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97號
TPHM,110,上訴,179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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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國慶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億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號「月林時尚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負責人 及現場接待人員。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 作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 ,並媒介擔任按摩師傅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 (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半套性交易加新臺幣(下同 )500元,再由本案養生會館與從事性猥褻之女子拆分,以 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黃耀陞喬裝男客進入本案養生館,復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胡氏恒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妨害風化犯行,係以被告二人 之供述、證人蕭偉辰、胡氏恒、黃耀陞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密錄器光碟暨 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已於107 年12月4 日將月林時尚養生館(下稱月林 養生館)讓渡甲○○,並非負責人或股東,108年1月24日是因 朋友邀約聚餐,在月林養生館集合,黃耀陞來店時,甲○○在 忙,我才幫忙接待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向乙○○頂讓月林 養生館後是自己經營,店內嚴禁性交易,並隨機向男客訪查 ,一經發覺,即對工作人員罰款,並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易之犯行,胡氏恒與蕭偉辰縱有半套性交易,亦屬 個人行為,我無從得知,亦未從中收取報酬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月林養生館負責人 ,胡氏恒、阮夢玲阮竹玲、周式夢坊、曾秀妮廖廣玉均 為月林養生館服務人員,提供油壓、指壓按摩服務,以90分 鐘1300元計費,服務人員可得二分之一,被告乙○○於108年1 月24日同在月林養生館,適有蕭偉辰前來消費,由代號19號 之胡氏恒服務,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警員黃耀陞喬裝為男客消費,由被告乙○○接待後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0號服務人員(下稱A女) 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 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7至31、34至38頁、偵卷㈢第 162至165頁、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胡氏恒(偵卷㈠第4 5至50頁、偵卷㈢第108至110頁、原審卷第162至175頁)、蕭 偉辰(偵卷㈠第52至56頁、偵卷㈢第106至108、110頁、原審 卷第141至161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證 人黃耀陞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偵卷㈢第117至119頁 、原審卷第121至141頁)證述綦詳,且有月林養生館工作紀 錄1張、休假表6張、外出表7張、顧客集點卡243張、簽收單 15張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㈡第200至204頁)、錄音譯文及蒐證照 片(偵卷㈢第3至15頁)、蕭偉辰集點卡(偵卷㈢第16頁)附 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胡氏恒、A女於按摩服務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




