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6號
TPHM,110,上訴,166,2021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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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69、7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忠信如附表編號四、六及執行刑、陳宇傑劉哲瑋部分均撤銷。
陳宇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暨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吳忠信犯如附表編號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哲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陳宇傑吳忠信被訴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宇傑(綽號傑哥)、吳忠信(綽號信哥)均知悉PMMA(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下稱PM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陳宇傑吳忠信知悉友人陳○忠(92年5 月生,綽號「海洋」,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吳忠信亦知悉少 年林○(92年7月生,已殁,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騫(9 2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鈞(93年6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陳○騫、許○鈞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均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牟利而共同基於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各基於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 前之5月初某日起,由陳宇傑出資,並招募陳○忠吳忠信則 負責招募林○、陳○騫、許○鈞陳○忠另招來友人劉哲瑋(綽 號猴子,亦知悉陳○忠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劉哲瑋陳○忠 、林○、陳○騫、許○鈞亦均知悉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與其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該組織,擔任對外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小蜜蜂,組成3人以 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分 工之模式為:由陳宇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峰」之 成年男子販入內含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0包,並以陳宇 傑承租、與吳忠信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 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交回販毒所得、結帳之據點,陳宇傑並 親自交付或交由吳忠信轉交劉哲瑋陳○忠、林○、陳○騫、 許○鈞(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劉哲瑋等小蜜蜂)販賣,原 則每次交付10包,售價由小蜜蜂自訂,售出後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300元交回陳宇傑吳忠信,由吳忠信就售出包數, 每包抽取50元為報酬,其餘250元則歸陳宇傑所有,而負責 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小蜜蜂則賺取其間之差價,陳宇傑吳忠 信即以前開方式指揮劉哲瑋等小蜜蜂。並為下列行為(吳忠 信所犯下列㈠至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 示之刑,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㈠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陳○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在劉哲瑋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張翔鈞聯絡PMMA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於109年5月7日 晚上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20時許」),在基隆市信二 路北都飯店,由劉哲瑋陳○忠陳宇傑吳忠信處所取得 之PMMA毒品咖啡包1包,以6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翔鈞,並依 前述回帳方式回帳予陳宇傑吳忠信共300元,陳宇傑因此



