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潮
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0樓之0 (000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97號、108年度偵字第26606
號、108年度偵字第2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33至35、37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巿中正區辛亥路1段49號2樓經營「東洋棋牌 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22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及108年3月1 日起(108年2月份因農曆春節停止營業1月,詳後述),提 供「東洋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並自同年8月6日(起訴書 誤載為108年9月間,應予更正)起雇用陳宜琳(經原審以11 0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原 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審理中)擔任櫃檯小姐負責收費 ,而與陳宜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新臺幣(下同)100元或50元 為一底,每一臺為20元,甲○○則每一將向賭客收取場地費10 0元(倘為學生則為8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0 月24日、11月5日及7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賭客蔡侑恩、胡玗彤、鄭心渝、林純安、林信維、林臻、張 健生、葉佳玲、林世倫、鍾佳安、張鳳鳴、曹瑞明、許寶雲 、許乃文、周照娟、馬萱庭、吳傳銘、吳健瑋、徐卉婷、周 環階、劉昱江、賴冠銘、陳玠甫、林欣儒、林子靖、張芳瑜 、黃信嘉、陳昱廷(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4、97至101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8年1月22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及108年3 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即提供址臺北巿中正區辛亥路1段49 號2樓「東洋棋牌社」作為處所,另備置麻將牌、牌尺、風 圈、骰子、電動麻將桌等器具,收取場地費供人打麻將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行,其辯稱:我是合法立案的麻將館,他們玩多少,我不 曉得,我只是發積分卡給他們,完全沒有現金,人賭現金, 我都有聲明嚴禁賭博等語。經查:
(二)被告於自108年1月22日時起至同年月31日及108年3月1日起 至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東洋棋牌社,於108年8月6日起 雇用陳宜琳,提供麻將牌、代幣等物在該址供不特定人玩臺 灣麻將,被告則每一將向玩家收取場地費80元或1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8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606卷 第29至33、93至97、209至213、339至343、461至465頁)、 搜證影像(偵26606卷第580至583、587至59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27762卷第53至56、107至110、221至226、3 43至346、453至456頁)、搜證影像(偵27762卷第69至70頁 )、手寫筆記(偵27762卷第71、73頁)、共犯陳宜琳手機L INE對話紀綠(偵27762卷第547至5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97號偵查卷,下稱偵27697 卷,第43至46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27697卷第5 5至5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之犯行,有下 列事證足資證明: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琳⑴於警詢時證稱:現場負責人就是
