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67號
TPHM,109,上訴,3967,2021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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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富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富鄭美涵認識多年,曾向鄭美涵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並按月支付10,000元之利息,但尚未償還本金 ,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下午7 時30分許,鄭美涵黃志富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內討論調升利息 事宜,因鄭美涵告知將每月利息調整為20,000元,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黃志富主觀上雖無致鄭美涵於死之故意,但對於 鄭美涵若受有頭臉部撞擊傷,可能會造成腦震盪,引發嘔吐 及食物反溢導致呼吸道嘔吐物哽塞,最後因窒息而死亡一事 ,有預見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於前述居所客廳內,趁鄭美涵不注意未及防 備之際,自其後方推鄭美涵之背部一下,使鄭美涵重心不穩 倒地,身體因而與屋內傢俱等物品發生擦撞或撞擊,其中鄭 美涵之頭部因而撞擊前方客廳內之小茶几桌緣,致鄭美涵受 有頭臉部外傷之傷害,造成輕微腦震盪,且因嘔吐、食物反 溢,導致呼吸道嘔吐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
二、黃志富鄭美涵已無氣息,遂將鄭美涵之屍體徒手拖往上開 住處之廚房洗水槽,將鄭美涵屍體上半身固定於廚房水槽內 部,再將一旁之瓦斯爐開啟呈現瓦斯漏氣狀態,營造係瓦斯 漏氣而意外死亡之假象,再將客廳內沾有鄭美涵血跡之處擦 拭乾淨後逃離現場。嗣鄭美涵之同居人陳鎰勝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返回前述居所內,見鄭美涵趴掛於廚房水槽上,且 聞到瓦斯味,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於109 年4 月 1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西岸天鵝船停泊處拘提黃志富到案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美涵之子陳金虎鄭美涵之夫高經緯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被告黃志富傷害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關於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 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125、129頁),是就被告所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志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鄭美涵居所 ,與被害人洽談利息,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自被害人後 方推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其中其頭部撞擊屋內 小茶几,因而有輕微腦震盪,並嘔吐致窒息死亡等情為被告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涵之同居人陳鎰勝、證人 即被告及陳鎰勝之共同友人陳天裕、證人即被告之弟妹羅秀 華、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劉英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945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9、51至55、59、61至77、 109 至141 、155 至157 、283 至286 、291 至302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刑事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卷一第44至49、58至66、178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按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 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 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情狀(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及造成之傷勢;被害人 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 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 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 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 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背後推被害人,而被 告與被害人相識已久,應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已69歲,若趁其 不備自身體後方推擊,極易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又 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 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 承受重擊,縱係身強體壯者,倘頭部撞擊地面,亦有死亡之 可能,況被害人為69歲之長者,其身體狀況及反應能力均較 一般青壯者為差,若突自後方加以推擊背部,將有高度可能 被害人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周遭物品,造成腦震盪等傷害 ,而致嘔吐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此情應均為一般理性之人 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客觀上自能預見此節,雖被告主觀上因衝突過程中情緒緊繃 或疏慮而未及預見於此,然自被害人後方推被害人,致被害 人面部朝下撞擊小茶几而受有前揭傷害,終致窒息死亡,被 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 責。