分得250元,吳忠信分得50元,而劉哲瑋則分得100元,餘20 0元由陳○忠分得。
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陳○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在劉哲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翔鈞聯絡 PMMA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至10 時許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張翔鈞住處,由劉哲 瑋將陳○忠陳宇傑吳忠信處所取得之PMMA毒品咖啡包2包 ,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翔鈞,並依前述回帳方式,回 帳予陳宇傑吳忠信共600元,陳宇傑因此分得500元,吳忠 信分得100元,劉哲瑋則分得200元,餘400元由陳○忠分得。 ㈢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陳○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在劉哲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翔鈞聯絡 PMMA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由劉哲瑋於109年5月17日晚 上10時許,在張翔鈞上開住處,將陳○忠陳宇傑吳忠信 處所取得之PMMA毒品咖啡包2包,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予 張翔鈞,並依前述回帳方式,回帳予陳宇傑吳忠信共600 元,陳宇傑因此分得500元,吳忠信分得100元,劉哲瑋則分 得200元,餘400元由陳○忠分得。
 ㈣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陳○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上午4、5時許,在劉哲瑋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翔鈞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PMMA毒 品咖啡包交易內容後,由陳○忠前往張翔鈞前揭住處,將自 陳宇傑吳忠信處取得之PMMA毒品咖啡包2包,以1,200元之 代價販售予張翔鈞,並依前述回帳方式,回帳予陳宇傑、吳 忠信共600元,陳宇傑因此分得500元,吳忠信分得100元, 劉哲瑋則分得200元,餘400元由陳○忠分得。 ㈤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陳○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在少年周○爵與陳○忠聯絡PMMA毒品咖啡包之交 易事宜,復提供鄧宇哲(89年12月生,已滿19歲,檢察官起 訴書誤載為少年)之聯繫方式後,由劉哲瑋騎乘機車搭載陳○ 忠,於109年6月10日凌晨,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全家 便利商店與鄧宇哲見面,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PMMA毒品咖 啡包8包予周○爵、鄧宇哲,因陳○忠處之毒品咖啡包存量不 夠,遂聯絡吳忠信補足,並由吳忠信駕車搭載不知此次交易 事項之許○鈞攜帶毒品咖啡包6包至上開處所交付陳○忠販賣 予鄧宇哲,嗣由劉哲瑋陳○忠偕同鄧宇哲返回陳○忠、劉哲 瑋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共同居住處所取交剩餘的 2包毒品咖啡包並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陳○忠因有 急需乃與劉哲瑋商議扣除應回帳之金額由其分得900元,劉 哲瑋則分得200元,另2,400元則因本案為警查獲未及回帳給



陳宇傑吳忠信
其後因林○於109年5月20日取得陳宇傑吳忠信交付欲供其 對外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疑似於施用後在109年5月23日 晚上6時許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而死亡(陳宇傑吳忠信交付 林○、陳○騫、許○鈞毒品咖啡包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鄧 宇哲及周○爵2人於購得毒品咖啡包施用後,因施用過量而於 109年6月11日先後死亡,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09年6月18日 查獲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吳忠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吳忠信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共6罪。