 ⒈證人蕭偉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 預約按摩,指定19號小姐,大約6 時10分許抵達月林養生館 ,直接告知櫃台我有預約要做油壓,油壓按摩是90分鐘收費 1300元,隨後指定的小姐即胡氏恒就進來2樓2A包廂服務, 按摩到一半的時候,胡氏恒直接問我要不要半套性服務,只 要加500元,我同意後有完成半套性交易,500元直接交給胡 氏恒,我就離開了(偵卷㈠第52至5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去月林養生館,有先打電話預約 ,先前他們介紹19號小姐的服務不錯,我有印象,他們介紹 時是說按摩技術比較好,沒有提到其他特別服務,是當天19 號小姐幫我按摩時,才問我要不要加錢做半套服務,我就加 錢做半套性交易等語(偵卷㈢第106 至111 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到月林養生館消費,胡氏恒 幫我按摩按到一半,問我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就是用手按摩 生殖器至射精,我同意加價500 元做半套性交易,原來按摩 的費用在進入養生館時已經交給櫃台,加價500 元部分是在 射精後直接給胡氏恒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56 頁)。證人 蕭偉辰就其在月林養生館消費,由胡氏恒為其按摩過程,告 知可提供猥褻之半套性服務,乃加價500元為半套性交易等 節,前後陳述一致,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蕭偉辰於108 年1月24日前往月林養生館,確係指定與前次108年1月7日消 費時同一之服務人員19號胡氏恒,有其集點卡在卷足稽(偵 卷㈢第16頁),況蕭偉辰僅是月林養生管消費者,與被告乙○ ○、甲○○均無怨隙,本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他人之理,遑論 猥褻性交易事涉個人私密,既非名譽之事,又可能涉及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責,蕭偉辰實無杜撰虛構本人為半套性交易事 實之可能,佐以胡氏恒於108年4月27日因向月林養生館顧客 暗示性交易,遭被告甲○○罰款1萬元,有協定書1件存卷為憑 (原審卷第73、75頁),益徵證人蕭偉辰前開證述屬實,其 於108年1月24日在月林養生館內,以500元之對價,與胡氏 恒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黃耀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24日晚間6時許, 配合汐止分局勤務,喬裝客人至月林養生館消費,當時是A 女幫我服務,A女按摩過程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臉部表情 詢問要不要半套性交易,我就問A女:「你們按摩下面要加 錢嗎」,並且詢問價錢,但A女說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偵 卷㈢第117至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 1 月24日和汐止分局同仁前往月林養生館查緝非法營業,由 我喬裝為消費者,進去後我跟乙○○說要消費,乙○○跟另一個



人講了一個號碼還是房間,那個人就帶我上去,進入包廂後 是A 女幫我按摩,她從肩膀、脖子開始往下按,按到我的生 殖器附近時,將手伸進我的紙內褲,用臉部表情詢問要不要 ,因為正常按摩不會碰到生殖器,就算碰到也不會伸進紙內 褲,我認為A 女是在暗示有半套性交易,就問A女要加多少 錢,A女用手比「5」,表示500元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40 頁) 。復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結果:(錄影時 間4 分33秒時,A 女將燈光調暗)A 女:「轉過來。」(黃 耀陞轉身向上,A 女走至黃耀陞右側,以右手觸摸黃耀陞約 生殖器之部位)黃耀陞:「妳們按這邊(手指胯下)要加錢 嗎?」A 女:「什麼?」黃耀陞:「按這邊(手指胯下), 多少?5 塊?」(A女點頭)黃耀陞:「5 塊?」(A 女搖 頭)黃耀陞:「500?」(A女點頭)黃耀陞:「妳確定?」 A女:「可以啊。」黃耀陞:「我考慮一下,妳技術好嗎? 」A女:「什麼?」黃耀陞:「妳技術好嗎?」(A女搖頭) 黃耀陞:「不好?」(A女搖頭)黃耀陞:「聽不懂?」(A 女笑聲)黃耀陞:「聽不懂?」A 女:「(右手比5 )可 以吧?」黃耀陞:「500?」(A 女點頭)黃耀陞:「妳先 幫我按其他地方,我想一下。」黃耀陞:「聽得懂嗎?」( A女點頭)黃耀陞:「妳先幫我按別的地方,幫我按頭。」A 女:「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17 、221 至225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A 女指示黃耀陞由趴 臥轉為仰躺姿勢後,即走至黃耀陞右側,以手觸摸黃耀陞約 生殖器之部位,與一般按摩手法有別,顯屬性暗示,並即與 黃耀陞議價,足認A女確有詢問黃耀陞從事性交易之舉動, 證人黃耀陞前揭證述,信而有徵。A 女在月林養生館內,以 暗示方式要約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臻 灼然。
