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並為被告坦承明確,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非法持槍及子彈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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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