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維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于維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後,聽聞警方追呼,隨即逃逸 ,俟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制服被告,並進行拘捕等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而重罪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故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基此,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起執行羈押,至110年8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於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即110年8月4日屆滿前之110年7 月26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述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至被告雖稱母親年紀老邁,弟弟為植物人, 本身亦無資力與財產可供逃亡,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 此等家庭因素,均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 爰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中之殺人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業已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 段代替羈押之處分,而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羈 押之成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0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