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烈爐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47號、第1620
0號、第16201號、第1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乙○○、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乙○○與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0分至10月26日凌晨 3 時30分許,以其2人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寧聯絡,相約在臺中 之國道清水休息站見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同年 月26日凌晨4 時2 分後之某時許,乙○○、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休息站,並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至上 午5 時58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彭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彭寧,並向彭寧收取10萬元之款項而完成交易。㈡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47分至凌晨2 時12分許, 以其2人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彭寧聯 繫,相約在臺中之國道清水休息站碰面進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嗣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乙○○、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該處,並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至上午7 時46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彭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將價值2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彭寧,並 向彭寧收取20萬元之款項而完成交易。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9日晚 間某時許與彭寧相約在國道苗栗泰安休息站見面進行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25分後之某時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於同日凌晨 1 時41分至凌晨4 時22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彭寧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價值3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彭寧,並向彭寧收取36萬元之款項而完成交易。㈣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乙○ ○先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前往高雄某處與劉垤 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有罪確定)見面,雙方議定以1 公 斤19萬元之代價,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 公斤,準 備日後將之售出,惟因當時劉垤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 ,遂由乙○○於同日稍晚先行交付其中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57萬元予劉垤宏,並約定3 月11日晚間取貨,甲○○乃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鐵左營站頂樓走道向劉垤宏拿 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同時甲○○並交付其餘5 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計95萬元予劉垤宏,嗣甲○○將前揭3 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交付予乙○○,作為與乙○○販賣之用。嗣乙○○ 復與劉垤宏約定於106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收取前開劉垤宏未 交付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惟乙○○、甲○○尚未著手於販賣前 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乙○○即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行 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為監控埋伏之員警拘提到案, 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在 乙○○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3 樓302 室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嗣復經乙○○之供述, 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光汽車旅 館212 號房,當場查獲劉垤宏持有預備交付乙○○前開出售之甲
基安非他命5 公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原爭執其於警詢及106 年3 月 15日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出具 刑事自白狀而坦認犯行(詳下述),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就被 告乙○○前述之警詢、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乙 ○○坦認犯行而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7、2 47頁),且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 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 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 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 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 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 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 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 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 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 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 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 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 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 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 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勘驗被告乙○○106 年3 月15下午6 時23分之警詢及同日 偵訊筆錄結果,被告乙○○於製作該2 次筆錄時均有律師陪同 ,於警詢時被告乙○○表示被告甲○○僅有施用毒品、無販賣毒 品,而其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經員警 告以「你現在是要承認還是只有部分幾次沒有交易成功?是
