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璋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 人
代 表 人 樓文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瑋律師
林泓毅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清榮 SUK CHUNG YUNG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參 與 人 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號、97年
度偵字第9649號、97年度偵字第17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勇璋、樓文豪、石清榮部分均撤銷。吳勇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樓文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申報公告不實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清榮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壹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前開貳罪(有期徒刑各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背景及身分:
一、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Air Transport ,FAT 下稱「遠航公司」,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成立於民國46年6月5日,於70年12月21日公開發行,並於86 年12月19日成為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代號:5605),
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 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 季終了 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 情形。
二、85年間,國際金融保險集團「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 nternational Group , AIG,下稱「AIG集團」)與旗下之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104 間以營業讓與方式移轉予凱基銀行,以下稱「中華開發」) 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均投資 入股遠航公司,AIG集團、中華開發、中華航空公司經協議 由AIG集團主管遠航公司之財務,中華開發主管遠航公司之 業務,中華航空公司則主管遠航公司之機務,AIG集團並指 派崔湧(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進入遠航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陳尚羣(通緝中)擔任財務處副處長。三、崔湧自89年7月起接任遠航公司董事長直至96年6月13日離職 ;陳尚羣於遠航公司陸續擔任財務處副處長、處長、協理, 至93年間升任執行副總經理,於95年6月17日起升任總經理 ,直至97年4月11日離職,陳尚羣自升任總經理起至離職前 與吳勇璋均為遠航公司財報申報及公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陳尚羣並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吳勇璋於86年9月中旬進入 遠航公司財務處任職,歷任專案經理、資金科經理、財務處 副協理,於94年7月1日擔任財務處協理,為財務處實質最高 主管,掌管遠航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務,又於95年7月1日 升任財務處副總經理,為遠航公司之經理人,且為遠航公司 財報申報及公告之行為負責人。施建華(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支付公益捐確定)於86年 進入遠航公司企劃處任職,歷任企劃處經理、總經理室經理 、企劃處副協理,於94年間升任企劃處協理,負責長期包機 合約之簽擬、航權談判等經營規劃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四、樓文豪長年在柬埔寨經商,在當地政商關係良好,因而取得 柬埔寨航權,早年擔任總統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與 長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合作飛行柬埔寨包機業務,94 年間與柬埔寨、新加坡等地股東合資於柬埔寨成立吳哥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又在我國設立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均簡稱「吳哥航空」)與遠航公司開始合作台北及高 雄往返柬埔寨航線等包機業務,並為ANGKOR GROUP MANAGEM ENT CORP(下稱ANGKOR GROUP 公司」)及ORIENTAL PILOT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Oriental Pilot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石清榮在澳門經營HAN-AUAIR SERVICE CO. ,LTD .( 下稱「韓澳旅行社」),自遠航公司開始經營韓國、大陸地 區航線以後,即與遠航公司密切之往來,受設於韓國之HAN- MA AIR SERVICE CO ,LTD (下稱「韓馬旅行社」)之負責 人梁承男(韓國籍)之託,代韓馬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相 關合作合約。
