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28號
TPHM,110,上易,102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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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國隆(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間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8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 住所,以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 24日、108年11月12日先後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 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 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 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 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與之後修 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對 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妥為處理,俾



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 品目的,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 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 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 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 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 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 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 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 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 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 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 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依據前 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 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 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 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四、經查:
 ㈠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前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第208 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 前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而於被告均尚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前,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109年度 撤緩續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未曾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字第74號卷第5至6頁、第18頁;緩護療 字第119號卷第4至5頁、第9頁;撤緩字第147號卷第10頁正 反面;撤緩續字第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 ,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醫療處置,其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即應回復 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此外,被告前亦未有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依前揭說明,即應再予被告觀察、 勒戒之機會,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誤,原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第2088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年6月、2年,分 別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與自109年6月10日起 至111年6月9日止,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第210號案 件提起公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就 上開犯行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 程序 ,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受 理,所 為見解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原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既遭撤銷,且均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有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109年度撤緩續字 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 稽(見緩護療字第74號卷第18頁;緩護療字第119號卷第9頁 ;撤緩字第147號卷第10頁正反面;撤緩續字第1號卷第23至 24頁),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被告就本案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遇之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 「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 件)」之多元處遇,不得予以追訴。詎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從而,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君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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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