原審審理後,就吳 忠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各判處罪刑,共4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陳○騫部分分別判處其 犯販賣禁藥致死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四-1、 四-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則判處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殺人罪(2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即 附表編號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鈞部分判決無罪(即附表編號四-3)。檢察官、吳忠信均不 服原判決分別就原審判決無罪、有罪部分各提起上訴,嗣吳 忠信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5、132頁),是此4罪部分因吳忠信撤 回上訴而已確定。本院關於吳忠信部分之第二審審判範圍, 自以檢察官、吳忠信提起上訴之前揭無罪部分(附表編號四 -3販賣予許○鈞)、販賣禁藥致死(附表編號四-1販賣予林○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四-2販賣予陳○騫)、殺人 (附表編號六販賣予鄧宇哲周○爵)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陳宇傑劉哲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吳 忠信如附表編號六):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所援引上訴人即 被告陳宇傑劉哲瑋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於陳宇傑劉哲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 (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9頁、卷二第307至337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陳宇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吳忠 信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不否認攜帶6包毒品咖啡包前往全 家便利商店交付陳○忠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這次販賣行為,沒有經手 錢,我在林○109年5月23日死亡之後就告訴陳宇傑說不要再 賣毒品咖啡包了,當天陳宇傑喝醉了,因為我住在他家,也 沒有付房租,所以依照陳宇傑指示送毒品咖啡包去給陳○忠 而已云云;劉哲瑋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搭 載陳○忠前往與鄧宇哲碰面,並自陳○忠處拿到200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去便利商



店時,根本沒有帶毒品咖啡包過去,陳○忠給的200元是歸還 先前積欠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陳宇傑劉哲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與少年陳○忠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與張翔鈞部分:
陳宇傑劉哲瑋就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少連偵61卷第43至56、257至258、279至283頁、聲 羈50卷第29、37至42頁、少連偵69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一 第40至42、116至117、168至169、382、471頁、本院卷一第 133、332、337頁、本院卷二第338至340、342頁),且互核 相符,陳宇傑並就所回帳款項每包可分得250元乙節、劉哲 瑋則就各次每賣出1包、600元即可獲得100元報酬等分別供 述在卷,以上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忠信此部分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忠、證人即 購毒者張翔鈞之證述相符(吳忠信:原審卷一第49至50、14 2頁、本院卷一第133頁、陳○忠:少連偵61卷第89至97、265 至268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張翔鈞:少連偵61卷第3 63至367、413至415頁),且有劉哲瑋手機蒐證結果報告所顯 示劉哲瑋張翔鈞歷次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之對話內容截圖 可參(見少連偵61卷第221至230頁),復有扣案劉哲瑋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三星廠牌手機(型號:SNJ810Y,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可憑,均 可佐陳宇傑劉哲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惟依上開劉哲瑋張翔鈞對話紀錄截圖,張翔鈞於109年5月7 日晚上7時58分許傳送訊息「我在等你了呀,我在對面樹下 呢」,劉哲瑋於晚上8時27分回答「我要過去了」,並於31 分、37分撥打電話予張翔鈞(少連偵61卷第229頁),劉哲 瑋亦供稱該次係其前往信二路北都飯店前與張翔鈞交易等情 (見少連偵69卷第71頁),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一㈠交易之時 間應係109年5月7日晚上8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9、20 時許」應為誤載,爰予更正之。
