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72號
TPHM,110,上訴,1272,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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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孜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孜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靚」、「tt」、「妴」之人(下稱「靚」)、Facetime帳號「v8780000000oud.com」之人(下稱「v878595」)、微信暱稱「X」之人(下稱「X」)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靚」、「v878595」、「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源雄,佯以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並詐稱:廖源雄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款項及提款卡交出監管等語,致廖源雄陷於錯誤,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號公園,交付42萬元及廖源雄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依「v878595」指示到場之林孜曄林孜曄則以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v878595」指示到場後,交付依「v878595」指示所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予廖源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源雄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林孜曄再依「靚」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提款卡、密碼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前開款項、提款卡、密碼由「X」取走並轉交「靚」,林孜曄因而獲取報酬2萬1,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則持廖源雄之上開提款卡,於109年10月23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 證人廖源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孜曄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77至80、107至110、115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源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至15、19至20頁),並 有被告收取詐欺款項現場之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付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明細影本、現場照片、手機照片資料、通聯紀錄手機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7至12、17、23至71、75至86、93、9 7頁,偵卷第43至50、179、1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後,由被告依「v878595」指示交付偽造公文書予 告訴人,並收取詐騙贓款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 再將上開款項、提款卡、密碼放至指定地點,由「X」取走 轉交「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依「v878595」指示 收取詐騙贓款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再將上開款 項、提款卡、密碼放至指定地點,由「X」取走轉交「靚」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作用在於將 贓款透過被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係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華之名義所製作,形 式上足使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偽 造之公文書。
㈣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非印信



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靚」、「v878595」、「X」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犯行,是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方式及詐騙之過程,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又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尚鉅,詐欺集團成員另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侵害告訴人權益尚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因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僅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擔任車手 拿取告訴人受騙款項、提款卡、密碼,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嗣將上開款項、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學生之智識程度,有打工收入、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前無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 慣,且其係在學學生,並有兼職打工,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 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 ,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信 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 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 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 作。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 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9 年10月23日早上另有收取款項,並與本案向告訴人拿的款項 一起放在上述中和某地方美廉社旁機車置物箱內,我再從中 抽取3萬元作為我於109年10月23日從早上到下午之報酬等語 (原審卷第122頁),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5 %計算等語(偵卷第139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計算式:42萬元X5%=2萬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又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係屬洗 錢之標的,除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應如前所述宣告沒 收外,其餘款項已轉交不詳人士,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已 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 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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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