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56號
TPHM,110,上訴,185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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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谷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蔡佳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佳谷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翻 越圍牆,進入前女友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房間內(侵入 住宅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其談論分手之事。過 程中,蔡佳谷因不滿周○○提及金錢壓力等事由,竟憤而萌生 殺意,持水果刀猛刺周○○之臉、頸、胸、背及手臂等處十餘 刀,並在所持之水果刀掉落後,續行徒手毆打周○○,致周○○ 受有右眉2.5公分刀傷、左眉1.5公分刀傷、左臉頰0.5公分 刀傷、右嘴角7公分刀傷、頸部1.5公分刀傷、左胸5.5公分 刀傷、左髖1.5公分刀傷、左手大拇指1公分刀傷及0.5公分 刀傷、左手掌1公分刀傷、左手前臂2處2.5公分刀傷、左上 臂2處1.5公分刀傷及0.5公分刀傷、左後肩胛2公分刀傷、左 胸3×2.5公分瘀傷、右胸2.2公分瘀傷、左上臂瘀傷6×4公分 之傷害。嗣經周○○哀求協助送醫後,蔡佳谷即駕駛周○○所有 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周○○見狀遂跑出房門求救,經家人送 醫急救後,倖免於死。
二、案經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谷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經原 審判刑後,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侵



入住宅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49頁),故本院僅就 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部分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前為男女朋友,於109年12 月底分手,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欲瞭解告訴人與其分手 之原因,於110年1月7日23時40分許攜帶扣案水果刀至告訴 人房間,與其談論分手一事,因不滿告訴人所述與其分手之 理由,遂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朝告訴人手臂、胸、頸、背、臉 部等處刺擊後,水果刀因告訴人掙扎反抗而掉落,乃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因告訴人哀求協助送 醫而停止,並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第一刀是朝她的手臂靠近肩 膀處刺下去,是她把棉被蓋住頭,才會刺到身體其他部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9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告並非一進入告訴人房間即持刀刺告 訴人,其選擇刺傷之位置係告訴人之左手,並非致命部位, 係因告訴人躲入棉被,才造成其他傷勢,過程中被告有拿毛 巾幫告訴人止血,足認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欲找 告訴人談論此事,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房間內與其談論分手 一事,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述與其分手之理由,即持其所有 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左手臂等處刺擊,並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眉2.5公分刀傷、左眉1.5公分刀傷、左臉 頰0.5公分刀傷、右嘴角7公分刀傷、頸部1.5公分刀傷、左 胸5.5公分刀傷、左髖1.5公分刀傷、左手大拇指1公分刀傷 及0.5公分刀傷、左手掌1公分刀傷、左手前臂2處2.5公分刀 傷、左上臂2處1.5公分刀傷及0.5公分刀傷、左後肩胛2公分 刀傷、左胸3×2.5公分瘀傷、右胸2.2公分瘀傷、左上臂瘀傷 6×4公分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113至115頁;訴卷第26至27、 134、182至185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141至14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恩主 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5、45至55、59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其躺在床上 休息時,被告到其房間內談分手乙事,因提及其和現在男友 在一起看得到未來,不用煩惱金錢壓力,被告就壓抑不住情 緒開始失控,拿刀子朝告訴人猛刺其左手臂、臉部眼睛下方 及身體多處,其反抗時刀子飛出去,被告便徒手毆打,其有 反抗、掙扎,並向被告道歉、請求送醫院,被告答應後表示 要去開車隨即離去,其遂跑出房間向其家人求救,並由其兄 乙○○將其送醫救治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142頁;訴卷第1 64至173頁),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見訴卷第175至176頁),且與上開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卷附告訴人房間照片所示牆壁、 被褥、枕頭、抱枕(填充布偶)均沾染血跡之情形相符(見 偵卷第59至67頁),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度極 高。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 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 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 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 備殺人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即長達14公分、刀鋒銳 利,有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9頁),而持該 利刃刺擊人體頭、頸、胸、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將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19頁)。 ⒉案發時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身上除覆蓋之棉被外,並無任 何攻擊或防禦武器(見訴卷第166、183頁頁),相較於被告 男性之身型、體能、突然持水果刀攻擊之狀態,告訴人實屬



