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培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鴻勝
指定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2663號、第1
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不予沒收部分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培林知悉沈知正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之住處(址詳卷 )藏有財物,遂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將此消息告知陳 清課(另案偵查中),提議至該處竊取財物,經陳清課聯繫 白鴻勝加入並共同謀議且多次至現場勘查地形後,3人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36分許 ,由白鴻勝駕駛潘培林向不知情之陳達民(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培林、陳清課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南下前往上開沈 知正住處附近,待停妥車輛後,潘培林持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白鴻勝、陳清 課分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藍波刀(起訴書贅載電擊棒,業經原審檢察官刪除), 於同日晚間7時許,步行前往沈知正住處,攀爬遮雨棚至該 住處2樓,推由陳清課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2樓窗戶後
自該處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適見沈知正在2樓房間內,3人即 基於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意聯絡,推由白鴻勝、陳清課分持藍波刀各1把制伏沈知 正及隨後聞聲入房察看之沈知正之子沈占魁,並以攜帶之膠 帶綑綁沈占魁雙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沈知正不能抗拒而依 其等3人要求開啟保險箱,3人進而順利奪取保險箱內沈知正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價值共約20萬元之手 錶、金飾等財物而得手,並旋自1樓廚房後門逃離現場後駕 車離去(潘培林實際分得45萬元,白鴻勝實際分得33萬元) 。
二、案經沈知正、沈占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潘培林、白鴻勝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培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12653卷第5、6頁、第7至10頁、第109、110頁 、第113至115頁反面、偵12663卷第89至94頁、原審卷第309 至313頁、本院卷第164、251頁)、被告白鴻勝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2663卷第129、130頁、偵12653卷第 189、190頁、原審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第164、25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知正(見偵12653卷第11 至14頁、第184、185頁、偵12663卷第137至139頁反面)、 沈占魁(見偵12653卷第15、16、184、185頁、偵12663卷第
137至139頁反面)、證人杜澤威(見偵12653卷第17至19頁 、偵12663卷第137至139頁反面)、陳達民(見偵12653卷第 60、61頁反面、109、110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 ,並有偵查佐鍾志杰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 隊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3至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109年11月3日(被告潘培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見偵12653卷第21至 2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1月4日(被告潘 培林)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2653卷第29 至31頁)、搜索過程及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 見偵12653卷第47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經國道ETC明細1份(見偵12653卷第86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1月5日(被告白鴻勝)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1 2663卷第27至29頁)、偵查佐莊威製作之職務報告(含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資料)1份(見偵12663卷第43至60頁)、告 訴人沈知正、沈占魁之住處監視器截圖4張(見偵13778卷第 142、1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與陳清課犯案時所分別 持用之鐵撬及藍波刀,其中鐵撬係屬鐵製堅硬之器械,尖端 處銳利,藍波刀則屬尖銳刀具,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要屬兇器無訛,亦有卷附扣案之鐵撬 照片及被害人沈知正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72、225頁) ,且與前揭被告潘培林、白鴻勝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被 告潘培林、白鴻勝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 信。
㈡被告潘培林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沒有參與押人,也未 對被害人動手,途中遇到杜澤威後也讓他離開,所為僅屬幫 助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所謂「共同正犯」,必須對自 己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得 按正犯刑減輕之。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乃指其參與原因,只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若是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屬「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使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乃指其參與行為並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僅屬助成犯罪事實之實現而言;若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縱使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換言之,共 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採取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及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之擇一標準。是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彼此間具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為成立,且犯意聯絡包括明示或 默示,事前或事中,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潘培林於偵查時自承:我們察看那戶人家3、4天 ,109年10月31日當天看屋內2樓沒開燈,才侵入屋內打算偷 東西;我們走到另一個房間,結果看到一個人背對著門口, 陳清課和他朋友一起壓制那個人,過程中我都站在門口看, 後來被綁的那個人兒子可能聽到聲音上來看,也被陳清課和 他朋友綁起來,此時我本來要到一樓察看的,又看到一個人 但我不敢綁他,我就跟他說沒事叫他趕快走,我就看那個人 開車走了,我就上樓跟陳清課說有一個人跑掉,說要趕快走 ,當時我看到房間內的保險箱也打開,我就把地上的100萬 撿起來,放到我後背包裡等語(見偵12663卷第114頁)。