甲○○,我是他的員工櫃台,賭法都是玩台灣16張麻將,有50 底台20的,也有100底台20的。一將場地費一個人收新台幣1 00元,自摸沒有另外收費,第12桌因為是學生所以一將場地 費收80元。有時候賭客也會自己設定付錢的方式(場地費) ,有時候是他們會贏的人付這400元(4個人頭)的清潔費, 反正就是我們場地就是一將要收到400元,但是我們不管這4 00元怎麼來;現場用積分卡代替新台幣計算賭資,做為籌碼 之用,一般賭場的籌碼可以換為現金或獎品,我們不行,但 是他們(按即賭客)會自己處理,我知道他們應該有在賭錢 。但是他們現金不會在現場直接給,都是結束後對積分卡的 餘額再給對方現金;抽頭金在第一次被抓後都是老闆收的, 我只負責顧櫃檯等語(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606號偵查 卷,下稱偵26606卷,第59、61至62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27762號偵查卷,下稱偵27762卷,第49、51頁);⑵於 偵查時證稱:在東洋棋牌社内社會人士跟學生賭玩麻將,社 會人士是200元一底,50元一台,我們不收現金,他們是打 積分的,學生50元一底,20元一台,社會人士也有100一底 ,20一台,他們會先跟我們櫃臺拿籌碼等語(偵26606卷第3 02至303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我有看到這些賭 客在現場打麻將有用現金結算,我在該處打工,該處有對賭 客固定收取場地費等語(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162至163頁)。
2、證人即在場賭客許寶雲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玩家(賭客) 所有點數籌碼卡兌換為1比1,100點為100元,50點為50元, 20點為20元,我們以點數卡為籌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 16張麻將,一底100,一台20;店家今天抽頭400點;我今天 所剩籌碼共1180點,扣除原本的1000點,贏得180點,這180 點可向同桌賭客兌換180元。我們會將清潔費400元數拿取給 櫃檯員工綽號coco(按即證人陳宜琳),我來該處賭場賭博 今天差不多第10次等語(偵26606卷第128、130頁);⑵於偵 查時證稱:東洋棋牌社收場地費100元,我們結束之後有計 算輸贏,算輸了幾點,輸的人有給贏的人錢,贏的人會請客 ,以一點比一塊錢兌換等語(偵26606卷第679頁); 3、證人即在場賭客林臻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方式賭 博,底100點台數20點,100點和20點,就是折合100元及20 元等語(偵26606卷第161頁);
4、證人即在場賭客張健生於警詢時證稱:點數籌碼卡兌換台幣 為1比1,我遭警方所查扣之籌碼220點數卡(20六張、50兩張 ),20點就是20元,50點為50元,我於今日(108年10月24 日)15時左右到達該棋牌社,用離開牌友的籌碼600點數卡
,一點是一塊錢,就直接開始玩,玩的方式為100塊一底20 塊一台,每一將玩4圈,結束後每人繳交100元清潔費給櫃檯 ,但我還來不及繳交清潔費100元給櫃檯,警察就已經進來 了,這次今天我輸了300元,但是還沒有付;我們是以點數 卡為籌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100,一台2 0,我所稱100點和20點,就是折合100元及20元等語(偵266 06卷第222至224頁);
5、證人即在場賭客張鳳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就是以點數卡為 籌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100,一台20 。所有點數籌碼卡兌換臺幣為1比1,100點就是100元、50點 為50元、20點為20元,我今天輸了140點折合約140元等語( 偵26606卷第270至272頁);
6、證人即在場賭客周照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為籌 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200,一台50。 所稱100點和400點,就是折合100元及400元。店家今天抽頭 500點,我今天所剩籌碼共4250點,扣除原本的4200點,贏 得50點,這50點可兌換50元等語(偵26606卷第409至410頁 );
7、證人即在場賭客馬萱庭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為籌 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200,一台50。 所有點數籌碼卡兌換臺幣為1比1。500點就是500元,100點 為100元,50點為50元。我今天所剩籌碼共1350點,原本是 給我4200點,所以我輸2850點,算是輸2850元等語(偵2660 6卷第436至438頁);
8、證人即在場賭客蔡侑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為籌 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50,一台20,所 有點數籌碼卡我們之間以點數比為1比1,100點為100元,50 點為50元,20點為20元,店家一人每一將收80元(偵26606 卷第474至475頁);
9、證人即在場賭客鄭心渝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為 籌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50點,一台20 點,籌碼為1人1000點點數卡,所有點數籌碼卡兌換臺幣為1 比1。100點就是100元,20點為20元,50點為50元。打完1將 (4圈)給店家80元。我們一桌4人共付給店家總今320元作為 抽頭。我今天所剩籌碼共480點,原本是給我1000點,所以 我輸520點,算是輸520元;108年11月5日警方所査扣撲克牌 52張係玩家每人分1、2、3、4、5、6、7、8、9、10、J、Q 、K各一張(不限花色),然後J、Q、K代表15點,另數字1- 10分別就是其所代表的點數,一開始我們每人分得各100點 的點數,1點的點數就是代表10元。所以100點就是代表1000