哪一個?這是你的選擇我沒有意見。」、「是每次都有嗎? 還是只有部分?並非每次都有交易嘛是不是?」,被告乙○○ 仍回答「嗯」,針對105 年10月19日之販賣毒品部分,更是 先表示有販賣二級毒品,旋改稱「第一次是剛認識彭寧的, 沒有拿東西給他」,嗣再稱第二、三次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四次11月6 日找不到彭寧所以未交易,復稱11月20日有與 彭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忘記甲○○有無在場,之後被告乙○○ 否認販賣一級毒品,員警一再強調「沒有,就沒有啊,沒有 不會叫你認啦。」、「真的沒有那就真的沒有啊,我們不會 叫你捏造事實,真的沒有我們不會這樣處理。」(原審卷3 第115 至129 頁);於偵訊時被告乙○○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寧,沒有販賣海洛因,並供稱手機內與「阿全」聯絡 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因未能提供對方之聯絡方式 ,再稱「我沒有不乾脆,我今天從頭到尾都一直都老實講。 」、「我真的不會騙人。」、「(A 男:就沒有譯文啊,就 沒有證據啊。現在是要證據欸。你空、空、空口講一講,人 家會說你空口講一講的欸?)我承認我賣他啊。」,並稱於 3 月6 日及3 月7 日販賣7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洛萱,可以 帶警察去找林洛萱,並供出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向 劉垤宏所購得,打算要賣但還沒有賣出去,甲○○不是每次都 與其一起去交易毒品,甲○○沒有與其一起販毒(原審卷3 第 131 至154 頁),核與卷附警偵訊筆錄記載相符(虎尾分局 第317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反面,他字第1705卷第69至74頁 ),承辦員警於106 年3 月15日製作筆錄時一再告知由被告 乙○○自行選擇要如何回答,並未要求被告乙○○應為如何之陳 述,其等因調查犯罪,於詢問被告乙○○時使用所謂之「訊問 技巧」以取得被告乙○○之自白,曉諭自白或配合偵查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之參考因素等等,應無不可,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而檢察官訊問被告乙○○時,雖有A 男(似為承辦員警 )在場協助訊問被告乙○○,然亦未見A 男有何以不正方式訊 問被告乙○○而影響其之陳述。此外,參以被告乙○○一再強調 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被告甲○○只有施 用沒有販賣毒品,針對105 年10月19日及11月6 日部分亦辯 以未交易,顯然係知所答辯而無上訴狀所載之為恐遭羈押而 配合員警、檢察官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佐以被告乙○○於10 6 年3 月15日經檢察官以20萬元交保後,於106 年3 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中表示同年月1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正確(虎尾 分局第317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於106 年8 月22日在律 師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仍坦承於105 年11月20日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寧,當日甲○○有一同前往泰安休息站(
偵字第1960卷第92頁),足徵上開自白顯係被告乙○○在律師 陪同下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況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表示毒品來源為劉垤宏,此部分更與事後調查結果相符 (詳後述),顯見被告乙○○於106年3 月15日接受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承辦員 警或檢察官有對被告乙○○施以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 意識而為陳述。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原爭執彭寧、張芷語於106 年8 月15日 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出具刑事自 白狀而坦認犯行,且其辯護人亦表示就前述證人於偵訊時證 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1頁)。 且查,經原審勘驗該偵訊筆錄之結果,可見檢察官係逐一提 示譯文及ETC交易紀錄予證人彭寧、張芷語確認,於該訊問 過程中,證人張芷語甚且笑笑的回答(原審卷3 第163 頁) ,針對有交易之105 年10月26日、11月1 日及11月20日部分 ,陳述當日交易時間、價額(原審卷3 第162 至173 頁), 針對未交易之105 年11月6日則明確表示該日雙方並未碰面 而未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3 第169 至171 頁),核與卷附 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偵字第1960卷第82反面至83頁),且並 無證人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所指稱「檢察官後來把我罵一罵 之後叫出去」(原審卷2 第84頁),而與證人彭寧隔離訊問 之情形,參以證人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尚且笑笑回答,復其 2 人於己身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其等之辯 護人於106 年12月28日審理中為其等主張供出上游減刑,證 人彭寧、張芷語在場見聞均未為不同意見之表示,嗣後該案 並以證人彭寧供出上游即被告乙○○予以減刑,證人張芷語則 不符規定未予減刑等情,有證人彭寧於該案之106 年9 月26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偵六㈢字第106009831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設辯 護人辯護書(106 年度辯字第184 號被告張芷語)、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雲院 517 卷第269 、335 至336 、425 、429 至433 頁,原審卷 1 第175 至200 頁),足認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偵訊筆錄中 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得,依法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保法 第1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亦有明文。而前揭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雖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足見立法意 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上開 規定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之適用,應 認仍屬相對排除之立法例。