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46號
TPHM,109,原上訴,146,2021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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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自偉


曾昭硯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謀


伍念慈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自偉曾昭硯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偉曾昭硯吳明謀伍念慈、周進財( 下稱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准分別以新臺 幣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具保,並均限制 住居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停止羈 押;另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5月1日判決被告等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賴自偉共11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曾昭彥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吳明謀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伍 念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周進財共3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三、被告等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 因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於110年7月22日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 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被告等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 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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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