五、遠航公司原以國內航線為主要經營範圍,主要航線為台北至 高雄,於92年至96年間,因透過與包括韓馬旅行社、吳哥航 空在內之其他航空業、旅行業業者之合作,飛航業務範圍逐 漸擴及韓國、柬埔寨、帛琉等國際航線,以及濟州中轉大陸 地區航線、吳哥中轉大陸地區、日本、韓國等航線業務。貳、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使遠航公司94年度、95年度 、96年度、97年度第一季財報產生不實結果部分: 緣崔湧、陳尚羣於94年間,見遠航公司因營運績效不佳,遠 航公司淨值持續下降,為避免遠航公司之淨值低於財務報告 所列示之股本二分之一(因股票面額為10元,故公司淨值如 低於股本之二分之一,每股淨值則低於5元,將遭櫃買中心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遠航公司改 列為全額交割股,將影響遠航公司之銀行貸款及遠航公司股 票之流通性),乃決意以不實交易及財務業務文件美化遠航 公司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俾使遠航公司每股淨值 不低於5元,與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與崔湧、陳尚羣 合稱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明知遠航公司與ANGKOR GROUP 公司並無簽立「航權顧問合約」「延長服務合約」,與吳哥 航空間並無簽立「台北至吳哥機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 首爾及台北至濟州機位銷售合作合約」,與東信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信旅行社,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任玦斐)間 並無簽訂「高雄至首爾保證機位銷售合約」「台北至帛琉航 線機位銷售合約」「航權合作合約」「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 約超出營收合約協議書」之真意,亦即並無相關交易之事實 ,與Orental Pilot公司之顧問服務合約並無所謂「增補顧 問服務合約」情事;崔湧、陳尚羣、施建華、吳勇璋、石清 榮、樓文豪、梁承男(以下稱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明知 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並無簽立「台北至帛琉、台北至濟州 、高雄至首爾航線之機位保證營收合約」「台北至濟州之機 位銷售合作合約」「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與 韓澳旅行社並無簽立「服務合約」,詎吳勇璋、陳尚羣等五 人或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應申 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吳勇璋與崔湧、陳尚羣
、施建華、戴振斌另明知遠航公司與天翔旅行社(即江汕旅 行社)並無簽立「包機合約」之真意;吳勇璋、陳尚羣均明 知樓文豪所匯4500萬元係借款並無還款真意,竟共同基於使 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申報公告不實行為(各行為人與合約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 ):
一、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明知無簽約真意,共同基於使遠航公 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 申報及公告行為(不實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
(一)由時任遠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副 協理之吳勇璋負責命其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 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由 企劃處協理施建華負責依上開營收、航班數、金額草擬不 實之合約簽呈,再由陳尚羣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樓文豪配 合遠航公司之財務操作,由樓文豪以不詳方式向東信旅行 社之實際負責人任玦斐取得該旅行社之大小章,並代表吳 哥航空、ANGKOR GROUP公司、東信旅行社簽署不實合約, 且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再由施建華於94 年2月24日間,分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及吳哥航空簽署 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簽呈以及合約,呈由吳勇璋會簽、陳 尚羣核可,陳尚羣即於①94年3月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吳哥 航空之負責人樓文豪簽署不實之台北至吳哥航線(TPE-RE P)航線「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代表遠航公司與取得東 信旅行社大小章之樓文豪或樓文豪指定之人簽立不實之「 高雄至首爾航線(KHH-ICN )保證機位銷售合作合約」( 為方便說明,以下以編號①代表上述不實之合約,②以下均 於合約簽立時間前方標示編號)。
(二)施建華復承陳尚羣之命,於94年4月6日以簽呈表示欲與由 樓文豪掌控之ANGKOR GROUP公司簽立航權顧問費合約,委 由ANGKOR GROUP公司為遠航公司研究開拓中南半島、帛琉 等地航權,遠航公司則應於94年6月1日前預先支付服務期 間(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每月12萬美元、總計144 萬美元服務費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准以 後,陳尚羣即於②94年4月11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 GROUP公司之樓文豪簽訂記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航權顧問 合約」,嗣即由施建華交由不知情之企畫處職員施純傑於 94年5月30日報請以「預付航權費」名義支領144萬美元, 由施建華核准後,送交財務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賴富美、 經理陳亞秋送請吳勇璋、陳尚羣核准支出,由遠航公司於
94年5月31日匯款4,514 萬4,000元至ANGKOR GROUP公司所 屬第一銀行海外帳戶內,以製造符合前揭不實合約之假金 流。
