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75、10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元彬(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列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 住處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09年5月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住處内,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5日21時20分許,在 新竹市○○路○段0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後座乘客楊智 浩所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 支,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7 月1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8日 止;履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期間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 8年4月1日止,該案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 要命令,於108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上開戒癮治療 程序。是本件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 判決意旨所稱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109年4月 20日19時許及109年5月3日19時許,為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
號緩起訴案件戒癮治療期滿3年内再犯,亦符合上開判決意 旨所稱於「附命戒癮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内再犯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内之 107年3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該情形不等同已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惟此部分客觀上已 超出上開判決意旨所述範疇,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 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 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經查:
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甚 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1.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 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 」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 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 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 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 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 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 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 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 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 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 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 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3.基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 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4.另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等同視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 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 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 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 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 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 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 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 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 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 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 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 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7月28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 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7月28日竹檢永字109毒偵975字第1099023974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109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卷第7頁)。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 日至108年7月1日,而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6年11月9日至108 年4月1日);其又因於107年3月11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9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8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8日至108年12月7日,而遵守 或履約期間為107年5月7日至108年9月7日);其又因於108 年1月12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犯施用毒品之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2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 4號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各該緩起 訴處分均遭撤銷,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90、191、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在案 ;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2、33、37至51頁 ,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11至13、16頁)。 ㈢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時有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三、對治療機構人 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11 0年4月29日修正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 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 、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 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 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 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僅 係將條次變更為第11條,並修正第1至3款內容、增列第5款 ,惟就第4款並無修正)(見本院卷第53、60頁),亦即,
如有上開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自非所謂完成戒癮治療。本 件被告前係於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107年3月11日又犯 施用毒品案件,復於上揭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即108年1月12日 、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2日分別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 於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39、41、43 、45頁),而有前揭修正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情形,依該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緩 起訴處分案件,業已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於108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上開戒癮治療程序云 云,自非可採。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 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緩起訴處分 ,被告難認已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縱原緩起訴處分嗣後未經 撤銷、起訴,然此僅屬檢察官本其職權所為之裁量,自不影 響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縱經檢察官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然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緩起訴處分部分,參照上述說明,被告視為未完成「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而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13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緩起訴處分部分, 則業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均不得解為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 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且被告前復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 量,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予起 訴。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本件亦符合「附命戒癮緩起訴」完成戒癮治 療後3年内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語,難認有據。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