是 被告潘培林既然知悉陳清課、白鴻勝以強暴方式至使沈知正 不能抗拒之舉措,其目的在於取得財物,竟先阻止杜澤威於 樓梯間避免查悉前揭犯行,復要求杜澤威自行離開後,旋告 知陳清課有人離開現場要儘快離開以避免遭查獲,此時被告 潘培林並自行拿取財物等節,自屬共犯間利用各自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且為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行為;至於被告潘培林雖容任杜澤威離開,然此係因其不敢 自行一人綑綁杜澤威之故,且杜澤威亦非本案財物所有人, 是被告潘培林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助犯云云,尚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培林、白鴻勝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二人與陳清課犯案時所分別持用之鐵撬及藍波刀,其 中鐵撬係屬堅硬之器械,藍波刀則屬尖銳刀具,如持以行兇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要屬兇器無訛;又被 告二人推由陳清課持不詳工具破壞2樓窗戶後自該處侵入被 害人住居處所,自屬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犯行 。是核被告潘培林、白鴻勝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漏未主張被告2人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尚有未洽,然 此僅為同一強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強 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強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強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潘培林、白鴻勝與陳清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培林固以:伊自始坦承犯行,未對告訴人沈知正、沈 占魁動手實施暴行、良心未泯,並有讓杜澤威離開現場,惡 性非大;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等 情,非無依刑法第59條判處較輕刑度之適用等語;被告白鴻 勝亦以:其以為將為竊盜行為,因陳清課於其進屋後,塞給 給其一把藍波刀,其僅能聽從陳清課指令,惟其全程未傷害 沈知正、沈占魁,所擔任角色替代性極高,且於偵查時坦認 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 適用。又刑事政策固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亦有譯為修復式正義)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 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 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 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然本件被告潘培林、白鴻勝 於犯案迄今,對被害人未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補償,被 告潘培林、白鴻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示:有意願但沒有 能力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被害人於 原審亦表示被告等人拿尖刀架在我脖子上,希望以國家法律 制裁他們;他們當時就是來強盜,好像跟我們有仇等語,顯 見被告潘培林、白鴻勝上開所犯強盜犯行,對告訴人沈知正 、沈占魁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極為顯然且重大之危害,而被告 潘培林容任杜澤威離開,係因其不敢自行一人綑綁杜澤威之 故,業如前述,是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潘培林、白鴻勝因貪圖他人財產,竟為上開強盜犯行, 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甚值非難; 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堪稱嚴重,犯罪手段亦難稱平和,再衡 酌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本件強盜之財物價值及 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培林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被告白鴻勝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年。就沒收部分復說明:㈠被告潘培林就本件犯行,分得 未扣案之45萬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誤載 為50萬元);㈡被告白鴻勝就本件犯行,分得33萬元,其中 扣案之1萬2,000元,係其花用後賸餘,及未扣案之31萬8,00 0元,均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及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說明, 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2人犯 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就被告2人為 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 用(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並 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
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 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 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 判。基此,於被告就上開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性, 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 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㈡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 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 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 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 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 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持有之財物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 違禁物)、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 收,或第38條第2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 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 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亦不因檢察 官請求而得暫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查,扣案之華碩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鐵撬1枝,均為被告潘培林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培林供述明確(見偵 12653卷第8頁、原審卷第217、295至298頁、本院卷第247頁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白鴻勝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白鴻勝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5、257、297、300 頁、本院卷第2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潘培林所有扣案之後背包1個、外套1件 、手套7隻、口罩1個,及被告白鴻勝所有扣案之帽T1件,均 屬市面上所得輕易購得物品,且價值非鉅,若不宣告沒收, 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三星行動電話 1支、黑色手提包1個、紅色塑膠袋1個(見原審卷第245、25 7頁),為被告白鴻勝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 扣案之藍波刀2把,雖為被告等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屬共犯陳清課所有,亦據被告潘培林、白勝鴻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7、25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華碩手機 1支 被告潘培林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 鐵撬 1支 被告潘培林所有 三 蘋果手機(iPhone8) 1支 被告白勝鴻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