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健偉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健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健偉與曹羽進為同一社區鄰居關係,因不滿曹羽進之子玩 跳舞機製造聲響,且表示要檢舉違建等語,雙方乃生嫌隙, 遂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相約待曹羽進下班後談判。謝健偉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見曹羽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便上前與曹羽進理論,雙方爆發口角。詎謝健偉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曹羽進互相扭打,徒手毆擊曹羽進頭 部、壓扼曹羽進頸部,並倒在地上持續扭打,致曹羽進受有 右下頷及頸前不明顯擦挫傷、兩膝前及左小腿近膝位置內側 擦傷、兩側顳部多處頭皮下瘀傷、兩側顳頂葉輕微蜘蛛膜下 出血、頸前兩側甲狀腺上端瘀傷,右甲狀腺軟骨骨折等傷害 。嗣曹羽進因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使心肌所需血液灌流量 增加,致心肌血液灌流不足,引起急性心肌梗塞,突然倒地 併呼吸困難,雖經在場鄰居緊急通知119人員到場,惟已無 呼吸心跳,經送醫仍然不治死亡(惟曹羽進之死亡結果與謝 健偉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二、案經曹羽進配偶王宥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77、172~176頁),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健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相字卷第26頁背面~27頁、偵卷第95~96頁、原審訴字卷第 51頁、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趙金蓮於 警詢時陳述:因為連續2天曹羽進的小孩在家中玩遊戲機蹦 蹦跳跳,吵了約1個多小時,所以伊老公去找他理論。當天 晚間10時許,伊老公在社區車庫門口等曹羽進下班,之後約 過了10分許,伊聽到爭吵聲,走到地下室,就看見2人正抱 在一起扭打;兩人靠著牆壁扭打等語(相字卷第54頁)。目 擊證人郭明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伊正要下樓遛狗, 聽到車庫有爭吵聲,便走下樓查看,他們已經扭打在一起, 伊上前勸架,但他們還是扭打在一起,2個伊都有拉,但是 伊拉不動。被告用拳頭揮擊,曹羽進用鑰匙、拳頭互毆,不 到3分鐘被告的太太也來了,被告太太拉著被告的皮帶往後 拖,之後被告太太把曹羽進手中鑰匙搶下來,雙方才停止互 毆等語(偵字卷第67~69頁、相字卷第81~83頁)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58張(相字卷第73~80、161~181頁)、手機通聯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59~160頁)。又被害人 曹羽進因此受有右下頷及頸前不明顯擦挫傷,兩側顳部多處 頭皮下瘀傷、兩側顳頂葉輕微蜘蛛膜下出血、兩膝前及左小 腿近膝位置內側擦傷、頸前兩側甲狀腺上端瘀傷,右甲狀腺 軟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醫鑑字第109110082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天 成醫院病歷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3~80、215~223頁;偵字卷 第115~119、121~13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傷害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嫌(原審審訴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37~39頁 )。查:
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係認曹羽進係因與被告肢體衝突,在扭打過程中,導致 情緒高亢體力負荷驟升,惡化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使心肌 所需血液灌流量增加,致心肌血液灌流不足,引起急性心肌 梗塞死亡,並以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據。 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 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 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 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台非 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 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 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 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20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 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 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 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 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 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 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 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 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 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 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 ,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 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 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 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 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 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76年度台上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 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
,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應認無因果關係, 而只論以普通傷害罪。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 ,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 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之發生,依 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 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加以論定,如結果之發生 為行為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 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證人曹羽進之配偶王宥喬於警詢時證稱:伊先生沒有 慢性病,平時未服用任何藥物,沒有心臟疾病之就醫紀錄等 語(相字卷第44、191頁),故即便與曹羽進共同生活之配 偶,亦未能察覺曹羽進罹有上述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曹羽進 更未曾因相關疾病就診,遑論向身旁親友吐露自身病況。而 被告僅為曹羽進之鄰居,對於曹羽進之身體狀況,以及激烈 扭打可能導致曹羽進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甚至導致死亡 結果之發生,更無法得知,故難認其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⒋公訴意旨以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不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 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縱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該行為仍應負責 。而曹羽進係屬身材肥胖,業經法醫檢驗屬實。而肥胖之中 年人,常伴有心血管疾病,即冠狀動脈心臟病之情形,理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醫學常識。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鄰 居,對於被害人為肥胖之中年人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害人之 死亡因果鏈係因為爭執衝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發生激 烈的扭打,並經證人郭明怡嘗試拉開勸架未果,而係被告與 被害人雙方因疲憊而放手,由此激烈之衝突,確實會引起被 害人情緒、體力負荷遽增,使其原有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 ,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因確有注意之義 務,且有因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可能性,故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按刑 事與民事審判關於因果關係理論並不相同,民法學說上所謂 「蛋殼頭蓋骨理論」,係指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 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刑事實務素來以相關因果關係為判斷 基礎,業據上開三、㈡、⒉所述,而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 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依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載明:「死者(即曹羽進)與被告扭打過程中頭部曾受毆 擊,頸部曾受壓扼,與案情資料並不矛盾,並研判未直接造
