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246號
TPHM,110,上易,1246,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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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毓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52、2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 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 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毓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對於做錯事沒有要做任何辯解,只是若被告去服 刑,家庭真的會倒下,小孩、母親還有哥哥、姊姊需要照顧 ,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毓謙,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 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且 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胰臟開刀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而向高利貸、銀行及朋友借貸,為週轉金錢而犯下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 工、須扶養兒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 審亦敘明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91,698 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 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犯係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其所犯之業務侵 占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原審審酌上訴 人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考量上有母親及小孩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上訴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 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 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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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