元。我們是打台灣16張麻將,底5點(即代表50元)、台2點 (即代表20元),然後每局的輸嬴均是用撲克牌點數作為彩 金,今日(108年11月5日)輸到剩7點,撲克牌的點數1點就 是代表10元,所以在牌局結束後大家就是看身上所剩餘的撲 克牌點數,用100點扣除我所剩下的點數後再乘以10後就是 代表我要拿出來多少現金等語(偵26606卷第498至500頁, 偵27762卷第211至212頁);⑵於偵查時證稱:査獲當天我忘 了是第幾次去,我去過該處超過10次,學生是一將80元,結 束再給。我們用籌碼玩。結束後有計算輸贏,玩家自己給, 店家應該知道吧,我們在算錢,櫃台小姐有看到。我每次去 都有算錢,我們在麻將桌上給錢,櫃台看得到等語(偵2660 6卷第678至679頁);
、證人即在場賭客胡玗彤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為籌 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50點,一台20點 ,籌碼為1人1000點點數卡,所有點數籌碼卡兌換新臺幣為1 比1。100點就是100元,20點為20元,50點為50元。我們一 桌4人共付給店家總共320元作為抽頭。我今天所剩籌碼共45 0點,原本是給我1000點,所以我輸550點,算是輸550元。 我至今共來該處賭場賭博大約20幾次等語(偵26606卷第528 至530頁);⑵偵查時證稱:玩完之後我們有計算輸贏,會用 現金給,店家應該有看到我們在給錢,他們都在櫃台。店家 沒有說不能玩現金等語(偵26606卷第680頁);、證人即在場賭客林純安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以點數卡為籌 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50,一台20。所 有點數籌碼卡兌換台幣為1比1。100點為100元,20點為20元 ;108年11月5日警方所查扣之撲克牌52張係玩家每人分1、2 、3、4、5、6、7、8、9、10、J、Q、K各一張(不限花色) ,然後J、Q、K代表15點,另數字1-10分別就是其所代表的 點數,一開始我們每人分得各100點的點數,1點的點數就是 代表10元。所以100點就是代表1000元;我們是打台灣16張 麻將,底5點(即代表50元)、台2點(即代表20元),然後 每局的輸贏均是用撲克牌點數作為彩金,我今天(108年11 月5日)的100點的撲克牌點數輸了70點,當時一開局的時候 大家就講好撲克牌的點數1點就是代表10元,所以在牌局結 束後大家就是看身上所剩餘的撲克牌點數,用100點扣除我 所剩下的點數後再乘以10後就是代表我要拿出來多少現金, 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大概剩下30點等語(偵26606卷第556、 558頁,偵27762卷第199至200頁);、證人即在場賭客吳傳銘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籌碼點 數卡A共1張、5共1張、7共1張、8共1張、10共2張、J共1張
、Q共1張、K共1張,A代表1點、2代表2點,以此類推,J、Q 、K各代表15點,點數1點代表10元。是員工綽號「COCO」之 女子(按即陳宜琳)告知我遊戲方式及籌碼使用方式。按照 撲克牌上的點數換算成現金,1點數代表10元。同桌賭客打 牌完之後會互相計算撲克牌上點數,再將點數換算成新臺幣 。各桌賭客基本籌碼共100點,輸贏後看各自手上籌碼再換 算成新臺幣交於贏家。我們是以點數卡為籌碼賭博,結束後 用點數卡兌換成現金。我們是打臺灣牌16張,100/底、20/ 台,我共來該處賭場2次等語(偵27762卷第85至87頁;⑵於 偵查時證稱:108年11月5日査獲當天是我第二、三次去,用 店家提供的撲克牌當籌碼。以點數代表,一點好像10元,店 家發一付撲克牌,由自己算輪贏,輸的人需要給贏的人錢。 我每次去玩都有用現金。我們在店裡就給了。店家沒有說不 可以玩錢。老板常常出現在店裡,他有時會跟我們一起玩, 如果他有玩,也會算錢。老板就老老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跟老板印象中在應該是10至11月間,晚上的時候玩過1 次,那1次我們有算錢等語(偵27762卷第673至674頁);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東洋棋牌社」玩麻將期間,有與 其他玩家以現金來結算輸贏結果,在庭被告及陳宜琳有看到 ,我在偵查中證稱「老闆有時會跟我們一起玩,如果他有玩 也會算錢」等語為實在,我所稱的老闆即為在庭被告甲○○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
、證人即在場賭客吳健瑋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籌碼點 數卡撲克牌A1張,二1張、三2張、四1張,五2張、六1張、 七八九十各1張、Q2張、K1張,係指A為1點,二為2點、三為 3點、四為4點、五為5點、六為6點、七為7點、八為8點、九 為9點、十為10點、JQK皆為15點,一到K算起來剛好一千元 ,所有點數兌換新臺幣為1比1。1點就是10元,15點為150元 ,以此類推。我與同桌之賭客均不認識,是店家櫃檯跟我說 明遊戲方式及籌碼使用方式。輸贏後的錢都是以點數直接與 同桌的人兌換現金。我今天所剩籌碼共108點,原本是給我1 00點,所以我輸8點,算是贏80元。我加之前有一次是在10 月多,這次是第二次來該處賭場賭博等語(偵27762卷第90 至93頁);⑵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玩麻將用店家提供的撲 克牌當籌碼。結束之後自己算輪贏,輸的人需要給贏的人錢 。我每次去玩都有用現金等語(偵27762卷第671頁);、證人即在場賭客徐卉婷⑴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警方所查扣之籌 碼點數卡A共2張、2共3張、4共2張、5共1張、6共1張、7共1 張、8共1張、9共1張、10共1張、J共1張、Q共1張、K共2張 ),A代表10點、2代表20點,以此類推,J、Q、K各代表150
