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酒類後,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於駕車倒車之際撞倒石小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新竹縣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甲○○獲報到場處理,甲○○欲依法釐清案情及對乙○○進行酒精測試,詎料乙○○欲擅自離開現場,經甲○○多次勸阻,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徒手推擠甲○○,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甲○○(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當場逮捕乙○○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倒車之 時,撞倒石小蓉所有之前揭機車,且嗣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有為「幹你娘」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酒後駕車 ,我於碰撞發生後,我將機車扶起來,並將我的車輛停好後 ,我才去買酒喝,喝完後才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至於我所為 之「幹你娘」話語,是在罵我同學林淳智並非是警察云云。
惟查:
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4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 00巷00弄0號前,於駕車倒車之際,撞倒石小蓉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核與證人石小蓉、陳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吻合(原審卷第116、117、120。121頁),復有現場照片 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3、54、57至62頁),洵堪 認定。
⒉被告於109年4月4日下午6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檢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乙節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0頁),亦堪認定 。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諸證人石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忽然聽到撞擊及機車倒地的聲音很大 聲,我就出去看,我就看到被告剛好從駕駛座下來,我就跟 被告說你車子把我機車後照鏡撞斷了,被告就拿新臺幣(下 同)50元給我,被告當時的語氣、態度很不好,所以我才會 報警,又我與被告交談的時候,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走 路也不是很穩等語(原審卷第116、119頁);證人即石小蓉 之女兒陳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跟朋友聊天時就看到 被告倒車撞倒我們家的車子,我先叫我媽媽出來,我有上前 查看發現車子後照鏡斷掉,我媽媽出來之後,被告就下車給 我媽媽50元說拿去修理後照鏡。當時我看到被告酒醉,因為 他講話時酒氣很重,我就有聞到,且走路很晃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120、121、124頁),可徵證人石小蓉、陳羿文就被 告駕車撞倒石小蓉之機車,其下車處理之時,身上除散發酒 氣,更有走路不穩之情形等節,所證全然一致。審酌石小蓉 、林羿文僅係就其等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依被 告與石小蓉、林羿文所陳情節,亦見其等間素不相識,彼此 間並無宿怨,是石小蓉、林羿文殊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 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甚者,稽之被告於偵 訊時亦供認,其有喝酒開車之情(偵字卷第77頁),核與石 小蓉、林羿文前述證述之情吻合,堪認石小蓉、林羿文該等 證詞非虛。則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酒後駕車,佐以石小蓉 、林羿文前開指稱,被告於駕車撞倒機車下車後,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有走路不穩之情事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駕 車之情事,至為明灼。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等辯詞除與其於偵訊時供認情節不
一外;復與證人石小蓉、林羿文前揭證詞不符;甚者,斯時 被告駕車業已肇生車禍,而被告不在現場妥適處理,反係先 行離去,並於飲酒後再返回現場,顯與情理有違;尤以,被 告既知曉其已駕車肇事,苟確無飲酒駕車之情事,又有何於 事故發生後,甘冒遭警方懷疑酒後駕車之風險,在事故發生 後仍飲用酒類,自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責難之風險,其該等辯 詞,核與常情相悖,顯為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⒌基此,被告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9年4月4日下午6時9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 足堪認定。
㈡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之部分:
⒈新竹縣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甲○○經獲報到場處理前開事 故,然被告卻欲擅自離開現場,而經甲○○阻止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石小蓉及陳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117、118、123、124、125、126頁,復據 原審當庭勘驗甲○○於案發時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3、114頁),堪予認定。 ⒉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 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 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 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 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 在場人簽名;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 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則甲○○獲報至現 場處理交通事故,依照前開規定欲釐清案情且對被告進行酒 測,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告卻因不願配合,而推擠甲○○ ,更對其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詢問被告是否有與石小蓉的車子發生碰撞, 被告說他有撞,且稱他有拿錢給對方,後續我請被告配合, 被告不願意,執意要離開現場,因現場僅有我1名員警,我 即用手機求援,被告就辱罵我,我要拉住被告時,被告就推
擠我等語;證人石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員警要 阻止被告自現場離開,被告有用手推擠警察及罵髒話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118、119、125、126頁);復且,徵之前開原 審就案發時甲○○所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除出言辱罵「幹你娘」外,更以手用力推擠員警(原審 卷第113頁),該等情狀,俱與甲○○、石小蓉前開證述情節 吻合,堪認其等所陳之情非虛。
⒊甲○○執行職務時,係身著警察制服,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詳實(原審卷第125頁),則被告當應知曉甲○○為警察 ,且其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告猶不予配合,竟欲離開 而出手推擠甲○○,更口出「幹你娘」此等貶損人格之穢語侮 辱甲○○,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
⒋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之「幹你娘」係在罵友人林淳智云云。 遑論該等辯詞,與證人甲○○、石小蓉前開證詞迥異外,更與 前述勘驗筆錄所顯示之,被告係在員警甲○○以電話與所長聯 繫表示,被告不配合、肇逃,且動手動腳等語時,被告旋即 回稱「我肇逃,幹你娘你」等情狀(原審卷第113頁),顯 有扞格外;此外,徵諸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 確供稱,其確有辱罵員警「幹你娘」乙語(偵字卷第77頁反 面,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嗣後改稱,其係辱罵友人云 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⒌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員警到場執行公務時 ,被告與林同學在場聊的很開心,被告是在罵林同學云云( 本院卷第87、88頁),惟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丙○○應該算是其未婚妻等語,可徵其等間關係甚為密切,則 丙○○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此外,觀之 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日被告有無駕車撞倒機車、於事故發 生後,被告有無離開現場等節均推稱不知,僅獨獨就被告係 與林同學聊天乙節有所記憶,更顯有疑;復其之證詞,更與 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顯現之情狀全然不符,其之證詞,難以 逕採,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工作夥伴范德 亮,欲證明其該日於駕車前並無飲酒;另聲請傳喚林淳智, 用以證明其所為之「幹你娘」係辱罵林淳智云云。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范德亮於109年4月4日上午10時至下 午2時許與其一同工作,之後未與其在一起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48、49頁),是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范德亮既於事發該 日下午2時至3時5分許未與被告同行,是其顯無從證明,被
告於駕車前並無飲酒,自無傳喚、調查必要。另被告所辱罵 之「幹你娘」係對員警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且據證人甲○○、石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 實,復有前開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已據本院論述如前 ,是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業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末以,被告雖聲請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事發時附 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欲證明其於駕車撞倒石曉蓉 之機車後,其先將車輛停放好,再步行回事故現場,惟被告 所欲證明之事項,顯與其本件所涉之酒後駕車、妨害公務之 行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則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 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 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處斷。
㈣被告前揭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 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 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 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前已迭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酒駕犯行,業據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置若罔聞,不知悔悟,心存僥倖而再 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矢口犯行,飾詞狡辯,顯然無 甚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於警方到場執行公務時 ,竟推擠及口出穢語侮辱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被告犯後就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 分犯行飾詞矯飾,無視甲○○不予追究傷害、公然侮辱之善意 ,顯然被告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全無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甚為惡劣,兼衡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的 工作是在工地撿拾破爛、紙箱、收入僅供溫飽、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9 月,且就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