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 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 「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 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 ,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 別而已,此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 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 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 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7 年度台上字3052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2 第156 至173 、252 頁),係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原審 卷2 第133 至136 頁)對證人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附帶取得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彭寧之內容,就被告乙○○、甲○○而言,屬原通訊 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 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此部 分依卷內資料雖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而屬於「另案監聽」證據,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惟本院經權衡本案警方本在執行彭寧販毒案件之調查 ,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2 人之目的
,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有何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再審 酌被告2 人與彭寧間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侵害,通 訊內容僅與該等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 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有限,而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 ,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本件經權衡裁量後,認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 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未到庭,惟其出具刑事 自白狀,表示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之意,並請其辯護人 向本院轉達而提出該份自白狀,此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7、351頁),復 有前揭刑事自白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1頁),觀之該自 白狀上係有「乙○○」之署名,且在旁並有按捺指印,經本院 將該份自白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刑事 自白狀上之指紋,確與被告乙○○之左拇指指紋特徵吻合,此 有該局109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957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頁),足認該刑事自白狀確係由被告乙○○所 出具,復其上所載之內容,核為其之真意無訛,是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被告甲○○固 坦承其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國道 清水休息站;另曾依被告乙○○之請託,而於事實欄㈣所示之 時間,前往高雄高鐵站與劉垤宏碰面,交付東西予劉垤宏, 並將劉垤宏所交付之物品轉交予被告乙○○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事實欄㈠、㈡、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 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㈠部分,我並沒有與被告林淑燕一 同前往國道清水休息站,更沒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另於事實欄㈡部分,我雖然有與被告林淑燕一起至國道清 水休息站,但我只是單純陪同被告林淑燕前往散心,且甫抵 達休息站,被告乙○○即表示心情不佳要獨處,我就自己去吃 東西、看風景,後來被告林淑燕來和我會合後,我們就離開 休息站了;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我雖然有受被告林淑燕之託 ,將被告林淑燕給我的東西拿到左營高鐵站交給劉垤宏,並 收取劉垤宏所交付之物品,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錢和甲基 安非他命,且當時乙○○是說請我送禮物給朋友,且過程中我 並沒有與劉垤宏聯繫,我都是聽從被告乙○○的指示,我根本
不知道乙○○係要向劉垤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就其有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販賣前述甲基 安非他命予彭寧,並分別向其收取10萬元、20萬元及36萬元 款項等節,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即所出具之刑事自白狀) 坦認不諱(虎尾分局第317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彭寧、張芷語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所證情 節大致吻合,此有原審就該日之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所為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3第160至173頁),復有如附表 四編號6至編號21、編號26至編號46所示之彭寧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8N-9376 、RAE-8861、ASR-2701、6855-T7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小客 車之國道ETC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警聲搜第192 卷第62至79頁反面、80至83頁,虎尾分局 第435號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2第133至136頁),堪認被告 乙○○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固一改於偵訊時指陳有於 前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詞,其中彭寧證 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我曾經與被告乙○○ 在清水休息站吃飯、聊天,大約有4、5次,在聊天時被告乙 ○○可能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因此後來有1次大概於105年11月 間,好像是在彰化市區的漢堡店聊天時,被告乙○○就說有人 放1 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她那裡,於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 ,叫我問問看有沒有辦法幫她賣掉,她就只有那1次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另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乙○○,但我沒有向她拿過毒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彭寧所持用的手機,而在105年10月26日、11月1日, 我有用前開門號與被告乙○○相約碰面,至於105年11月1日凌 晨2時12分許該通簡訊中指的「工」指的是毒品的價格,另 外「14天21」則是指被告乙○○所報毒品的價格,又在該日凌 晨4時32分許,簡訊中所提到的「姐姐能否救援調整一下工 ?」、「妹不是殺價而是請姊」等語,都是我發送的訊息, 是我稱呼被告乙○○為姊姊,並向她殺價,後來確實有與被告 乙○○碰面,但因價格談不攏,就各自回去了。至於我在偵訊 時證稱,關於彭寧指陳有在清水休息站、泰安休息站向被告 乙○○購買毒品,是因為我說沒向被告乙○○購買,檢察官罵我 ,更中途叫我出去所致云云(原審卷二第61至87頁),遑論 彭寧、張芷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顯與其等於偵訊 時所陳與被告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全然迥異;甚者,