(三)另一方面,則由吳勇璋先於94年5月25日向吳哥航空、東 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東信旅行 社按上述①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保證機位銷售合約 」支付「保證營收差額」新台幣(以下未標示美元部分均 為新台幣)1,150萬元、2,100萬元,及於6月3日分別向吳 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出具不實之發票,分別要求吳哥航空 、東信旅行社支付「保證營收差額」658萬9,953元、867 萬7970元;致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吳岱蓉於94年5 月31日依上述不實發票,認列遠航公司對吳哥航空、東信 旅行社之應收帳款總額為4,776萬7,923元(合計對東信旅 行社高雄至首爾航線之國際客運收入2,967萬7,970 元, 對吳哥航空台北至吳哥航線之包機收入1,808萬9,953元) 。
(四)惟遠航公司向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依①所請領之前開款 項4776萬7923元已超過遠航公司匯入樓文豪所掌控之Angk or GROUP公司帳戶內款項,經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分別 於6月4日、6月5日去函遠航公司請求降低金額後,施建華 於6月7日簽擬將先前於6月3日向吳哥航空請求之保證營收 金額降低為463萬4,000元、向東信旅行社請求之保證營收 金額降為805萬元,由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樓文 豪遂指示不知情之黃雅莉於94年6月3日自吳哥航空、東信 旅行社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150萬元 、2,100萬元,於94年6月9日自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帳 戶分別匯款4,634,000元、805萬元至遠航公司帳戶內(合 計共4,518 萬4,000 元),均充作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 支付上開①之「保證營收差額」款項,剩餘之258萬3,923 元應收帳款,再經陳尚羣指示遠航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處人 員於同日(9日)迴轉沖銷。
(五)在會計帳務上,遠航公司支付給ANGKOR GROUP 公司之②之 「航權顧問費4514萬4000元」雖於94年5月31日已入帳, 惟係以「預付費用」列帳,之後才分期從94年7月至95年6 月逐期認列(即94年7月至次年6月分別於該月虛增費用37 6萬元),得以達成在帳面上,因②虛增之支出慢慢攤銷, 然虛增之①營業收入4,776萬7,923元(依發票開立月5月份 )於94年5月列帳,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布之94年5月之營收 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4,776萬7,923元,扣除遠航 公司於㈣所示之94年6月9日迴轉沖銷258萬3923元,遠航公
司依法公告、申報之94年半年報虛增營業收入計為4518萬 4000元,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並使遠航公司之後公告、 申報之94年前三季季報、94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 業收入、營業費用,95年度之第一季季報、半年報、前三 季季報、95年度財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影響遠航公司 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金流部分吳哥航空、 東信旅行社匯款合計4518萬4000元,遠航公司匯款4514萬 4000元。
二、吳勇璋、陳尚羣等五人明知遠航公司與吳哥航空並無簽訂「 航權合作合約」之真意,與吳哥航空、東信旅行社間亦無簽 訂「保證機位銷售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崔湧、 陳尚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維持 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 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申報及 公告行為(不實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3、4、5 、6所示):
(一)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副協理之吳 勇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 值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 建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樓文豪依陳尚羣要求, 提供東信旅行社供遠航公司運用,並配合代表吳哥航空簽 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議定妥當後,施建 華於94年4月19日簽辦擬與東信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 合約之簽呈,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陳尚羣即於 ③94年4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 人代東信旅行社簽署不實之台北至帛琉航線之「機位銷售 合作合約」,約定東信旅行社保證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每一台北至帛琉定期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 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144萬元(下稱保證營收),如實 際營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東信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 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東信旅行社所有等不實 事項。
(二)復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於94年5月20日,以保證高雄至首 爾及台北至濟州航線收入為由,簽辦擬與吳哥航空簽署機 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核可後,陳尚羣 即於④94年5月2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吳哥航空之樓文豪 簽立不實之高雄至首爾及台北至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 作合約」,約定吳哥航空保證自94年6月1日至8月31日止 ,每一「高雄至首爾」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 費)不低於92萬元、每一「台北至濟州」來回航班營收(