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惟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 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相識10幾年之朋友,被告並有向被害人借款,業據證人陳鎰勝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害人認識被告是在卡拉OK,我們認識被告10幾年左右,被害人跟被告有借貸關係,被告欠被害人10至20萬元,目前還沒有結清,每月只付利息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又被告當日係因被害人欲調高借款利息始與被害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之居所,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因而推被害人一節,此據被告①於109年4月19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害人是牌友,我以前常到案發地點打麻將,109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一帶朋友家吃飯,被害人向我提到要調升我跟他借款的利息,我問被害人為什麼,他說不要在這邊講,叫我去他家再講,大約下午7 時15分我就先離開朋友住處,至他家樓下等他,他大約下午7 時30分許返回家中,他就帶著我一起上樓,走樓梯的過程中,就討論到調升利息的事,我有疑問為何要調升利息,就與他起了爭執,到了他的住處3 樓,他先開門進去,我跟在後面將他住處鐵門關上等語(偵卷第19頁);②被告於109年7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跟被害人是朋友,平常有在相聚;之前跟被害人借款200,000 元,每月利息5 分即10,000元,我的生活開銷已經是我的月收入了,被害人當天卻跟我說要調整成每月10分即20,000元,我說我負擔不出來,被害人說我不答應的話1 個月內要200,000 元還給被害人,被害人說交情歸交情,錢歸錢,算我很便宜了,已經2 年了這樣很不划算,我在跟被害人講的時候因為情緒起伏,無法控制,他轉身說不管,反正時間到就依照他講的處理,我一時氣憤就推他一下,不知道會造成如此嚴重後果;我那時候是情緒上反應推被害人,沒想到會發生什麼後果,被害人前方是空的,再前方是茶几,我沒有想到被害人會撞到茶几等語(原審卷第74頁)。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要求增加利息,我反對,所以有爭執。我跟她都沒有互罵,只是爭論事情。我說我利息都正常並且提前給,沒有延遲,不能臨時加利息,這樣會影響我生活。我們是爭執利息,我一直求她拜託不要加我利息,我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才徒手推她一下,這點我也很後悔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核與①證人陳天裕於109 年4 月16日主動至警局提供與被告之通話情形,證稱:我經朋友陳安宏轉述知道鄭美涵死亡,案發後被告持續失聯7 至8 天,我每天都會試著打電話跟他聯繫,但是他的手機都沒開機,直到4 月15日他主動打電話聯繫我,我問鄭美涵死亡他是否知情?他回答他知道,接著我再問他是不是他所為,被告回答鄭美涵是他殺的,我接著再問他為何要這麼做,他回答我因為跟鄭美涵有借貸的關係,有強烈口角爭執,他失手推倒鄭美涵鄭美涵面部撞擊到桌角,因為鄭美涵有帶口罩,見鄭美涵嘴部有血從口罩邊流出來,他說他當下心裡慌了;4 月16日他打電話問我他承認他做的事情我有沒有告訴其他人,我說我有告訴陳鎰勝,他回答我,讓陳鎰勝知道就等於所有人都知道了,他又說他會準備,然後他就掛掉電話了等語(偵卷第32頁);及②證人羅秀華亦於109 年4 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我跟我先生就到肯德基跟被告碰面,我們帶他去附近吃麵,吃完麵我們到捷運石牌站2 號出口外聊天,他向我們表示,他之前幾年前向一個綽號番仔的女生(即鄭美涵)借了高利貸,對方要漲利息,然後他就很生氣從後推了他一把,導致他正面倒下撞到桌角,見他沒有動,看他口罩裡面都是血,被告就把鄭美涵抱到廚房,想要製造成意外死亡的情形,又至客廳將地上血擦拭乾淨,被告又說他離開的時候有將鄭美涵的手錶拿走,被告還說他把手錶放在一個地方,請我們去拿,我們告訴他不行,我們要帶他去拿手錶再至警局投案,他說他不要他不願意面對司法,他有查過他現在是投案不是自首,他說他有把手錶放的地方寫在遺書,也有把犯案的過程交代在遺書,我看他是拿1 本小筆記本在看,我猜那個小筆記本應該是他的遺書,我們怕他想不開,就硬帶他回家去洗澡休息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前係認識多年朋友關係,固因借款利息發生口角爭執,然彼此間並無重大恩怨仇隙,案發當日雙方係因借款利息一事發生爭



  執,非屬重大糾紛,實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㈢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945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91 至302 頁),內容略 以: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鄭美涵 頭部有左側顏面部局部瘀傷,左側上眼皮局部瘀傷,兩側眼 眶內側及鼻部上方瘀傷,左側鼻翼擦挫傷,左側人中局部瘀 傷,上牙齦局部瘀傷,左耳後挫裂傷,左側頂部接近中線處 、左側頂部、兩側枕部頭皮有局部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 無出血,腦幹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 傷,研判頭部之外傷為表層傷,雖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但 頭臉部撞擊傷會造成腦震盪,而腦震盪可能出現的症狀有頭 痛、頭暈、噁心嘔吐、昏睡、意識不清等神經學症狀;另鄭 美涵胃內及食道消化道內有黑色黏稠食物,在口咽處、會厭 軟骨周圍、氣管入口處、氣管及支氣管內有發現黑色嘔吐物 哽塞,研判死者乃因為嘔吐、食物反溢造成呼吸道的哽塞, 導致呼吸困難、窒息而死亡;因為死者頭臉部有外傷及發生 的過程,是造成死者嘔吐、食物反溢的主要原因,雖然外傷 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最後死亡的結果卻與外傷的原因及過程 有相關;鑑定結果為鄭美涵生前因為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被推 倒,造成頭臉部外傷,由於嘔吐、食物反溢的原因,導致呼 吸道嘔吐物哽塞,最後因窒息而死亡等語。