 ㈢被告乙○○、甲○○並未媒介、容留胡氏恒、A 女在月林養生館 內進行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
 ⒈胡氏恒與蕭偉辰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及A 女要約黃耀 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且黃耀陞係由被告乙○○接待安 排服務人員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於107年12月4日從乙○○手中頂讓接手月 林養生館重新裝潢後,由我自己單獨經營,乙○○沒有參語, 我是月林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負責櫃台工作、安排包廂、指 定服務人員,108年1月24日乙○○、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 是來找我一起吃飯,黃耀陞來消費的時候,我剛好在忙,才 請乙○○幫忙排一位小姐服務等語(偵卷㈠第28、29頁、偵卷㈢ 第162、163、169頁、本院卷第137頁),與證人即月林養生



館工作人員胡氏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月林養 生館現場負責人是甲○○,甲○○負責排班,並且在櫃台用無線 電通知、安排客人上樓,我的薪水與養生館五五分,由甲○○ 發薪,我不認識乙○○,乙○○沒有在月林養生館工作等語(偵 卷㈠第47、49頁、偵卷㈢第109頁、原審卷第162、164頁), 周氏夢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月林養生館擔任按摩師,費用 由甲○○保管,各得一半,現場負責人是甲○○等語(偵卷㈠第7 4頁),廖廣玉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月24日在月林養生館 現場查獲的女子都是員工,擔任按摩師,甲○○是負責人,負 責店內管理,我們平常有任何事情都是找甲○○,當天在場的 乙○○、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都是甲○○的朋友,他們不是 養生館的員工(偵卷㈠第78至80頁),阮夢玲於警詢時證稱 :甲○○是現場負責人等語(偵卷㈠第84頁),阮竹玲於警詢 時證稱:查獲現場女生都是按摩師,養生館平日都是甲○○負 責,甲○○在櫃台迎領客人,通知我們有客人,我不認識乙○○ ,但有看過他來找甲○○等語(偵卷㈠第88至90頁),曾秀妮 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間月林養生館開幕我就來上班了 ,甲○○是負責人及櫃台人員,切結書也是跟甲○○簽的,我們 的薪資是對半分,向甲○○領取,店內平時由甲○○管理,我們 平常有事都是找甲○○;108年1月24日當天現場查獲的男子乙 ○○、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都是甲○○的朋友等語(偵卷㈠ 第94至96頁),互核均無二致,堪認被告乙○○確非月林養生 館負責人,乃因與頂讓承接月林養生館之被告甲○○為朋友關 係,於108年1月24日與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等人相偕至 月林養生館,其於黃耀陞喬裝男客前來月林養生館消費時, 協助接待、安排服務人員,應屬偶然。 
 ⒉再者,證人蕭偉辰明確證述:我進入月林養生館時,僅告知 有預約油壓及指定小姐,即將按摩費用交付櫃台人員,是進 入包廂按摩過程,才和服務人員胡氏恒協議從事猥褻行為之 半套性交易,並將對價500 元直接交付胡氏恒等語(偵卷㈠ 第52至56頁、偵卷㈢第106至108、110頁、原審卷第141至161 頁),證人黃耀陞亦證稱:我喬裝男客進入月林養生館跟乙 ○○說要消費,乙○○就跟另一個人講了一個號碼還是房間,那 個人就帶我上去,後來是幫我按摩的A 女按到一半,把手伸 入我的紙內褲,用臉部表情詢問暗示性交易,我才問A女價 錢,不然我是不會問的等語(原審卷第121 至140 頁),依證 人蕭偉辰黃耀陞前揭證述及警員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蕭 偉辰黃耀陞均係在包廂內接受一般按摩服務過程中,始由 服務人員胡氏恒、A女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交易,再與卷附 汐止分局108年1月24日偵辦妨害風化案件譯文對照以觀(偵



