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上午7 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之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於109年1月15 日該條例修正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同於觀 察勒戒限於施用毒品「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被告,初犯固無不可,即便是5年內再犯 原應追訴之被告,如適合戒癮治療亦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此為實務向來之作法,不因修法而有不同。是本 件於起訴前,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是否適於緩起訴處分,原 判決遽謂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行使前揭裁量權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前於 109年8月20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徒刑期間至110年7月19日 期滿,足認被告無從配合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顯不適於 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炯然甚灼,原審 逕認被告應再由檢察官審酌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顯有違誤;本案 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3月 27日繫屬法院,依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
所示,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 法院逕為不受理判決,顯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實務見解相抵,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 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 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 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與之後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對 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妥為處理,俾 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 品目的,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 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10 9 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卷內所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甲○家結109 毒偵314 字第1099013196號函所蓋 本院收文章戳(原審易卷第5 頁)可憑,依上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是以被告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 月1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09年1月 16日)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然超過3年,縱被 告在上開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仍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不得逕予 追訴、處罰。是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 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 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 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 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 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 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 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遇措施截然有別 ,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 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 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 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 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
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 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 另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亦有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變得多元方式實踐。是前揭 法律及實務見解變更,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所得預見,原 審認定檢察官無從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體系及法條文義,就本案被告得否再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 法院裁命觀察、勒戒等再為考量,尚無違誤。
㈣故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上開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 訴追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法院 同此認定,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法定程式,原簡 易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所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 未洽,因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簡 易判決後,改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