從前述解剖及鑑 定結果可以知道,鄭美涵所受之外傷僅有頭臉部之表層傷,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記載鄭美涵 體表無明顯外傷,於口鼻處留有血跡痕等情形相符(偵卷第 156頁);復經本院再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死因等事項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㈠死者與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推倒,對死亡結果研判乃依據司法調查證 據,配合解剖發生綜合研判鑑定結果。 ㈡死者頭部外傷分布 :左側顏面及兩側眼眶內側瘀傷、左耳後有瘀傷及錯裂傷、 鼻部及左側鼻翼擦挫傷、左側人中局部瘀傷,上牙齦局部瘀 傷;左側頂部近中線處、左側頂部、左側枕部、右側枕部頭 皮出血。研判為多次造成頭臉部外傷,頭臉部多處外傷,可 因身體遭推倒撞擊茶几及周邊環境相關地物,也可因直接推 使頭部撞擊茶几及周邊環境相關地物所造成。㈢依據提供之 參考圖,死者因身體會彎曲及身體身體與茶几高低不同,是 有可能撞擊桌角D1處。另外因頸部會轉向或身體之移動,所 以也有可能撞擊頭臉部左側,並無不符,右前臂局部瘀傷及 擦傷,兩側膝部局部瘀傷,左外側腳踝瘀傷,可因跌下撞擊 過程造成,外傷分布位置也未必在左手。頭部之撞擊造成的 腦震盪會發生噁心、嘔吐等相關症狀。㈣死者外傷情況詳如



鑑定報告內容陳述,至於加害方式應配何事物證即司法的調 查。頭部撞擊導致的外傷,都有可能造成腦震盪及發生嘔吐 的情形,腦震盪屬於輕度的創傷性腦損傷。㈤死者被從後推 倒,撞擊到頭臉部之外傷皆有可能致使腦震盪發生嘔吐之情 形,至於頭臉部之外傷嚴重程度則不是直接因外傷致死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971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476頁)。是由被害人所受 之外傷程度以觀,均非嚴重而可直接致死,而由被害人臉部 、頭部外傷分佈位置,除被告所稱,被害人往前摔到時,戴 口罩處撞擊到茶几邊緣,致被害人臉部受有傷害,惟被害人 並受有兩側眼眶內側瘀傷、左耳後有瘀傷及錯裂傷、左側頂 部近中線處、左側頂部、左側枕部、右側枕部頭皮出血等傷 害,非僅有單一撞擊所造成,而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依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可因身體遭推 倒撞擊茶几及周邊環境相關地物,也可因直接推使頭部撞擊 茶几及周邊環境相關地物所造成。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偵卷 第173頁),被害人倒下時所直接撞擊之茶几兩邊分別為椅 子一張及單人沙發,被害人撞擊茶几而倒地之過程,是否即 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固非無疑,然被告於被害人 死亡後,將被害人拖行至被告上開居所之客廳處拖行至廚房 處,有刑案現場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79頁),亦非無可能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再者,衡情倘被告有意殺害被害 人,被告大可利用被害人因撞擊後倒地而喪失反抗能力之機 會,持其他工具被害人之頭部或其他要害再行攻擊而遂行其 殺人目的,豈有捨此不為,見被害人倒地後即未對被害人為 其他足以致命之攻擊行為。且縱上開傷害除被害人遭被告推 倒撞擊茶几後倒地及遭被告拖行至廚房過程中所致外,係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另有出手傷害被害人所致,然 該等傷害均屬表淺層之外傷,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下重手之 情,準此,由被告下手之程度所致被害人所受外傷以觀,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且依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實是被告自被害人背後徒手猛力推倒被害人之行為 ,且所提出之證據以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 有對被害人為其他加害行為,及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 將因其推被害人之行為而死亡,存有縱令被害人因此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自被害人 後方推被害人1下之行為,逕認其於行為時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犯後雖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甚 且將被害人拖行至廚房故佈疑陣,惟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



前已敘明,檢察官以被告察覺被害人有異狀反未施予救助, 並故佈疑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係推測之詞,尚難因 此認被告徒手推被害人時即有殺人之犯意。