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65萬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 收低於保證營收時,由吳哥航空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 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吳哥航空所有等不實事項。(三)94年9月30日由樓文豪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依據前 揭不實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以吳哥航空應付遠航公司94 年6月至8月底止之「保證機位營收」為由,自吳哥航空設 立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4 ,858萬7,265元(含550元手續費,共匯款4,858萬7,815元 )至遠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再於同日將其 中4,840萬2,415元以「94年6月至8月之機位銷售合約收入 」之營業收入名義記載於轉帳傳票上,由不知情之財務處 主管馬靜邦覆核後,送交已升任財務處協理之吳勇璋核准 (至於另18萬4800元係以「暫收票款」列帳)。(四)陳尚羣再代表遠航公司於⑤94年8月25日,與代表吳哥航空 之樓文豪簽訂不實之「航權合作合約」,約定將由吳哥航 空為遠航公司取得由金邊或吳哥窟至河內、胡志明市、香 港、新加坡、曼谷、吉隆坡及韓國、日本等地航線之航權 ,遠航公司則應支付吳哥航空總計2,500萬元之航權顧問 費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企劃處職員施純傑 以上開合作合約為據,申請以「預付航權顧問費」名義支 付2,500萬元(94年9月航權顧問費500萬元、10月500萬元 、11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 交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 支出,於94年10月3日匯款2,500萬元至吳哥航空於第一銀 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由不知情之財 務處職員於同日(94年10月3日)據此以「預付吳哥航空9 至12月航權權利金」名義製作相關轉帳傳票,再交由吳勇 璋核准。
(五)再由陳尚羣依據前開94年4月20日與東信旅行社簽署之台 北至帛琉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於⑥94年10月6日 代表遠航公司與樓文豪或其指定不知情之人代東信旅行社 簽署不實之「支付東信機位銷售合約超出營收」協議書, 聲稱因遠航公司之台北至帛琉航線94年5月至9月營業收入 較東信旅行社保證營收高出2,563萬872元,經協商後遠航 公司應給付東信旅行社2,364萬3,174元云云,並交由不知 情之企劃處職員施純傑以此協議書報請支出2,364 萬3,17 4元,經施建華核准後,送交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 員審核後,由吳勇璋核准該支出,而於94年10月6日匯款2 ,364萬3,174元至東信旅行社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財務處職員直接於9 4年10月6日在帳上將該支出借記為對東信旅行社之保證營 收收入減項。
(六)共同以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達成在帳面上,使遠航 公司於94年9月虛增營業收入4,840萬2,415元。增加之支 出部分,除前開於94年10月6日帳列為支付東信旅行社「 機位銷售超出合約營收」(收入減項)之2364萬3174元外 ,另因其中2,500萬元先以「預付費用」名義列帳,故分 批在94年10月至12月攤銷轉列費用(10月1,000萬元、11 月500萬元、12月1,000萬元),產生虛增營收即時認列, 虛增費用延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公告及申 報之9月月營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4,840萬2,41 5元,所公告及申報之94年第三季季報亦因此虛增該營業 收入,而達成美化財報之目的,又進而使遠航公司94年度 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 航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金流部分樓文 豪以吳哥航空名義匯款48,587,265元,遠航公司匯款合計 48,643,174元,扣除貳之一部分遠航少匯予樓文豪之4000 0元,樓文豪就犯罪事實貳一、貳二部分即94年間財報申 報公告不實部分樓文豪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5,909元)。三、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明知遠航公司與韓馬旅行社間並無簽 訂「保證營收合約」,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 費合約」,與Angkor Group公司並無簽立前開②之航權服務 費合約之「延長顧問期間、費用協議」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 實,因崔湧、陳尚羣決意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 務報告以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5元,吳勇璋、樓文 豪、石清榮、施建華、陳尚羣、崔湧、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 承男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 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美化帳面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7、8、9所示):