成死亡。解剖另外發現死者罹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血液 灌流條件不佳,因在爭吵肢體衝突過程中,情緒高亢體力負 荷驟升,使得心肌所需血液灌流量增加引起急性心肌梗塞死 亡。」鑑定結果為:「死者(年籍資料略)因住家噪音擾鄰 與鄰居發生肢體衝突,情緒及體力負荷驟增,惡化原有冠狀 動脈心臟病心肌血液灌流不足狀況,引起心肌梗塞心因性休 克死亡。」等語(相字卷第215~222頁)。另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年9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9180號函稱以:「死 者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冠狀血管管腔殘留面積10%,心臟 血液灌流條件相當不良,在情緒平靜下的日常生活可能尚可 支應,但如果突然情緒亢奮或生理需要快速調節造成心臟負 荷增加時即可能誘發急性心肌梗塞」、「頸部有外傷可驗證 兩人扭打時對方曾經勒扼死者頸部,但無法作為死者因缺氧 窒息死亡的判斷依據,依案情敘述判斷雙方扭打時死者可能 有輕微缺氧但應未達窒息程度。面對打鬥時的交感神經興奮 ,及頸部勒扼暫時缺氧的恐懼引起的生理反應,都會使心臟 負荷驟然增加誘發心肌梗塞。」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0-1~9 0-2頁),堪認曹羽進之死亡結果,係因其本身罹患冠狀動 脈疾病所致,其遭被告傷害所造成之上開傷害,並非致命原 因,其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曹羽進雖係因與被告扭打時發生死亡結果,但本件死亡結 果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疾病所致,並非一般人與被害人發生 相同之扭打過程,在相同情形通常都會發生死亡結果,是被 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係偶然之結果,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本案無法逕認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客觀上所 能預見,即難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起訴書原就被告之行為 論以傷害罪嫌,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原審審訴字 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37~39頁),但依前開說明,僅足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另雖主張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但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證人郭明怡於109年3月30日晚上11時1分許報警之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偵字卷第115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彥賢於本 院審理時固先證述:被告在停車場外面,我們(按李彥賢與 梁家維)看到他,他就向我們表示與鄰居發生爭執,有動手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稱被告有告以和鄰居發生爭執 並動手之事,但並未陳述被告是第一個向警方告知案情之人 。經進一步詢問後,證人李彥賢稱:停車場外面有圍觀的人 ,但有多少人已不記得。我下車之後有向現場的人問狀況, 至於是被告主動過來跟我講話,還是現場有民眾指著他,叫 我去問他,這一點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故證人李彥賢之證詞無法證明係被告先向警員自首。另證人 即到場處理警員梁家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李彥賢到 停車場外,現場有好幾個人及被告說地下室有一個人倒了, 我就跟消防員到地下室查看,進到地下室之後看到有一個男 子倒在地上,他太太在旁邊對我們說是和鄰居發生糾紛,我 就有問她大概狀況,這時候被告沒有在旁邊。我記得現場很 多人,但不記得是誰,李警員先下車,但我也跟著下車,我 們兩個幾乎是同時到達停車場的外面,我們兩個人就問群眾 發生什麼事,是群眾還是被告先跟我們說,發生事情的人是 被告,我們忘記了,因為這個時間幾乎就是同時,先後也沒 有差到幾秒鐘,所以我忘記是群眾先說,還是被告先說等語 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70~171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其即先行告知警員之事實,是 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使曹羽進受有兩側顳部多處頭皮下 瘀傷、頸前兩側甲狀腺上端瘀傷、右甲狀腺軟骨骨折、左耳 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髖部挫傷、右側手腕及左手肘擦 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勢等語。但卷內並無被害人受有左 耳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髖部挫傷、右側手腕及左手肘 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之證明。查上開傷害名稱,係 源於起訴書所記載,而由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觀 之,該欄編號5證據名稱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份」,待證事實則為:「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等語,但該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而非被害 人之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67頁),足見起訴書有誤認之情
,從而原判決上開關於曹羽進之傷勢之記載,亦屬有誤,故 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不論被害人如何脆 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縱非一般人所能預見,該行為 人仍應負責,而被害人係屬身材肥胖,業經法醫檢驗屬實。 且被害人為肥胖之中年人,常伴有心血管疾病,即冠狀動脈 心臟病之情形,理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醫學常識。而 被告與被害人係為鄰居,對於被害人為肥胖之中年人應有所 知悉。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因果鏈係因為爭執衝突,觀諸被告 與被害人當時發生激烈的扭打,並經證人郭明怡嘗試拉開勸 架未果,而係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因疲憊而放手,由此激烈之 衝突,確實會引起被害人情緒、體力負荷遽增,使其原有之 冠狀動脈心臟病惡化,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對於被害人 之死因確有注意之義務,且有因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預見可能性,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原判決容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此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之行為, 並未造成曹羽進受有左耳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髖部挫 傷、右側手腕及左手肘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且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查原判決關於曹羽進 之傷勢有誤載情形,已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固有理由 。至於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前業予論駁,是被告請求 減輕其刑,則屬無據。而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 律途徑解決糾紛,竟與曹羽進相約於深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 談判、進而互毆,並攻擊曹羽進之頭、頸部等重要部位,致 曹羽進所受傷害非輕,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權益,亦欠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雖於原審否 認犯行,然終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 迄今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相字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