 ㈤被告未即時救助被害人,是否構成不作為殺人  按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 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 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 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 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 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 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 同條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 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 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 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至同條 第二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 ,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 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 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縱因自己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至明。四、綜上,被告與被害人間前無重大仇隙,係因被害人調升利息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且被告雖持被害人後方推被害人1下,然未利用被害人受傷 倒地無法還手機會,續行為重大之攻擊要害行為等節,足認 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 請至現場履勘調查被告如何推使被害人撞擊茶几,以證明被 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惟本案現場已據承辦員警至 現場拍攝照片、丈量、並繪製現場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0張,及刑案 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55-179頁),無另至現場履勘 之必要,且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說明如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五、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 合,此經認定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 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72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鄭美涵 認識多年,曾向鄭美涵借款,因鄭美涵告知將調升利息,被 告因一時氣憤,竟從背部推鄭美涵,導致鄭美涵頭部撞擊茶 几桌緣,受有頭臉部外傷之傷害,並因嘔吐、食物反溢,導 致呼吸道嘔吐物哽塞,因而窒息死亡。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水電,已離婚,自行在外居住,每月給父母5,000 至10,0 00元,加上生活費、房租、原本每月給鄭美涵之利息10,000 元,收入支出勉強打平,過年後工作不太正常因此沒有給父 母,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1、148 頁);被告近18年 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前次前案紀錄也僅是賭博罪被判罰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過去素行 尚稱良好。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被告趁鄭美涵不注意的時候,在鄭美涵之居所將鄭 美涵推倒撞擊茶几,且在鄭美涵倒地呻吟之時,未能即時給 予救護,避免憾事之發生,終而導致鄭美涵死亡之結果,並 於鄭美涵死亡後侵占其遺物。鄭美涵之子陳金虎表示:我當 初問我母親為何做這件事,女生做這事情風險很高,母親說 借貸的人都是他的朋友,他可以幫助朋友,也有一筆收入, 覺得這些都是他的朋友,他認為很安全,我震驚的是母親被 他信任的人殺害;請庭上從重量刑(原審卷第76、146 至14 7 頁);鄭美涵之夫高經緯表示:鄭美涵主要借款對象在中 和,他用他的退休金借款,我有叫他不要做,但他欲罷不能 ;鄭美涵平常跟被告認識,被告趁家裡沒有人在而殺他。沒 有立即打119 救他,我覺得是故意的;應該判重刑,以免他 出來危害社會(原審卷第75、146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 鄭美涵家屬所造成之悲痛。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逃亡 多日,自稱要尋短,終而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此一認定雖屬正確 ,然此至多僅可推論被告於109年4月6日晚間,與被害人一 同返回被害人住處前,尚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已。然嗣於 二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因被害人告知將就被告之借款利息 片面調高,被告心生氣憤,遂徒手從被害人後方推被害人之 背部,導致被害人倒地,並於倒地過程中,頭部撞擊前方客



廳內之小茶几桌緣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亦經原審認定 明確,足見被告於徒手推被害人背部之際,其主觀上並非認 為被害人僅會身體往前移動數步而已,而係已瞭解被害人有 可能因而跌倒。衡諸被害人當時為69歲,已屬高齡,被告既 與被害人熟識多年,對此亦應知悉甚詳。被告主觀上既已瞭 解被害人有可能因遭被告徒手推背部而跌倒,亦應對被害人 有可能因倒地而死亡一節,有所主觀懷疑,卻仍猛力推被害 人之背部,被告顯已容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殺人之未 必故意。
