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797號
TPHM,110,上易,797,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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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澤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澤融被訴108年3月19日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108年2月16或17日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澤融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其 所申設之帳號「Argus Liu」登入後,即於該帳號臉書頁面 上,張貼「…跟我之前那男生朋友(陳紹誠)自己編自己的 維基百科一樣…大家有沒有發現台灣很多虛有其表的人」等 之不實貼文辱罵告訴人陳紹誠,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該貼 文設定為朋友可觀看,有71人以上觀看並按讚。 ㈡於108年2月16或1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30日前之 不詳日期,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臉書,以帳號「Argus Liu」登入後,再於該帳號臉 書頁面上,張貼「我的格局和這位曾經是我很知心的朋友, who is過氣又老又肥,自己沒有本事整天在fb搬自己過世爺 爺多了不起和納豆哥差不多高的沒名藝人不一樣…喔,我那 曾經的好朋友叫陳紹誠victor Chen他爺爺有名他自己根本 不算是個咖,整天在臉書吹噓,什麼都不會,然後他所謂的 他的那些妹,都沒見過他本人,見到應該會想自殘吧」之不 實訊息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該貼文設定為朋 友可觀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 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 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 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 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 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 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
 ㈡經查,公訴意旨㈠部分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62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年8月19日檢紀玉109上聲議696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偵續卷第3、7至14、19至26頁),是此部分同一事 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據,有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維基百 科列印資料,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本案檢察官未舉出此部分同一事實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復未提出具體事證相 佐,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 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維基百科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㈢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108年2月16或17 日在臉書貼文,貼文是指我的臉書朋友陳紹誠,英文名字是 Victor Chen,因為當天我朋友說陳紹誠在臉書上罵我是渣 男,但我沒有看到那篇,我不知道是哪個陳紹誠,我臉書有 2個朋友叫陳紹誠,一個是屏東的陳紹誠,另一個是壹電視 的總經理,都不是告訴人,告訴人不是我臉書的朋友,但有 共同的臉書朋友,我當時覺得應該是屏東的陳紹誠罵我,屏 東陳紹誠有在臉書貼文說他爺爺是縣長,他在夜店滿罩的, 也有演過廣告及戲劇,家裡也有工廠,他會在臉書貼遊艇照 ,吹噓自己很有錢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08年2月16或17日某時,在臺北市之不詳地點,以網 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帳號「Argus Liu」登入後,再於該 帳號臉書頁面上,張貼「本來和律師約六點,我的格局和這 位曾經是我很知心的朋友,who is過氣又老又肥,自己沒有 本事整天在fb搬自己過世爺爺多了不起和納豆哥差不多高的 沒名藝人不一樣,我選擇原諒,除了律師費我照付,黑我的 網美推薦信我照給,這就是牡羊座,所有虧就自己吞,你他 媽這種咖當我朋友還不配!但我不得不說這女的真是...害 我少一個朋友還好意思叫我改...喔,我那曾經的好朋友叫 陳紹誠victor Chen他爺爺有名他自己根本不算是個咖,整 天在臉書吹噓,什麼都不會,然後他所謂的他的那些妹,都 沒見過他本人,見到應該會想自殘吧」等文字一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15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63至6 5、69至71頁),並有臉書貼文擷圖、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第37至39、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第一個爭點為,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之陳紹誠Victor Ch en是否係告訴人。
⑴由被告上開貼文觀之,可認被告與陳紹誠Victor Chen間有訴 訟糾紛,被告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宜,陳紹誠已過世的爺爺 有相當知名度,且陳紹誠具有藝人身分,又陳紹誠與被告提 供推薦信的對象有關,該對象為女性。而告訴人於108年2月 間,以臉書帳號「陳紹誠」張貼「我剛封鎖不熟的某渣男, 我只見過他2次,但這兩天發現他常從這加女生狂約她們出 去,還說和我很熟又到處說我壞話各位女士請小心點,他名 字開頭A,姓劉,請看留言」等文字,因而遭被告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4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臉書貼文擷圖、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11至113、117至118 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又依維基百科介紹,告訴 人祖父係國民黨大老陳立夫,且告訴人曾拍過廣告、擔任過 主持人、電台DJ,並受邀出席時尚派對、電視節目,與高以 翔、丁春誠藍鈞天被封為時尚F4等節,有維基百科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2頁),堪認告訴人之爺爺已過世, 但有相當知名度,且告訴人具有藝人身分。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件事情是一個女生請我寫推薦信,我幫她寫, 她晚上來我家找我上床,我拒絕後,就把這個女生跟我的對 話內容張貼在臉書上,結果這個女生很生氣,告訴人幫這個 女生出氣,就在他臉書上罵我是渣男,我在張貼文字後附上 推薦信,是要強調這件事情是因為幫這個女生寫推薦信,導 致告訴人罵我渣男,才發生這一連串的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 5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提供推薦信之女生而發 生本件糾紛。因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告訴人 已過世之爺爺有相當知名度,且告訴人具有藝人身分,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提供推薦信之女生而發生本件糾紛等情觀 之,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之陳紹誠應係告訴人。