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38號
TPHM,110,上易,1338,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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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1413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文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911號、105 年毒偵字第16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因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而為同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 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卻未 能履行該條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 規定,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8月5 日2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屬「初犯」之應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原判決認被告既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此後,未再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得逕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 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 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 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 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 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 均屬之。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 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 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 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 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 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 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對犯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之 意旨可參。雖現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 ,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但未 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者, 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 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檢察官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所採見解,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修正,失其所據。
(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受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



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對於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就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等同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處遇措施,揆諸前揭 規定說明,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項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簡 易判決處刑云云,惟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 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不得為簡 易判決處刑,核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先前實務見 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容有誤會 ,而無足採,渠等上訴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 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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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