被告乙○○業已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寧,核與彭寧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吻合,況苟無此情,被告乙 ○○有何捏虛不實之情,自陷己罹於重罪之動機;此外,細繹 彭寧、張芷語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見彭寧係證稱,與 被告乙○○到清水休息站僅係單純碰面聊天而已,惟對照張芷 語所陳,其卻係證稱,雙方於休息站碰面之目的,確係洽商 購買毒品事宜,僅因就價格未達共識,始未能完成交易,亦 見其等彼此所述,存有重大之歧異,又依前開簡訊內容所顯 現之向被告乙○○提及殺價等語,且依附表四編號22、24、26 所示之簡訊內容,亦見被告乙○○屢屢發送強調「漲價」之訊 息,據此足以推定,雙方碰面之目的應係進行交易無訛,是 彭寧所陳之吃飯聊天,核與該等簡訊內容未合;況若僅為單 純碰面聊天,又有何特意擇定於凌晨時分在國道休息站碰面 之必要,更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至張芷語陳稱,其於偵 訊時遭檢察官辱罵並趕出庭等節,亦與原審就其於偵訊證述 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顯有未合。足認彭寧、張芷 語該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僅係因被告乙○○在庭,基於 人情壓力而為之維護之詞,實難遽採。
㈡被告甲○○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固否認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稽 之附表四編號2之簡訊內容,可知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 23分許,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人,係有傳送「阿兄我是 中壢阿如這是我的電話」至彭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照證人彭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通訊息係 「阿爐」即被告甲○○所傳送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62頁); 另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其有使用(偵字第1960卷第91至93頁),衡 酌被告甲○○苟未曾持用前開門號,乙○○殊無以被告甲○○之名 義發送訊息之必要;此外,徵諸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甲○○ 大部分會陪同其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他字第1705卷第73頁) ;另證人張芷語、彭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一定會來, 而被告甲○○則係有時會來、有時不會到場等語,亦見彭寧、 張芷語與乙○○相約於休息站碰面時,僅有乙○○單獨1人前來 ,抑或被告甲○○與乙○○一同前來2種情況;復稽之附表四所 示之彭寧所持用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暨張芷語前開 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證人彭寧、乙○○於事實欄㈠、㈡ 相約碰面時,乙○○一方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此外,參照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送之訊息「我們也在等待」、「4點再(應為在之 誤載)第一次我們下來玩的地方見面聊天方便嗎?」而一再
提及前往會面之人,並非僅有1 人;另依附表四編號編號21 之簡訊內容,可知彭寧尚傳送「小妹,阿如,非常感謝你們 今天熱情幫忙…」之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此,被告乙○○供稱其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依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尚表示其係「中壢阿如」, 且與證人彭寧聯繫時,經常表示「我們」,甚彭寧傳送訊息 予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尚稱「小妹、阿如」,復與彭 寧碰面之時,亦僅有乙○○獨自一人或被告甲○○陪同前往之情 況,據此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甲○○與乙 ○○所共同持用無訛,被告甲○○辯稱其未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 云云,核屬無稽。
⒉被告甲○○固辯稱,其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並未與乙○○ 一同前往清水休息站與彭寧碰面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共犯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好朋友,交易毒品時,他 不一定每次都會跟我去,但他大部分會陪我去等語(他字第 1705卷第73頁),核與證人彭寧、張芷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休息站碰面時,乙○○一定會來,至於甲○○有時候會來, 有時候不會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0、85頁)大致吻合,可徵 乙○○與彭寧、張芷語會面時,被告甲○○有時在場、有時不在 場。惟參照前述附表四編號9至編號21即彭寧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於105年10月2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與彭寧相約見面,期間多次提及「我們」, 顯然該日前去之人,並非僅有乙○○1人;甚者,雙方碰面後 ,彭寧旋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附表四編號21) 傳送「小妹,阿如,非常感謝你們今天熱情幫忙,回到家才 知道你們說的是真的…」之訊息,足證被告甲○○該日確有到 場,否則乙○○一方豈會一再以「我們」自稱;復彭寧又豈有 於前開簡訊中提及「小妹」、「阿如」、「你們」之詞,是 被告甲○○辯稱,其該日未與乙○○一同至清水休息站云云,核 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乙○○確有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與彭寧交易10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如前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證人 彭寧、張芷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有無與乙○○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日有何人在場、何人與乙○○聯繫等節前 後所陳不一,容有重大矛盾,而難遽採。惟供述證據雖然先 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 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稽之證人彭寧於警