弱勢之人,且猝然不及防備,然被告卻持扣案水果刀密集、 多次刺擊告訴人之頭、頸、胸、背部等身體部位,且依卷附 現場照片,房內棉被、枕頭凌亂,血跡分散於床頭抱枕(填 充布偶)、2張床面、至少2面牆壁(見偵卷第59至67頁), 可見被告之攻擊猛烈;復依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係在右眉、左眉、左臉頰、右嘴 角、頸部、左胸、右胸、左髖、左手大拇指、左手掌、左手 臂、左後肩胛,除手上之防禦傷外,均集中在臉、頸、胸、 背部等上半身,且告訴人身上所受刀傷即多達16處(見偵卷 第47頁),而頭、頸、胸、背部等均屬身體要害,其中一刀 更深及胸腔導致左側氣胸(見偵卷第49頁),已見被告攻擊 猛烈足以使人斃命,顯然其殺意甚堅。被告固以告訴人當時 躲在棉被中,其係誤傷告訴人之頸部、臉部、胸部云云;然 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身體」雖有以棉被蓋住, 但「頭部」並未用棉被蓋住,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訴卷第166至167、170頁),且被告係近身、正 面攻擊告訴人,當誤認其身體部位之可能,其所辯不知告訴 人身體部位,並不足採。
 ⒊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已脫落(見偵卷第69頁),且被告供稱其 刺第一刀時水果刀之刀柄即脫落,其仍繼續水果刀之刀刃攻 擊告訴人(見訴卷第184頁),於該刀刃因告訴人反抗、掙 扎而掉落時,更續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 3×2.5公分瘀傷、右胸2.2公分瘀傷、左上臂瘀傷6×4公分等 傷勢(見偵卷第47頁),益見其在刺殺告訴人多刀且告訴人 明顯出血後,猶未停止攻擊,足認其殺意甚堅,非僅基於傷 害之犯意所為。
 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所述金錢壓力之分手理 由,即持刀刃長達14公分、刀鋒銳利足以致死之水果刀,朝 告訴人臉、頸、胸、背及手臂等身體部位猛刺,造成刀傷多 達16處,於水果刀之刀刃因告訴人掙扎反抗而掉落後,被告 仍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告訴人掙扎、反抗、棉被覆蓋 身體之情況下,其傷勢仍集中在胸、背、頸、臉部等身體要 害部位,且其知悉持銳利刀刃朝各該部位猛刺,將導致告訴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告訴人哀求將其送醫時,任由告訴 人繼續流血,而逕行駕車離去,顯然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人 之犯意。
㈣被告其餘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其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⒈第一刀之下手部位是否為身體之要害,與被告是否有殺人犯 意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持續朝告訴人之臉、頸、胸、背部等



身體要害部位刺擊達十餘刀,已見其堅強之殺意,其第一刀 雖傷及告訴人左上臂,亦不足以推翻其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⒉被告經告訴人哀求後,雖有持毛巾擦拭告訴人出血之舉動( 見訴卷第167頁),然此部分並非積極救助行為,亦無礙其 前客觀攻擊行為之成立;況被告在告訴人要求協助送醫後, 逕行駕車離去(另詳後述),亦難據為被告無意以前開方式 刺擊告訴人之認定。
 ⒊被告事發後,固曾以MESSENGER訊息通知乙○○救告訴人(見訴 卷第127頁),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看見其父 親丙○○將告訴人從樓上抱下來,告訴人已滿身是血,其抱告 訴人去醫院急救時,先傳送MESSENGER訊息「這真的是你要 的結果嗎」予被告,被告才回傳「哥,教(應是『叫』)救護 車」、「我們吵架受傷」、「救她」等訊息等語(見訴卷第 174至177頁),可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僅係回覆告訴人胞 兄之指責。被告駕車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係告訴人之家人發 現告訴人受傷、全身是血,將其送往醫院急救,經乙○○先傳 送訊息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回傳上開訊息,顯然被告並未即 時、主動通知乙○○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過程中有「用手及枕頭摀住甲○○口鼻, 稱不讓甲○○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見訴卷第16 8頁),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係因 其呼救始摀住其嘴巴(見訴卷第168頁),難認被告有摀住 告訴人口鼻、揚言不讓告訴人活的殺人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並無可採,其殺人未遂 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其 持刀向告訴人揮刺多刀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按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此規定,中止犯必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全部犯罪結果之發生,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已 實行犯罪行為,在犯罪之客觀結果未發生前,倘係因受外在 環境影響,經他人阻止,行為人始中止犯罪行為,即非屬自



願中止,或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已發生一定之犯罪結果後,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未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只 因其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因其他因素未能發生預期犯罪結 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中止未遂,難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於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係因告訴人掙扎、哀求送 醫始停止攻擊,且其未有積極救護告訴人之作為即自行駕車 離去,是被告之殺人行為,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無 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並無「用手及枕頭摀住甲○○口鼻,稱不讓甲 ○○活」,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誤認被告有此部分事實, 且就告訴人之傷勢,漏未記載「左上臂2處1.5公分刀傷及0. 5公分刀傷、左後肩胛2公分刀傷、左上臂瘀傷6×4公分」,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不滿告訴人所述與其分手之理由,即持其所有之水果 刀朝告訴人身體猛刺至少16刀並加以毆打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嗣因告訴人及時向其家人求救而送醫救治, 倖免於死,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 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自述二專畢業, 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倉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殺 人犯意之態度,雖表達賠償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 ,暨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表達之意見(見訴卷第178至17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8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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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