(一)由時任執行副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協理之吳勇 璋負責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 不低於5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 華則負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又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 梁承男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 則委託石清榮代表韓馬旅行社依陳尚羣要求與遠航公司簽 立相關不實合約,石清榮另需依陳尚羣要求代表韓澳旅行 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 ,樓文豪亦依陳尚羣要求,配合代表ANGKOR GROUP公司與 遠航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經議定
妥當後,即由施建華於94年12月15日擬定不實之簽呈,以 保證台北到帛琉、台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收入為由 ,簽辦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 會簽、陳尚羣於94年12月16日核可後,陳尚羣即於⑦94年1 2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 實之台北到帛琉、台北到濟州、高雄到首爾航線之「機位 保證營收合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5年1月1日至3 月31日止,每一「台北到帛琉」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 燃油附加費)不低於130萬元、每一「台北至濟州」來回 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70萬元,95年2 月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80萬元、 每一「高雄至首爾」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 )不低於95萬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前揭保證營收 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 超出之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
(二)隨後施建華於95年2月9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韓澳 旅行社簽立服務合約,約定由韓澳旅行社協助遠航公司取 得韓國業者之包機業務,以增加遠航公司飛機使用率及航 班營收,預估該包機業務之年度營業額將可達6億5000萬 元,估計每一來回航班需支付韓澳旅行社服務費3,500美 元,一年約有312航班,共支付韓澳旅行社1,092,000美元 等不實事項,經吳勇璋會簽、陳尚羣於95年2月9 日核可 後,陳尚羣即於⑧95年2月15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澳旅 行社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簽立不實之服務合約。石清榮 再依據陳尚羣指示,事先提供有其簽名之韓澳旅行社空白 信紙上數張予施建華,由施建華交付吳勇璋指示不詳之遠 航公司財務處人員在電腦上繕打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 款109萬2,000美元等事項後,列印在石清榮所提供空白信 紙上,而製作為韓澳旅行社向遠航公司請款之發票,取得 付款給韓馬旅行社109萬2,000美元之憑證;陳尚羣另指示 施建華於95年3月20日擬具不實之簽呈,聲稱將與ANGKOR GROUP 公司於先前簽立之不實航權顧問合約延長至95年12 月31日,另先前與ANGKOR GROUP公司約定之95年4至6月份 之顧問費將由12萬美元提升為24萬美元云云,ANGKOR GRO UP 公司即於95年3月22日出具不實之108 萬美元請款發票 ,再由陳尚羣於⑨95年3月24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ANGKOR GROUP 公司之樓文豪簽立不實之延長服務合約(Consult ing Agreement ),據此取得付款108萬美元予ANGKOR GR OUP 公司之名義(12萬美元×9個月=108萬美元)。(三)又石清榮依照陳尚羣指示,於95年3月27日將其澳門永亨
銀行帳戶資料傳真予施建華,遠航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09 萬2,000美元至石清榮之澳門永亨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及匯款108萬美元(扣除匯費10美元為107萬9990美元 )至ANGKOR GROUP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樓文豪轉匯給石清榮107萬9990美元;另陳 尚羣因擔心日後發生爭議,遂於同日要求共謀參與其事之 施建華、吳勇璋、崔湧等人於記載資金出入情形之便條紙 上簽名。嗣ANGKOR GROUP公司取得107萬9,990美元,樓文 豪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黃雅莉於同日將前揭款項匯入石清 榮之上開澳門永亨銀行帳戶內。石清榮再依陳尚羣指示於 95年3月31日匯款217萬美元(折合台幣70,611,156元)至 遠航公司之花旗銀行民生分行之外幣帳戶內,佯作為韓馬 旅行社支付帳款之憑據。
(四)另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上開不實之機位銷售合作合 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 由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5年3月31 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5,212萬1,1 03元、高雄到首爾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2,152萬8,829 元、台北到帛琉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款應收入未達保證營收 部分190萬1,406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7,555萬1 ,338元(惟台北至帛琉航線則應支出予韓馬旅行社超過保 證營收部分494萬182元)。