卷㈢第3頁),黃耀陞喬裝為消費者進入月林養生館,被告乙 ○○接待過程僅稱:「你好,有約嗎」、「沒有,那我幫你排 一個好不好」、「你叫他到2C好了,叫20到2C」,此外別無 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不確認是否初次消費 、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按摩 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胡氏恒、A女從事或要約猥褻 行為之半套性交易,係經由被告乙○○、甲○○媒介,或被告二 人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佐以本案經警詢問現場男客林培 發及依月林養生館集點卡顧客名冊通知林楷倫等68名男性消 費者應訊,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告乙○○或甲○○有媒介、容留 性交易之情事,僅有少數男客指稱偶於按摩完畢時經服務人 員私下詢問需否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詞(林培發: 偵卷㈠第58至62頁,林楷倫:偵卷㈠第98至100頁,黃梓銘: 偵卷㈠第102至104頁,劉信宏:偵卷㈠第108至110頁,陳得煌 :偵卷㈠第112至114頁,黃書榮:偵卷㈠第116至118頁,陳承 駿:偵卷㈠第122至124頁,吳仁傑:偵卷㈠第126至128頁,廖 子權:偵卷㈠第130至132頁,李立祥:偵卷㈠第134至136頁, 藍元豆:偵卷㈠第138至141頁,李柏儒:偵卷㈠第142至144頁 ,林昆彥:偵卷㈠第148至150頁,馬維漢:偵卷㈠第152至154 頁,梁振瑋:偵卷㈠第158至160頁,潘傳隆:偵卷㈠第162至1 64頁,翁群智:偵卷㈠第166至168頁,詹錦三:偵卷㈠第172 至174頁,林政得:偵卷㈠第176至178頁,陳俊嘉:偵卷㈠第1 80至182頁,高得晉:偵卷㈠第186至188頁,周敬國:偵卷㈠ 第190至192頁,城健智:偵卷㈠第194至196頁,葉樺洋:偵 卷㈠第200至202頁,張雲旭:偵卷㈡第3至5頁,陳奮彬:偵卷 ㈡第7至9頁,曾一:偵卷㈡第11至13頁,蘇焜祥:偵卷㈡第15 至17頁,周柏宇:偵卷㈡第19至21頁,魯葛瓦旦:偵卷㈡第23 至25頁,范志瑋:偵卷㈡第27至29頁,高士杰:偵卷㈡第31至 33頁,廖唯凱:偵卷㈡第35至37頁,游仕帆:偵卷㈡第39至41 頁,李若凱:偵卷㈡第43至45頁,王安棟:偵卷㈡第47至49頁 ,王崇晟:偵卷㈡第51至53頁,蘇文傑:偵卷㈡第57至59頁, 邱秉寰:偵卷㈡第61至63頁,張堯傑:偵卷㈡第65至67頁,江 鈺昌:偵卷㈡第69至71頁,邱健維:偵卷㈡第73至75頁,許偉 勛:偵卷㈡第77至79頁,劉仲豪:偵卷㈡第81至83頁,周文杰 :偵卷㈡第87至89頁,張書晨:偵卷㈡第91至93頁,王璟碩: 偵卷㈡第97至99頁,廖元豪:偵卷㈡第103至105頁,黃忠義: 偵卷㈡107至109頁,林栩:偵卷㈡111至113頁,吳智揚:偵卷 ㈡第115至117頁,吳宗霖:偵卷㈡第119至121頁,汪上淵:偵 卷㈡第123至125頁,連文慶:偵卷㈡第127至129頁,廖恩毅: 偵卷㈡第131至133頁,黃騰毅:偵卷㈡第135至137,鄭智明



偵卷㈡第139至141,黃士毅:偵卷㈡第143至145頁,黃啟勝: 偵卷㈡第147至149頁,楊祖臣:偵卷㈡第151至153頁,詹凱傑 :偵卷㈡第155至157頁,蘇鄭偉:偵卷㈡第159至161頁,余金 銘:偵卷㈡第165至167頁,汪緯煊:偵卷㈡第171至173頁,胡 維竣:偵卷㈡第177至179頁,江政忠:偵卷㈡第183至185頁, 王凱:偵卷㈡第187至189頁,陳振昌:偵卷㈡第191至193頁, 張世明:偵卷㈡第195至197頁),實難排除胡氏恒、A女在月 林養生館蕭偉辰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僅為 個人行為。
 ㈣綜上,月林養生館服務人員胡氏恒與男客蕭偉辰雖有為猥褻 行為之半套性交易,A 女則要約黃耀陞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 交易,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為月林 養生館負責人,及與被告甲○○有媒介或知悉胡氏恒、A女與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予容留之事實,即不足使所指 被告乙○○、甲○○妨害風化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乙○○、甲○○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耀陞喬裝為男客至月林養生館消費 ,係由被告乙○○指示被告甲○○將其帶到2C包廂,由20號A女 服務,並提供加價500元之半套性服務,隨後汐止分局進行 臨檢,現場燈光即有明暗變化提醒A女趁隙離開,由胡氏恒 接手,此經證人黃耀陞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乙○○、甲○○確實 知悉A女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又依證人蕭偉辰之證述,其 係因先前在乙○○經營之「上品會館」與服務女子為半套性交 易,經「上品會館」櫃台人員告知乙○○另有月林養生館之服 務據點,始前往月林養生館消費,果月林養生館櫃台人員即 力薦19號服務人員胡氏恒,進而於108年1月24日第二次指定 胡氏恒時,與之為猥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被告二人自是知 悉胡氏恒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否則何須向蕭偉辰極力推 薦胡氏恒,且於知悉胡氏恒從事性交易後,仍予續聘。原審 未察,逕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㈢經查:
 ⒈依被告甲○○前開供述,及與月林養生館工作人員胡氏恒、周 氏夢坊、廖廣玉、阮夢玲阮竹玲曾秀妮一致證述,月林 養生館負責人為被告甲○○,由被告甲○○負責發薪、櫃台管理 、接待、排班、指定包廂及現場所有業務,被告乙○○與被告 甲○○為舊識,將月林養生館頂讓予被告甲○○後,於108年1月



24日與繆人偉、郭家豪、藍信晟等人相聚於月林養生館,而 於黃耀陞喬裝男客至月林養生館消費時,協助接待,實屬偶 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卷附汐止分局108年1月24日偵 辦妨害風化案件譯文顯示,被告乙○○接待黃耀陞,於交代「 你叫他到2C好了」時,係由服務小姐而非被告甲○○引領黃耀 陞至2樓包廂(偵卷㈢第3頁),證人胡氏恒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黃耀陞來消費時,甲○○在忙,我就請A女帶客人到2樓 包廂等語(原審卷第168頁),難認被告乙○○有「指示被告 甲○○將黃耀陞帶到2C包廂」之業務管理行為。 ⒉次以,月林養生館提供油壓、指壓按摩服務,客人是褪去衣 服,僅著不織布內褲、覆蓋毛巾接受按摩,此經證人胡氏恒 、周氏夢坊廖廣玉、阮夢玲曾秀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㈠第49、74、79、84、96頁),則月林養生館遇有警察 臨檢,為保障消費者隱私,而有燈光提醒措施,並不違常, 況依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其包廂內亦未見有何可供即時湮滅 證據之設備(偵卷㈢第6至8頁),自不能僅憑此一措施,推 論現場負責人有媒介或知悉而容留性交易之行為。再者,證 人黃耀陞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月林養 生館佯裝消費,是由20號A女幫我按摩,並且暗示我可以以5 00元之對價做半套性交易,後來警方進入時,現場所有燈光 亮了又暗,A女就離開,換成胡氏恒到包廂內繼續幫我按摩 ,胡氏恒跟我說前面那位小姐是沒有身分證的,A女出去後 就不見了,警方也找不到這個人等語(偵卷㈢第118、119頁 、原審卷第128、129頁),證人胡氏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8年1月24日幫黃耀陞服務的A女是我朋友的妹妹,說想 在月林養生館工作,108年1月24日A女來應徵時,甲○○正在 忙,我就先詢問A女,得知A女在越南家鄉就是開按摩院的, 她說來臺灣3年多,還沒有辦身分證,這時剛好黃耀陞來, 甲○○還在忙,我就讓A女先合作看看,我請A女帶黃耀陞到包 廂洗澡並且按摩,後來遇到臨檢,因為A女騙她老公是要去 海產店工作,怕被發現就離開了,我就去黃耀陞的包廂,我 有跟黃耀陞解釋A女沒有身分證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68、 169頁),參以倘月林養生館服務人員有與男客為性交易之 行為,遇有燈光提醒警察臨檢時,僅需停止交易行為即可, 實無走避逃逸之必要,顯見A女確係因個人身分問題逃離現 場,改由胡氏恒接手,而非因A女從事性交易之故。 ⒊證人蕭偉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之前在「上品會館」有 做過半套性交易,經「上品會館」櫃台人員介紹得知月林養 生館,「上品會館」的人沒有提到月林養生館有提供半套性 服務,只說是新開的、同一個老闆,我第一次到月林養生館



沒有預約,到場隨便選了10號幫我服務,第二次也沒有預約 ,是店家推薦19號,不過沒有說10號不好、19號比較好這樣 的話,是我自己覺得19號按摩比較舒服,也比較好聊天,所 以第三次即108年1月24日預約時就指定19號,這次19號胡氏 恒才問我要不要加價做半套性交易,我是這個時候才知道月 林養生館有半套性服務等語(原審卷第142 至161頁),就 其前往月林養生館消費,進而於108年1月24日與胡氏恒為猥 褻行為之半套性交易過程,詳為陳述,依其證述情節,無從 認定被告乙○○、甲○○係因蕭偉辰曾在「上品會館」接受性服 務,因而在月林養生館極力推薦胡氏恒為其服務,以便從事 性交易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⒋至被告甲○○知悉胡氏恒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是否予以解 雇,涉及營業考量,依證人廖廣玉、阮夢玲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在月林養生館工作須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性交易(偵 卷㈠第79、83頁),而被告甲○○對於違反規定從事性交易之 員工,亦有罰款措施(原審卷第73至75頁),較諸重新招聘 、訓練新進人員,顯然更為簡便,要難執此認定被告乙○○、 甲○○有媒介、容留胡氏恒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㈣綜上,依本案卷存事證,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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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