 ㈡陳宇傑吳忠信劉哲瑋就犯罪事實一㈤與少年陳○忠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周○爵、鄧宇哲部分:
 ⒈陳宇傑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見少連偵61卷第43至56、279至 283頁、聲羈50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一第169、471頁、本 院卷一第133、332、337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吳 忠信則坦承開車拿6包毒品咖啡包至便利商店予陳○忠一情(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344頁),劉哲瑋則坦承騎 乘機車搭載陳○忠前往便利商店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核與陳○忠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少連偵61卷第266至267、4 02頁、原審卷一第404頁),並有於周○爵死亡現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照片、偵辦吳忠信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聲請搜索偵查報告所附陳○忠周○爵聯繫之對話截圖、 陳○忠劉哲瑋前往便利商店與鄧宇哲交易以及鄧宇哲騎乘 機車隨同陳○忠劉哲瑋機車返回碇內街278號1樓住處之監 視器畫面等可參(見相224卷第43、45頁、少連偵61卷第59 至60、337至339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3頁)。而周○爵死 亡現場遺留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經以乙醇沖洗鑑定結果含PM 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 (見少連偵69卷第185頁);另周○爵死亡後經解剖鑑定,其 血液內檢出之中樞神經興奮劑,其中PMA0.222ng/mL,PMMA1 3.693ng/mL,皆已達致死濃度範圍内,其中PMA可為PMMA的 代謝物,周○爵係因使用PMMA毒品咖啡包後,由於毒品作用 中毒而死亡;而鄧宇哲因送醫不治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亦 認為係生前因濫用毒品咖啡包,由於施用PMMA過量(血液3. 103ng/mL、胃内容物72.507ng/mL),雖然有送醫急救,最 後仍因毒品中毒及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分別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 48590號函所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1531號、第109000 48600號函所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1530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224卷第77至87頁、相225卷第 101至112頁),亦可佐陳宇傑以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證據。
 ⒉吳忠信劉哲瑋上訴後於本院110年1月13日訊問時對於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且均坦承知悉是在販賣毒品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嗣於本院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僅有運送之意思,並無販賣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另於本院110年6月22日審理時,吳忠信雖仍供陳有運 送毒品給陳○忠一情,惟否認知悉陳○忠是要販賣云云,而劉 哲瑋則否認有何販賣、運送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前後歷次供述歧異,已難逕採。且:
 ⑴劉哲瑋部分:
 ①陳○忠證述:一開始是周○爵用臉書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 要10包,我說只有8包,後面就談價格,一開始是3,800元, 後面在臉書訊息上講到3,500元,談完後,他把鄧宇哲的連 絡資料傳給我,我就和鄧宇哲連絡約時間地點,到了之後後 面信哥(即吳忠信)有來,他拿6包給我要給鄧宇哲,因為 數量不夠,我就帶鄧宇哲回我家,我再補2包給他,他就拿3