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中所指的是屏東的陳紹誠等語,惟其與 屏東陳紹誠間並無訴訟糾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 (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雖表示屏東陳紹誠在臉書貼文說他 爺爺是縣長,他有演過廣告及戲劇,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臉書 貼文、廣告、戲劇資訊以為佐證,自無從認定屏東陳紹誠之 爺爺有相當知名度,亦無從證明屏東陳紹誠具有藝人身分; 況被告因提供推薦信之女生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業據 被告自承如前,是本件糾紛顯與屏東陳紹誠無關;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我和告訴人共同的臉書朋友告訴我,陳 紹誠在臉書上罵我,我不知道這位臉書朋友跟屏東的陳紹誠 是否是臉書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既不知悉該臉 友與屏東陳紹誠是否為臉友,自無可能認為該臉友所指之陳 紹誠係屏東陳紹誠,且以該臉友與告訴人為臉友之情形,反 足以認定該臉友所指之陳紹誠係告訴人。從而,被告所辯上 開貼文中所指的是屏東的陳紹誠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⒊本件第二個爭點為,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是否有 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⑴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 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⑵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 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 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 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 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 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 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 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 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 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 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 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 」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 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 ,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⑶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 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 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 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 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 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 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 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 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 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 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 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 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 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 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⑷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提供推薦信 之女生,導致告訴人在臉書上貼文指摘被告係渣男,被告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觀 之,可見被告係抒發其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及與其提供推薦 信之女生間發生糾紛之感受與不滿,文字間夾敘夾議事實與 意見,二者並非涇渭分明。又被告與告訴人均具藝人身分, 其等間發生訴訟糾紛,難認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且貼文中 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如「過世爺爺多了不起」、「他爺 爺有名」,係指告訴人之爺爺為已故國民黨大老陳立夫,「 沒名藝人」,係指告訴人曾參與廣播、電視節目,惟知名度



不高,「律師費我照付」,係指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 紛而委託律師處理,「網美推薦信我照給」,係指被告仍提 供推薦信給該女生,堪認貼文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 所本,被告主觀上確信前開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 有誹謗之犯意。
 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因雙方之藝人身分而可能引起 輿論注意,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糾 紛之緣由、過程及被告之感受,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貼文 中涉及「意見表達」部分,如「過氣又老又肥」、「自己沒 有本事」、「和納豆哥差不多高」、「什麼都不會」、「他 的那些妹都沒見過他本人,見到應該會想自殘吧」,縱批評 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然被告之目的係在於抒發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過程及 心情,難認其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其言 論內容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告訴人曾在臉書貼 文指摘被告係渣男,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共同的臉書朋友, 是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訴訟糾紛之緣由及過程,自可透過在 臉書貼文讓雙方共同朋友觀看而予以澄清或說明,縱被告指 摘告訴人之用語稍嫌聳動誇張或尖酸刻薄,仍應認其言論內 容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侮辱之犯意。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因與公訴意旨㈡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判決誤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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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