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14號
TPHM,110,上訴,1314,2021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60、172、20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21、10933、
12304號、110年度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之徵才訊 息後,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暱稱「陳」、「張智傑-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乙○○ 復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 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雙方約定每次成 功領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至1,900元不等之報 酬。嗣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訛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致使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復由乙○○依照「張智傑-專員」指示將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領畢後再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阿弟」,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 洗錢。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 方檢察署及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該等證據經 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金訴160卷第50、87、92至93、124至125頁、原審 金訴201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丁○○、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9221卷6 至10頁、臺中地檢偵24635卷第37至39頁反面、南市警四偵0 000000000卷第155至158頁),復有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 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乙○○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陳報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21 卷第11至14、18至20、22、24、26、31至33、39至40、42至 51頁)、丁○○之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之台 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 第59至61、81、91、95頁)、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6月23日109新竹字第1 09HV01641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 地檢偵24635卷第65、71、75至77、171至173頁反面)、戊○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161、173、179 、187、193至195、2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006058號函暨所檢附之乙○ ○帳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 彰作管字第10920008734號函暨所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288318號函暨所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2、487、488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160卷第37至43、67至71、99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 法論處。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受「張智傑—專 員」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領得款項後,交付給 詐騙集團成員「阿弟」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於密 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 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加入「陳」、「張智傑-專員」、「阿弟」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待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並 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取款,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進 而為取款車手工作,是其所為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 ,應為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罪。被 告與「陳」、「張智傑-專員」、「阿弟」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共 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非輕,然同為該等 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衡諸本案被告因需錢孔急 而激起貪念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取款,但被告係擔任末端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所得分配之報酬尚非甚鉅,且被告更與 告訴人達甲○○、丁○○、戊○○、丙○○○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 並業已給付告訴人甲○○2萬元、丁○○1萬元、戊○○1萬元、丙○ ○○1萬元,此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82、4 87、488號和解筆錄及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暨檢附之匯款單3紙各1 份(見原審金訴160卷第 99、129至131頁、金訴201卷第47頁)在卷可憑,不難窺見 被告極力彌補過錯之誠意。而被告所犯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一旦被告服刑 ,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告訴人、藉此記取深切



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仍猶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就被告涉犯 洗強防制法部分,卻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甲○○、丁○○、戊○○、丙○○○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 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案發時無業,現擔任食品業送貨司機,月收3萬5,000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負擔1萬元扶養費,現與 母親同住,因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歷次 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丁○○、戊○○、丙○○○分別達成和解 及調解,並且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賠償金額業已超過起 訴書所認定被告各次報酬之數額,應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前述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葉子誠、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領情況 1 109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109年5月23日16時許 去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網路購物系統登記錯誤 丙○○○ 109年5月24日16時29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台企銀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1 2 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109年5月24日16時14分許至同日16時37分許 去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網路購物帳戶設定錯誤 甲○○ 109年5月24日18時43、5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3、4、5 3 同上及併辦 109年5月24日16時58分許 去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丁○○ 109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匯款29,97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09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6 4 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09年5月24日17時23分許 去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 戊○○ 109年5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09年5月24日16 時45分許 20,000元 左列提領時間後之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古奇峰附近停車場 109年5月24日16時46分許 9,000元 2 109年5月24日18時36分許 新竹市東區古奇峰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20,000元 左列提領時間後之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古奇峰附近暗巷 109年5月24日18時39分許 39,000元 (尚有提領其他款項) 3 109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 30,000元 109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内小廟 4 109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新竹市農會虎林辦事處) 20,000元 109年5月24日19時許 109年5月24日19時許 10,000元 5 109年5月24日19時41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新竹竹鵬店 ) 20,000元 109年5月24日20時許 109年5月24日19時42分許 9,000元 109年5月24日19時45分許 900元 6 109年5月24日19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 9,900元 左列提領時間後之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子 109年5月24日19時25分許 2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