,500元給我;當天是劉哲瑋載我去的。3,500元的2,400元要 回給信哥,200元我拿給劉哲緯,自己拿剩下900元,劉哲瑋 載我去之前就知道是要去賣毒品咖啡包。我有跟吳忠信聯絡 ,我說我這裡不夠,然後我跟他約地方,他拿過來給我。我 記得我沒有貨的時候都是跟吳忠信聯絡。(問:提示少連偵6 1卷第95頁警詢筆錄,你說當天應該要回信哥,回帳2,400元 ,結果劉哲瑋只有分200元。你剛說通常是一人一半,為何 那次劉哲瑋只有分200元?)那次我媽家要繳電費,我們家 的電費要被切掉了,好像電費要繳1千多,所以有拿比較多 ,拿去繳電費,劉哲瑋知道,也有同意,有先講好;(問: 依據劉哲瑋所述,之前你跟他借200元,所以你還他200元, 是否有這回事?)200元那是比較之前的事情,跟6月10日我 記得是沒有關係等語(見少連偵61卷第266、402頁、原審卷 一第404至405、412至413頁),陳○忠前後歷次證述一致並 無矛盾之處,而劉哲瑋於與陳○忠前開109年7月7日偵查中、 原審109年10月26日審判中同時在庭,並於陳○忠前揭供(證 )述後,或僅係表示「我知道錯了」,或表示「無意見」, 且均無爭執其並不知悉當天係搭載陳○忠前往進行毒品咖啡 包交易乙節(見少連偵61卷第404頁、原審卷一第412至413 頁)。
 ②吳忠信證述:109年6月10日凌晨3點到5點時,我有與許○鈞拿 6包咖啡包到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給陳○忠,海洋 (陳○忠)聯繫我,跟我講他那邊剩2包,要給人家8包,所 以我送6包過去。該次交易是由陳○忠劉哲瑋周○爵接洽 的,他們是因為知道我從小蜜蜂手上有收回來一些散包的毒 品,所以才要我送毒品過去支援等語(見少連偵61卷第384 、448頁)。
 ③而劉哲瑋不僅如①所述多次對於陳○忠陳述無爭執,且於本院1 10年1月13日訊問時確認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更於109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首次陳述時即坦承:與陳○忠一同騎乘機 車前往送咖啡包給鄧宇哲周○爵交易毒品咖啡包只有1次, 是109年6月10日該次,大約凌晨2點時,陳○忠在碇內街住處 告訴我說周○爵要拿8包咖啡包,要我騎機車載他去,到了之 後是鄧宇哲在全家門口跟我們交易,他說周○爵在家裡等他 ,派他過來拿貨。我知道是要去送毒品咖啡包。藥腳要買咖 啡包毒品會跟陳○忠聯絡,傑哥(即陳宇傑)跟信哥(即吳 忠信)是負責提供貨給陳○忠販賣,我負責騎乘機車載陳○忠 去跟藥腳交易。該次交易,陳○忠要給傑哥跟信哥2,400元, 我只拿200元,剩下的900元就是陳○忠所得。當天信哥也有 出現等語(見少連偵61卷第77至79頁),嗣於翌(19)日偵



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雖改口稱該次交易沒有拿到錢,拿到的 200元是陳○忠向其所借款項等語,然對於該次係搭載陳○忠 前往與周○爵、鄧宇哲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一情仍詳述在卷 (見少連偵61卷第256頁、聲羈50卷第29至30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2、117、471頁) ,復供稱吳忠信帶6包咖啡包來給陳○忠陳○忠交給鄧宇哲 ,剩下2包是我騎車載鄧宇哲回我跟陳○忠碇內街住處取出2 包咖啡包交給鄧宇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劉哲瑋 及辯護人對於以上偵查、原審歷次陳述之任意性亦無爭執。 ④是由劉哲瑋上開供述,其不僅就騎乘機車搭載陳○忠前往之過 程、見面交易之過程、後續毒品咖啡包分為6包由吳忠信拿 到現場後交易、2包為之後一同前往其與陳○忠當時共同居住 之碇內街住處拿取之過程供述綦詳,核與陳○忠吳忠信所 述相符,且此等由劉哲瑋騎乘機車搭載陳○忠前往交易咖啡 包之分工模式,更與劉哲瑋自陳因為陳○忠沒有駕照,所以 由其騎機車載陳○忠前往交易之分工方式相同(見少連偵61 卷第78頁、聲羈50卷第29頁);而劉哲瑋因此次交易獲得陳 ○忠交付之200元報酬,亦為其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與陳○忠 所述相同,其事後改稱收到的200元是陳○忠積欠款項乙節, 既無任何事證釋明,亦為陳○忠所否認,並解釋如上①所述。 是劉哲瑋既知悉陳○忠係欲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仍一如往 常之分工模式搭載陳○忠前往,並一同返回與陳○忠共同之住 處取交其他2包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並獲有報酬,應可 認定。
 ⑤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先前自白是因為想要求交保,並 沒有人脅迫我。6月10日那時我精神狀態已經恍惚,並不知 道陳○忠是拿什麼東西給鄧宇哲周○爵,事後我才知道陳○ 忠是拿咖啡包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8、349頁、本院 卷二第334至337頁)。然劉哲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自 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非欠缺任意性,且依前開⒈ 及⒉⑴①至④之論述,亦堪認其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 證據。劉哲瑋事後翻異前詞,辯稱5月21日賣給張翔鈞之後 就未再參與販賣咖啡包犯行、並不知道是要販賣毒品咖啡包 云云,並無其他證據相佐,無從憑採。至劉哲瑋搭載陳○忠 前往便利商店與鄧宇哲見面當下,其2人身上雖未攜帶毒品 咖啡包,然此已經藉由吳忠信攜往提供交易及其後偕同鄧宇 哲返家以取交毒品咖啡包而完成交易,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吳忠信部分:
 ①吳忠信就其此次犯行所知悉、參與之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如上開⑴之②,並自陳陳○忠與其聯絡而由其攜帶6包毒品 咖啡包前往便利商店交予陳○忠作為交易之用,此部分供述 與陳○忠證述係聯繫吳忠信攜帶毒品咖啡包6包到場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410頁)。而吳忠信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陳○ 忠是打電話聯絡陳宇傑,其係依陳宇傑指示攜帶6包毒品咖 啡包前往便利商店云云,然依其此後辯解所述之過程:是陳 ○忠打電話給陳宇傑陳宇傑叫我去支援海洋,說陳○忠說有 人要跟他買毒品咖啡包,咖啡包是陳宇傑的,所以陳○忠才 會說他賣毒品的價金他會交給陳宇傑。我和許○鈞到基金三 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將6包毒品咖啡包交給陳○忠,我交給陳○ 忠是因為有人要跟陳○忠交易毒品,在我跟陳宇傑共同居住 的處所内還有幾包,該毒品是陳宇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 至49、144至145、393至394、468頁),顯見其縱否認直接 接獲陳○忠電話聯繫而前往乙節,然對於攜帶陳宇傑所販入 之毒品咖啡包中的6包前往交付陳○忠係欲供陳○忠販賣之用 ,且陳○忠販賣之後必須回帳一情明確知悉,卻仍持之前往 以供陳○忠交易,實甚為明確。況經原審諭知令陳宇傑與吳 忠信就此部分當庭對質,陳宇傑亦供稱:那時候我家裡已經 沒有毒品咖啡包可以給他了。(問:上次的準備程序你稱毒 品咖啡包是來自於你?)毒品咖啡包的來源是我跟吳忠信一 起去買的,吳忠信的毒品咖啡包不是從家裡面拿去的,只是 一樣是從我們這邊來源的。(問:來源一樣是來自於你,然 後你交給吳忠信,讓他去對外販售,但是賣的時候要回帳25 0元給你,是不是這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 ),而否認曾接獲陳○忠電話後指示吳忠信攜帶毒品咖啡包 前往一事,且陳宇傑同時確認此部分交易所獲價金仍須依過 往朋分之模式回帳一情,更與陳○忠所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㈥的部分後來因為出事就沒有回帳,警詢中所說是我必須 要回2,400元,但那個錢來不及回,後來就被抓了,所以沒 有回,2,400元還在我身上,那時候我拿3,500元回來之後, 有扣2,400元出來,剩下的就是我跟劉哲瑋分,本來預計要 回給信哥,但是後來出事我來不及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0至411頁),及上開吳忠信自承因為該毒品咖啡包為陳宇傑 的,所以陳○忠必須回帳乙節,均相一致。因此,由陳○忠陳宇傑吳忠信先前警詢、偵查一致之陳述內容,此次陳○ 忠、劉哲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周○爵、鄧宇哲之模式,包括 毒品咖啡包由陳宇傑吳忠信提供、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之回 帳方式等均與先前各次犯行相同,縱陳○忠取得價金後未及 回帳,亦不影響其等此次販賣犯行之分工認定。吳忠信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忠係聯絡陳宇傑,再由陳宇傑指示



其前往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述、以及陳宇傑陳○忠之證述 不符,並非可採。
 ②吳忠信另辯稱:在林○死亡之後就告訴陳宇傑不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云云。惟:
 ⅰ陳宇傑陳稱:我知道林○施用毒品咖啡包死掉,保險起見也擔 心會被警察找上門,和吳忠信討論後,詢問陳○忠可不可以 將毒品咖啡包都放在他家,陳○忠當下答應,將毒品咖啡包 都搬去他家存放。當時清點總共有80包,所以現在這些毒品 咖啡包只有陳○忠才知道放在哪裡,因為我之後都在上班, 沒有再去詢問吳忠信陳○忠這些毒品咖啡包販賣多少數量 的事情,而且陳○忠還有欠我貨錢。後面這80包就讓陳○忠吳忠信他們去賣,只是該給我的還是要回帳給我,鄧宇哲過 世後,吳忠信才轉做工地,待在家裡比較多。林○過世隔天 早上許○鈞、陳○騫就有說他們不要再做毒品小蜜蜂,事後我 知道他們有將剩下的毒品還給吳忠信,但是詳細交還的時間 、地點我並不知道等情(見少連偵61卷第49頁、聲羈50卷第 38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頁)。
 ⅱ陳○忠證述:後來回收的毒品咖啡包總共有80包,吳忠信拿來 給我,說先放在我這。賣給周○爵、鄧宇哲的那2包就是80包 裡面最後的,(問:為何執行搜索扣押的時候,你身上都沒 有查到毒品咖啡包)有一部分他們自己有拿走,他們後來有 陸陸續續來跟我拿,那是最後的80包,這中間我有賣給別人 ,吳忠信也有跟我拿,但我忘記是多少。(問: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㈣的時候,吳忠信交給你保管,除了收回的,再加 上其他的,你說你有數過是80包,那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一㈤ 賣2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你自己手上也是只有2包,這 樣加起來是4包,還有76包,中間你有賣給別人,還是吳忠 信、陳宇傑有賣嗎?)他們也有跟我拿,但我忘記是多少, 我也有賣給別人。(問:你說的他們,是吳忠信有跟你拿, 陳宇傑也有跟你拿嗎?)是吳忠信有聯絡我說要拿,我忘記 拿幾包。(問:這期間你也有另外賣給別人就對了?)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