此部分不實營收,則由石清榮 以韓馬旅行社於95年3月31日匯款之現金7,061萬1,156元 支付,另以遠航公司應支付韓馬公司台北至帛琉航線之超 過保證營收部分494萬182元扣抵之方式沖銷。(五)前開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使遠航公司虛增對韓馬旅行社 之收入7,555萬1,338元,又因虛偽增加之支出中494萬182 元於結算同時即以應付韓馬旅行社之保證營收應補款名義 扣抵,故於95年3月份虛偽增加之營業收入為7,061萬1,15 6元;虛偽增加支付部分,則分批在95年4月至96年3月認 列,達成在帳面上,虛增收入全部當期認列、虛增費用延 後分期攤銷之效果。使遠航公司依法所公布之95年3月營 收資訊中,月營業收入淨額虛增7,061萬1,156元,並使遠 航公司95年度第一季季報因此虛增上開營收,而達成美化 財報之目的,進而使遠航公司後續之95年半年報、95年前 三季季報、95年度財報,亦因此同時虛增營業收入及營業 費用,96年第一季季報、半年報、96年前三季季報、96年 度財報,均因此虛增營業費用,而嚴重影響遠航公司相關 財務報告及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金流部分遠航公司匯至石 清榮帳戶(包含Ankor Group公司轉匯之美金107萬9990元
美金)之不法犯罪所得為303,51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六 貳之三部分)。
四、吳勇璋、陳尚羣等七人(以下崔湧參與部分僅96年6月13日 離職前即附表二編號10之不實合約部分)明知遠航公司與韓 馬旅行社間並無簽訂「保證營收合約」、「調整GSA代理服 務費協議」,與韓澳旅行社間並無簽訂「航權服務費合約」 ,與Oriental Pilot公司並無簽立旨在調高航權顧問費之「 增補顧問服務合約」之真意及相關交易事實,因陳尚羣決意 以不實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以維持遠航公司每 股淨值不低於5元,竟共同基於使遠航公司依法申報、公告 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美化帳 面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一)由時任總經理之陳尚羣指示時任財務處副總之吳勇璋負責 命所屬財務處人員核算為達維持遠航公司每股淨值不低於 5 元所需之營收、航班數、金額,企劃處協理施建華則負 責草擬不實之合約簽呈,又聯繫韓馬旅行社負責人梁承男 同意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之保證營收合約,梁承男則委託 石清榮按陳尚羣要求與遠航公司簽立相關不實合約,石清 榮另需依陳尚羣要求代表韓澳旅行社與遠航公司簽立不實 合約及配合處理假金流之匯款事宜,樓文豪亦依陳尚羣要 求,配合代表Oriental Pilot公司簽訂不實合約及處理假 金流之匯款事宜。商議完成後,即由施建華於95年12月18 日擬定不實之簽呈,以保證台北到濟州航線收入為由,簽 辦擬與韓馬旅行社簽署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經吳勇璋會簽 、陳尚羣於95年12月19日核可後,陳尚羣即於⑩95年12月2 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 台北到濟州航線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約定韓馬旅行 社保證自9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每一「台北到濟州」 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加費)不低於78萬5000元 ,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前揭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 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韓 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 。再由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 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 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 員王燕華依據該資料,於96年3月3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 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716萬1,709元,又於96年5月3 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3,733萬5, 856元,再於96年6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 應補款收入670萬9,419元,總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 億1,120萬6,984 萬元。而因遠航公司無足夠之現金供陳
尚羣等人製造不實之假金流,故此部分不實營收,均先列 入遠航公司對於韓馬旅行社之應收帳款。
(二)陳尚羣又於⑪96年6月20日代表遠航公司與代表韓馬旅行社 之石清榮簽立不實之台北/ 高雄至濟州之機位銷售合作合 約,約定韓馬旅行社保證自9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 一「台北/ 高雄到濟州」來回航班營收(含兵險及燃油附 加費)不低於96萬5000元,如每一航班實際營收低於前揭 保證營收時,由韓馬旅行社補足差額,如實際營收高於保 證營收,超出之金額歸韓馬旅行社所有等不實事項。再由 陳尚羣指示施建華提出不實之上開機位銷售合作合約之實 際載客收入與保證營收差額之相關統計資料後,交由不知 情之遠航公司財務處人員李逸君依據該資料,於96年7月3 1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6,016萬8, 555 元,又於96年8月31日認列台北/ 高雄到濟州航線之 保證營收應補款收入4,838萬2,048元,再由不知情之財務 處人員王燕華於96年9月30日認列台北到濟州航線之保證 營收應補款收入5,000萬8,513元,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劉 欣蕾於9月30日認列高雄到濟州航線保證營收應補收入152 4萬8082元,總計96年7月至9月虛增不實保證營收收入1億 7,380萬7,198元。至同年10月31日,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