 ㈡被害人並非因頭部撞擊茶几桌緣,導致受有外傷而死亡,而 係因跌倒所生之頭臉部撞擊傷造成腦震盪,因而產生嘔吐、 食物反溢等現象,導致呼吸道嘔吐物阻塞而窒息身亡,業據 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認定明確。 而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身體趴下後,手有稍微抽動,吸 很大力,呼出的氣息很小,被告僅有看著被害人,而未靠近 被害人為任何救助行為,幾十秒後,被害人沒有聲息,而於 被害人倒第5分鐘後,被告方走到被害人身邊去看,看血從 被害人口罩邊緣流出來,被告才把被害人之口罩拆下來。綜 上,足認被害人並非身體一經跌落地板隨即身亡,而係先發 生嘔吐現象,再導致呼吸道阻塞,最後始窒息身亡。至於自 發生嘔吐現象起,至被害人窒息死亡為止,究竟歷時多久, 固然無法精確認定,然此段時間已足供被告對被害人為救助 行為。亦即,若被告能迅速將被害人上身扶正,脫下被害人 口罩,即可察覺被害人呼吸道恐已阻塞,並進而拍打被害人 背部,使其將嘔吐物完全吐出,以使呼吸道恢復暢通之狀態 ,則被害人不致於窒息身亡。然而,被告卻始終冷眼旁觀, 直至確認被害人已死亡後,更打開室內瓦斯開關,企圖營造 被害人係瓦斯中毒而身亡之假象。因此,縱使退萬步言,認 被告於自被害人背後,徒手猛推被害人背部之際,尚無殺人 之未必故意,而僅有傷害犯意,然於被害人因而產生嘔吐現 象起,至窒息身亡為止,被告已因製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而 具有保證人地位,從而有作為義務,然卻仍未有任何救助被 害人之作為,最後導致被害人窒息身亡,被告亦已有不純正 不作為之殺人犯意,並犯殺人既遂罪。
㈢至原審判決以被告嗣後有自殺意念,推論被告於推被害人之 際,並未認知該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從而推論被告並無 殺人犯意。然而,自殺意念僅表示被告之高度後悔心態而已 ,尚難推論其於心生憤怒而推被害人背部之際,並無殺人之 未必故意,亦難推論被告於冷眼旁觀被害人窒息身亡之過程 中,並無不純正不作為之殺人未必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係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非惡意不賠償云云。四、經查
 ㈠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被告與被害人間前無重大仇隙,係因借款利息爭執而為本案 犯行,實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告係自被害人 身後推被害人方式、其未利用被害人受傷倒地無法還手機會 ,續行猛力毆擊被害人要害等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 犯意,而非殺人故意,此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而被告與 被害人於案發前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關係,業據證人陳鎰勝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難認雙方有重大恩怨仇隙,足致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害人,且被害人 所受之外傷雖集中於頭部、臉部,惟難以被告所造成被害人 傷勢之位置,據以為判斷有無殺人意思之唯一標準,況被害 人之外傷多為表淺層傷,難認被告有下手時,具有殺人之故 意,檢察官徒以被告徒手推被害人後,係先發生嘔吐現象, 再導致呼吸道阻塞,最後始窒息身亡,而被告對被害人均無 任何救助行為,推認被告乃對被害人積怨已久,有致被害人 死亡之犯意,尚嫌速斷。又被告自被害人後方推被害人,造 成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前傾撞擊茶几,再倒至地面,致生死亡 之結果,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固應就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擔罪責,然尚難據此反推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已預見此節,具備縱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負未舉證證明之,自 不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犯後雖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 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惟難徒憑被告於行為後未對被害人實 施救護乙節,認定其主觀上存有殺人故意,而構成不作為殺 人。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殺人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㈡按傷害致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依 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 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有所預見 ,則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範疇。原審及本院均認被告自被害 人後方推被害人,造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前傾撞擊茶几復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 上所能預見,然被告主觀未預見此節,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 告所為具有相當因果,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 擔罪責,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辯護人仍爭執其主



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容有誤會,自非 可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 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情,就其所 犯量處有期徒刑8年,量刑已屬從輕,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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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