 ⅲ陳○騫證以:林○死亡後,我跟許○鈞把剩餘的毒品咖啡包15包 還給吳忠信了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3頁)。 ⅳ吳忠信供陳:剩下的咖啡包,陳宇傑叫我先寄放在陳○忠那邊 ,我和陳○騫、許○鈞在5月25日凌晨去吉祥大樓那邊,把剩 下的東西都拿回來,有十幾包。(問:為何警察去搜索都找 不到?)沒了。(問:都賣完了?)都沒了。我沒有賺多少 。後來有跟陳○騫、許○鈞回收咖啡包大概15包,整合後約有 80幾包交給陳○忠陳宇傑就叫我將他放在和我共同居住房



子裡的毒品咖啡包及向許○鈞、陳○騫收回的毒品咖啡包一起 寄放到海洋那裡等情(見少連偵61卷第385頁、原審卷一第3 89、391至392、48頁),並就109年6月10日此次交付6包咖 啡包予陳○忠以為販賣部分供以:陳宇傑打電話給我,說陳○ 忠說有人要跟他買毒品咖啡包,要帶6包咖啡包給陳○忠,在 我跟陳宇傑共同居住的處所内還有幾包,該毒品是陳宇傑的 ,所以陳○忠才會說他賣毒品的價金他會交給陳宇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9頁),核與上開陳宇傑陳○忠、陳○騫所述 在林○死亡之後,因為陳○騫、許○鈞不想再販賣毒品咖啡包 ,遂交回總共15包予吳忠信吳忠信陳宇傑並共同商議, 為免遭警查獲,決定將包含自陳○騫、許○鈞回收之15包,總 計剩餘的80包毒品咖啡包均轉換放置地點到陳○忠住處,惟 陳○忠劉哲瑋109年6月10日該日欲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周○爵 、鄧宇哲時,尚且由吳忠信提供陳宇傑原來買入之130包中 的6包給陳○忠等過程相符。
 ⅴ參以本案為警查獲後,並未於陳宇傑吳忠信當時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住處、陳○忠劉哲瑋當時位於 同市區○○街000號1樓之共同住處、許○鈞、陳○騫之住處搜索 扣得其他毒品咖啡包,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1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許○鈞、陳○騫同意搜索 證明書等可參(見少連偵61卷第35至39、69至74、149、151 至153、187、189至191頁、少連偵69卷第151至159頁),而 吳忠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既然毒品咖啡包已經回收,為 何警察搜索都沒有查扣到毒品咖啡包時陳稱「沒了」、「( 問:都賣完了?)都沒了」等詞(見少連偵61卷第385頁) 。益徵陳○忠前述吳忠信陳宇傑將剩餘之80包毒品咖啡包 放置其住處後,吳忠信尚有陸續自其處取走若干咖啡包,毒 品咖啡包都賣掉了一情,應可採信,否則吳忠信何以於109 年6月10日當日尚可提供屬於陳宇傑販入130包毒品咖啡包中 之6包予陳○忠販賣。
 ⅵ又陳宇傑就其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 監察所得109年6月12日通訊內容說明:就是我朋友打來給我 詢問2名男子在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咖啡包死亡的事情,我向 朋友表示是從我這裡販賣出去的咖啡包施用死掉的,我在譯 文内容稱,死掉的就是我弟的朋友,我弟就是陳○忠,我弟 的朋友就是鄧宇哲周○爵等語(見少連偵61卷第50至53頁 ),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少連偵61卷第17 至19、22頁),該通話內容中,陳宇傑對於陳○忠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周○爵、鄧宇哲一事並無任何辯解、懊惱而指早已 經要求陳○忠他們不可以再賣毒品咖啡包之情。佐以前述陳○



忠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周○爵、鄧宇哲因存貨不足即行聯繫 吳忠信吳忠信並立即開車前往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等過程 ,尤可見陳宇傑如ⅰ所述保險起見也擔心會被警察找上門, 故與吳忠信商議後徵得陳○忠同意,將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全 數放置陳○忠住處等語,應可相信,亦即陳宇傑吳忠信將 剩餘之毒品咖啡包80包放置陳○忠住處之目的僅係避免遭警 查獲而轉移放置的地點,根本與吳忠信所辯解不再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詞無關。
 ③陳宇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林○死亡之後,吳忠信有向我提 出不想再做毒品咖啡包,我們的共識就是把這個收起來,後 面就沒有再賣,全部的毒品咖啡包放在陳○忠住處。因為一 方面我們良心不安,一方面又怕引火上身,才會討論不要賣 ,放在陳○忠家。6月10日當天我跟友人在家喝酒,喝很多, 細節記不清楚,事後回想,陳○忠有打電話過來說要咖啡包 ,我在喝酒,是酒醉狀態,不可能去,我想我應該是請吳忠 信幫我送過去。(問:毒品咖啡包80包在陳○忠那邊,他為 何要打電話給你?)他一定是沒有貨才會問,如果他有東西 怎麼會問,我忘記他怎麼說,印象中沒有說要賣。因為我們 自己也會施用,我跟吳忠信有留幾包打算自己施用,當時手 上剩下6、7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然其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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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