點。我忘記點數如何兌換成臺幣,當時我進到東洋棋牌社時 ,發現老闆已經坐於3號桌打牌(麻將),因老闆有事先離開 ,故我接他位子,當時老闆手上握有籌碼1300點,我便花30 0元向老闆購買300點數,剩下1000點數為我一開始下桌的籌 碼。是員工綽號「COCO」之女子告知我遊戲方式及籌碼使用 方式。按照撲克牌上的點數換算成現金,只是我忘記點數如 何計算。同桌賭客打牌完之後會互相計算撲克牌上點數,再 將點數換算成臺幣,店家以1將100元之方式抽頭。通常都是 由員工綽號COCO或老闆兌換,今日是由老闆兌換。我是以點 數卡為籌碼賭博,結束後用點數卡兌換成臺幣。我們是打臺 灣牌16張,100底20台。1將(東4次)要給店家400元。籌碼 部分會先將要給老闆的籌碼先放置於旁,待結束後再將該籌 碼兌換成現金給老闆。我至今共來該處賭場賭博3次等語( 偵27762卷第97至99頁);⑵於偵查時證稱:査獲當天是我第 二、三次去東洋棋牌社打麻將,用店家提供的撲克牌當籌碼 。以點數代表,一點10元,結束之後由自己算輪嬴,輸的人 需要給贏的人錢,我每次去都有給,店家知道我們在玩錢, 店家會給我們籌碼,結束之後同桌的再算錢,櫃台的女生都 會在,老板是男的,約70至80歲,有時候會在,我跟櫃台女 生、老板都有玩過,我跟櫃台的人玩過2至3次,也有算錢等 語(偵27762卷第679至680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東洋棋牌社」看過在庭被告,櫃台小姐是偵27762號卷 第11頁照片中名為陳宜琳之女子,我在「東洋棋牌社」玩麻 將期間,會與其他玩家用現金結算輸贏的結果,在「東洋祺 牌社」玩麻將,老闆會抽頭,就是玩家自摸,會放籌碼在賭 桌的壹角,櫃台小姐會來收。我們在該處玩麻將,是用現金 去換籌碼,籌碼一塊兌換壹元,至於自摸的玩家要放多少籌 碼在桌上給櫃台小姐收,要看是打多少底跟多少檯,像是打 一底100元、一檯20元的麻將要付300元的抽頭金。我在「東 洋棋牌社」玩麻將期間,有看到其他玩家也有用現金來結算 輸贏,也有看到其他玩家用我方才所述的給抽頭金的方式拿 抽頭金給「東洋棋牌社」。我於偵查中講說有跟櫃台老闆玩 過麻將,跟櫃台也有算錢等語是實在的,我跟櫃台老闆玩麻 將,最後也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老闆是指在庭被告甲○○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在場賭客周環階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籌碼點 數卡撲克牌三2張、四1張、六2張、七1張、八1張、九2張、 J2張是指A為10元,二為20元、三為30元、四為40元、五為5 0元、六為60元、七為70元、八為80元、九為90元、十為100 元、JQK皆為150元,一到K算起來剛好1千元。是店家櫃檯跟
我說明遊戲方式及籌碼使用方式。輸贏後的錢都是以點數直 接與同桌的人兌換現金。我們是以撲克卡為籌碼賭博。賭法 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100,一台20。至今共來該處 賭場賭博3次等語(偵27762卷第102至105頁);⑵於偵查時 證稱:查獲當天是我第3次去,用店家提供的撲克牌當籌碼 ,店家給我們1000元的撲克牌的點數,一點好像10元。結束 之後自己算輸贏,輸的人需要給贏的人現金等語(偵27762 卷第672頁);
、證人即在場賭客劉昱江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撲克牌 52張是玩家每人分1、2、3、4、5、6、7、8、9、10、J、Q 、K各一張(不限花色),然後J、Q、K代表15點,另數字1- 10分別就是其所代表的點數,一開始我們每人分得各100點 的點數,1點的點數就是代表10元。所以100點就是代表1000 元。我們是打台灣16張麻將,底5點(即代表50元)、台2點 (即代表20元),然後每局的輸贏均是用撲克牌點數作為彩 金。我今天的100點的撲克牌點數已經輸光了,當時一開局 的時候大家就講好撲克牌的點數1點就是代表10元,所以在 牌局結束後大家就是看身上所剩餘的撲克牌點數,用100點 扣除我所剩下的點數後再乘以10後就是代表我要拿出來多少 現金等語(偵27762卷第205至206頁);⑵於偵查時證稱:査 獲當天是我第7、8次去,用店家提供的撲克牌當籌碼。以點 數代表,一點10元。結束之後自己算輸贏,輸的人需要給贏 的人錢。我每次去輸的人都有給錢。如果身上有錢會在店裡 給,我看過老板甲○○在牌桌上面有跟其他的客人玩等語(偵 27762卷第677至678頁);
、證人即在場賭客賴冠銘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査扣之撲克牌 52張係玩家是每人分1、2、3、4、5、6、7、8、9、10、J、 Q、K各一張(不限花色),然後J、Q、K代表15點,另數字1 至10分別就是其所代表的點數,一開始我們每人分得各100 點的點數,1點的點數就是代表10元。所以100點就是代表10 00元。我們是打台灣16張麻將,底5點(即代表50元)、台2 點(即代表20元),然後每局的輸贏均是用撲克牌點數作為 彩金。我今天在警方查緝時我身上的撲克牌點數是353點, 所以今天我贏了253點,當時一開局的時候大家就講好撲克 牌的點數1點就是代表10元,然後就是從自己身上剩餘的撲 克牌點數用100點下去扣,所剩點數若為正數,就正數乘以1 0即是我可以拿到的現金,反之若為負數,負數乘以10就是 我要拿出來多少現金,就牌局結束直接在牌桌上將點數兌現 金等語(偵27762卷第217至218頁);⑵於偵查時證稱:查獲 當天是我第6-7次去,是用店家提供的撲克牌當籌碼。以點
