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93號
TPHM,110,上訴,159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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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鳳翔


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109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雖為累 犯,然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另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就扣案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 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 ,甚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非鉅,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以臨時工為業,有母親需其撫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7罪)、2年2月(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10月,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的販賣行為時間密接 ,且販賣毒品之獲利僅幾千元,與毒品犯罪集團大量販賣毒



品,進而戕害人民健康之情形有別,其販賣對象為友人,且 被告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依刑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之理由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7罪)、2年2月(1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 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其刑,所處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2年(7罪)、2年2月(1罪)之刑度,所為量刑 尚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希望本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雖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均坦承犯行,其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要扶養,本件有情可 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件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斟酌被告之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 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 輕微,實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提起上訴,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毒品數量及金額」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賴明智何承恩林文杰等人。嗣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28號 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新北市○○ 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法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7號 卷,下稱偵卷,第22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22頁、第25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及本院搜 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79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有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為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 眾所皆知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重處罰高度風險交付毒品之 理。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售予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高於取得之成本而多少有賺一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 聲羈字第65號卷第32頁),足徵被告欲販賣本案毒品以牟獲 取金錢利益乙節,至為灼然。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自難 稱其不知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乃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為此一 販賣毒品行為,是其於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 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而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上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又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與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仍屬有異,復衡以本案距前案犯行間隔相當期 間,即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⒉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 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 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 ,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 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 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 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轉讓毒品給賴明智,願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 羈字第65號卷第3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 其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連麒勝 (見偵卷第26頁);再檢察官亦於本案中覆稱:「本件因被 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連某,現尚在偵查中」、「 甲○○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連麒勝之案件,本署業於109 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517號案件起訴送審」等語, 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函、同年9月26日 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5頁)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 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酌以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再依法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審酌 本案既經本院適用上開⒈至⒉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酌以被 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對於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知之甚詳,況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 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 之犯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 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數量、金額非鉅,酌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以臨時工為業,有母親需其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5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屬被告所有 ,且均用以供其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該等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且 均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該等手機既已扣案 ,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 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八所示),合計為2萬4,0 00元,均經被告收受,是該未扣案之2萬,4000元即屬被告於 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部分 雖經被告收受而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辯稱:其收取2,000 元後,因聽聞賴明智之經濟狀況欠佳,故又將上開所得另行 交還賴明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 倘再予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且無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卷第195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惟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然仍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 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 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 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 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 ,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 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 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 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 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 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 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 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 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 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 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 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 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 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 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 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 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 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 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



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 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 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 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 、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 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 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3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88年6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然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6號裁定撤銷 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後迄今未再有其他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可佐。因此,被 告於109年3月15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縱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數次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 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 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就此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 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認檢察關於本案起訴之程序 有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說明,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主文(即宣告刑) 一 108年9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賴明智。 ⑴證人賴明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⑵證人賴明智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3-2)(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9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0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108年10月9日上午8時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賴明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109年1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賴明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何承恩。 ⑴證人何承恩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⑵證人何承恩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93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281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 108年12月1日下午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何承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前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其中1公克業於3、4日前,在木柵路1段698巷地下室之住處交付)予何承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108年12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林文杰。 ⑴證人林文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187頁至第188頁) ⑵證人林文杰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1至C-2-3)(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甲○○於左列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文杰。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一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PLUS、顏色:金色,IMEI碼:○○○○○○○○○○○○○○○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頁) 二 手機(廠牌:Benten,型號:Pro 1,IMEI碼:○○○○○○○○○○○○○○○○○○○○○○○○○○○○○○號,原作為門號○○○○○○○○○○號通話使用)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頁)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壹顆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057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 四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J) 壹支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五 行動電話(廠牌: Redmi Note 4) 壹支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六 行動電話(廠牌:HUAWEI、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所涉犯罪事實 一 不予沒收 附表一編號一 二 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一編號二 三 新臺幣貳仟元 附表一編號三 四 新臺幣伍仟元 附表一編號四 五 新臺幣伍仟元 附表一編號五 六 新臺幣捌仟元 附表一編號六 七 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一編號七 八 新臺幣貳仟元 附表一編號八 應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所得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附表一編號二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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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