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訴字,109年度,1號
TPHM,109,侵上重訴,1,2021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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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允然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 ,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 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強盜、強 制性交等犯行,然依證人等指訴及卷內資料,認涉犯如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 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對女 子為強制性交、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等 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9年11 月13日執行羈押,又自110年2月13日、110年4月13日、110 年6月13日各延長羈押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五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前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犯案後逃匿,經通緝始行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此有本院判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 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認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本 院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 度,斟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 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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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