數代表,一點10元,結束之後,自己算輪贏,輸的人需要給 贏的人錢,我每次去都有玩現金,店家沒有說不可以玩錢, 店家有寫「禁止賭博」,但店家應該知道,因為我們給錢時 ,櫃台的小姐看得到,我有跟老板玩過1次,應該是在9、10 月間,那次是晚上的時候,玩的時候也有算錢,他好像是贏 等語(偵27762卷第676至677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在「東洋棋牌社」看過在庭被告,被告是老闆,「東洋棋 牌社」有櫃台小姐,偵27762號卷第11頁被告陳宜琳查獲照 片就是我所稱之櫃台小姐;我在「東洋棋牌社」玩麻將期間 ,有以現金結算玩麻將之輸贏,一開始先用撲克牌來記下各 個玩家之間的輸贏,結束的時候會折算成現金。我一開始去 「東洋棋牌社」玩麻將,就是看到其他的玩家用撲克牌來計 算輸贏,之後會折算成現金,我就跟著這樣做。我於偵查中 講說店家有寫禁止賭博,我們偷偷給,店家應該知道,因為 我們給錢時,櫃台小姐看得到等語是實在,我偵查中所述跟 我一起玩的老闆即為在庭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 );
、證人即在場賭客陳玠甫於警詢時證稱:撲克牌ACE代表10元、 撲克牌2即代表20元,以此類推,撲克牌JQK則代表新臺幣15 0元,我當時進去玩的時候櫃檯拿撲克牌(籌碼)給我,打 完一把便以籌碼支付輸贏賭資,最後再以現金支付賭金,看 誰的籌碼少於1000元,他將缺少的金額部分以現金支付給籌 碼多於1000元的人等語(偵27762卷第317至319頁);、證人即在場賭客林欣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以撲克牌代表現 金為籌碼賭博。賭法就是傳統臺灣16張麻將,一底50,一台 20,警方所查扣之撲克牌作為籌碼的方塊2、3、4、J、Q、K ,2、3、4分別代表20元、30元及40元,J、Q、K我不知道代 表什麼意思,我們來作為籌碼的撲克牌是店家給我們的,開 局前每人都發一種花色的撲克牌作為計算金錢的賭資,因為 我不知道J、Q、K代表的意思,都是我的朋友幫我算。當麻 將牌局結束後,在以手上剩下的籌碼換算新臺幣作為此次賭 博麻將金錢的輸贏等語(偵27762卷第324至326頁);、證人即在場賭客張芳瑜⑴於警詢時證稱:撲克牌是店家提供給 我們計算賭金輸贏用的籌碼,撲克牌ACE代表10元、撲克牌2 及代表20元,以此類推,撲克牌JQK則代表150元,我當時進 去玩的時候我不記得是誰跟櫃檯拿取撲克牌(籌碼)的了, 我們每次輸贏底為50元,1台為20元,每次打完一把便以籌 碼支付輸贏賭資,後在結算籌碼以現金支付賭金,由每個賭 客先計算自身的籌碼剩餘金額為何,在減去1000元看金額為 何,由籌碼少於1000元的人將缺少金額的部分以現金支付給
籌碼多的人。每一將每個人都要支付100元給店家,抽頭金 都是我們打完以後由櫃臺告知每個人要收取多少金額。我至 今共來過2次等語(偵27762卷第337至339頁);⑵於偵查時 證稱:我們用店家提供的籌碼玩,以前玩的時候結束之後有 給錢等語(偵27762卷第675頁);
、綜觀上開證人即在場賭客之證述,核與同案被告陳宜琳所陳 相符一致,顯見被告確有於其所經營之東洋棋牌社內以臺灣 麻將(16張),100元或50元為一底,每一臺為20元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甚且,證人鄭心渝、胡玗彤、賴冠銘、 徐卉婷並證稱其等於結束後以現金結算輸贏並給予贏家時, 店家有看到等語(偵26606卷第679、680頁,偵27762卷第67 7、679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證人吳健瑋、徐卉婷、周 環階亦證稱是同案被告陳宜琳告知其等遊戲方式及籌碼使用 方式等語(偵27762卷第91、97、103頁);證人徐卉婷證稱 其曾至在東洋棋牌社接替被告位子時,當時被告手上握有籌 碼1300點,其便花300元向被告購買300點數等語(偵27762 卷第97頁);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別人麻將 館都是當場結帳,我不敢這樣做,特別弄了一個休息室,讓 賭客在休息室結帳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被告確知其 所經營之東洋棋牌社內有供不特定人於該址賭博財物、兌換 現金等節,此核且被告並向賭客收取每一將80元或100元之 場地費,堪認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上訴仍辯以其所經營者乃合法立案之「棋牌社」,只因 全臺灣有上百家的棋牌社都是如此經營,僅因被告不懂得相 關潛規則,遭轄區員警針對,下場悽慘,不應該因為我不懂 禮貌就判我有罪云云。
2、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東洋棋牌社既經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 自應遵守相關營業法規,真正從事休閒交流的橋牌、象棋、 圍棋等技藝之交流,不得表裡不一、陽奉陰違以合法掩飾其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至於臺灣是否存 在有上百家棋牌社與被告採同一經營手法而涉嫌違法事宜, 基於刑事採個案審理原則,自非本案所得審究,更況人民本 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是被告所辯以其他棋牌社採取同一經 營模式云云,實無解於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68條規定。
