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侵上重更一,1,2021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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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法 官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毀損屍體、遺棄 屍體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 犯行,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 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三、茲因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之期間二個月即將屆滿,經於110 年6月24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毀損屍 體、遺棄屍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 人之行為,然被告所涉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由該等證據之形式 上以觀,亦已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前經原審判處死刑、本院前 審判處無期徒刑,倘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 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 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 ,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受 重罪之判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會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之原因, 仍然繼續存在。
四、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 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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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