(二)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經營「東洋棋牌社」依其於警詢自陳:其提供免費 茶水,電費一期(2月)約5、6萬元,我收場地費100元(學 生則為80元)等語(偵26606卷第41、46頁),復以每小時1 50元(月薪約3萬6,000元)雇用同案被告陳宜琳負責管理現 場及收費,亦有陳宜琳供承在卷(偵26606卷第58、60頁) ,顯然就是認為可從中獲取利潤,是被告有償提供上址供不 特定之賭客藉由其提供之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 收取場地費獲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共同正犯:
被告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就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宜琳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自108年1月22日時起至同年 月31日及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自108年2月間亦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只有經營8 個月,因為中間有農曆新年(按即108年2月份)等語(本院 卷第7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2月份亦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是此部分自難逕對被告為有 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於108年2月份並未營業,業據說明如前, 原審認被告於108年2月期間亦有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即有未洽;⒉附表編號4之現金6,865元及 附表編號31之現金1,026元(偵26606卷第33頁,偵27762卷 第56頁),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時,為 找飲料費用及場地費用所用,而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5之現金727元(偵26606卷第33頁),亦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違法經營上開棋牌社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時 ,現場販賣飲料所得,而係其因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結果產 生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 審就附表編號4、5未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31認係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洽。 ⒊附表編號8之計時器係用以計算場地費用(偵26606卷第63 頁),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原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即有不當。 ⒋附表編號36之手機為同案被告陳宜琳所有(偵27762卷第47 頁),雖係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惟被告對上開物品並無事 實上的處分權,自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罪罪名項下沒收;原 審未察予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 論駁說明如前,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 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營上開棋牌社之時間非長 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26606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1、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7、10至29、33、37至39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又「共同責任 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 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 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