詢時陳稱,其忘記105年10月26日與乙○○相約在清水休息站 做什麼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62頁);嗣於偵訊時指稱,其 有於前述時、地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復於原審審 理時則為前開陳述。另證人張芷語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彭寧 於105年10月26日有至清水休息站與乙○○碰面,惟因金額談 不攏,故未達成交易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59頁反面);嗣 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彭寧所述有於105年10月26日與乙○○進 行交易是實在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為前開陳述。可徵 彭寧、張芷語前後指陳情節確有不一,惟審酌其2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情節,純為迴護乙○○之詞,已詳如前述;另彭寧 於警詢時雖稱不記得、張芷語則稱價格不一致而未交易云云 ,惟其等於偵訊時均陳稱,警詢時係因擔心害到別人始為不 實之詞明確(原審卷3第109頁),審酌於現行毒品案件,購 毒者為避免得罪或牽連販毒者,甚畏懼嗣後遭到報復,而為 虛偽陳述,以迴護毒品之上游者,不乏其例,是彭寧、張芷 語前開所陳,核與常情無悖;況彭寧、張芷語該等於偵訊時 指陳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核與乙○○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坦認之情吻合;此外,勾核前述國道ETC消費資料 暨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容,亦見乙○○與彭寧、張芷語確有碰 面,且依雙方特別相約於凌晨時分在國道休息站見面,甚彼 此於聯繫之時,均僅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更在聯絡頻繁 之情況下,卻就該次會面之目的為何,隻言未提,此節亦與 現行毒品交易實務,為恐遭檢、警單位查緝、偵辦,故於通 話中均未提及交易內容,僅係相約碰面,關於交易之細節則 係於見面後再行磋商之情事吻合,堪認彭寧、張芷語前開於 偵訊時指述情節非虛,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稽之證人彭寧於偵訊時指稱,105年10月26日該次交易毒品時 ,被告甲○○係與乙○○一同前來,且係在其之車內進行交易等 語明確(原審卷3第165頁),參照證人乙○○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甲○○是我的好朋友,我去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告甲○○大 部分的時間會陪我去。又被告甲○○是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我會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施用,當作一起去交 易毒品的酬勞等語(原審卷3第150至154頁),審酌依乙○○ 歷次所陳情節,其均堅稱,被告甲○○並未與其一同販賣毒品 ,可知乙○○實無恣意攀誣被告甲○○之舉,復對照被告甲○○於 警詢時尚提及,其拿取毒品均係向綽號「阿昌」的男子以觀 (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即見乙○○陳稱被 告甲○○係有施用毒品乙節並非捏虛;又被告甲○○於該次確係 陪同乙○○一同前往,已如前述,審酌毒品為現行政府嚴加查 緝、防範之物,尤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
品交易時,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極為隱蔽之方式進行 ,此觀本次交易之地點擇定於休息站,且被告甲○○、乙○○更 係自桃園前往臺中之清水休息站,復與彭寧相約碰面的時間 更係在凌晨時分;此外,參以附表四所示之通訊內容,亦見 其等於聯絡時,均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之,且於內容中亦 僅提及會面之地點,俱見乙○○、彭寧等人就該次毒品之交易 甚為謹慎、小心,則於此情下,乙○○有何帶同就本件毫不知 悉且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被告甲○○前往之動機,徒增 遭不知情之被告甲○○察覺,甚進一步報警而遭查緝之風險。 再者,稽之被告甲○○於警詢之初,經警詢問是否知悉乙○○有 在國道清水休息站販賣毒品予彭寧乙事,被告甲○○尚回稱: 我不清楚,我有陪乙○○到臺中,我都是開車到臺中後,我就 到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我都沒有去休息站云云(虎尾分局 第435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且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 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於105年10月26日至清水休息站,而為 虛構之詞;又被告甲○○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復據本院剖析如前,惟其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經警詢 問有無使用動電話,被告甲○○卻稱,其使用一支行動電話一 陣子,但忘記號碼為何云云(虎尾分局第435號偵查卷宗第1 4頁反面),足徵其意圖掩飾有於前述時日前往清水休息站 、係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欲以規避其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 有涉之情甚明。
⒌基此,被告甲○○於105年10月26日確與乙○○一同前往清水休息 站與彭寧碰面,且依證人彭寧、乙○○前開於偵訊時所證情節 ,可徵於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亦有在場,復 被告甲○○陪同乙○○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乙○○會給予免費之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則被告甲○○明知乙○○係前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卻全程陪同乙○○前去與彭寧進行交易,藉此獲 取乙○○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乙○○共同於為本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為灼明。至乙○○雖稱,被告甲○○並 未參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節除與其所陳被告 甲○○會陪同前往,且其會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 ○○之情,容有扞格,亦與彭寧所證交易毒品時,被告甲○○亦 有在場之情,顯然相悖,核為迴護被告甲○○之飾詞,洵無可 採。至彭寧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僅有在彰化之漢堡店向 乙○○拿取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惟其斯時之證詞, 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憑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採為被 告甲○○有利之論據。
㈢被告甲○○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乙○○確有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與彭寧交易20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詳如上述。辯護人固指稱,證人彭寧、張芷語所證 情節前後不一具有重大之瑕疵,無從採信云云。觀諸彭寧於 警詢時陳稱,其業已忘記在105年11月1日與乙○○相約於清水 休息站之目的為何云云(偵字第1960卷第62頁);嗣於偵訊 時指陳乙○○有於105年11月1日在清水休息站與其交易20萬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陳述。另張芷語於 警詢時證稱,該日有前往清水休息站與乙○○碰面,然因毒品 之價格談不攏,故未交易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關於彭寧 所述有於105年11月1日與乙○○進行交易是實在的;另於原審 審理時則為上揭陳述。可徵彭寧、張芷語前後指訴之情不一 ,惟審酌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核為曲意迴護乙○○ 之詞,已如前述;另彭寧於警詢時雖稱不記得、張芷語則稱 價格不一致而未交易云云,惟其等於偵訊時均陳稱,警詢時 係因擔心害到別人始為不實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 ,衡以現行毒品案件,購毒者畏懼得罪上游,因而虛構不實 之詞,並非罕例,是彭寧、張芷語於偵訊時陳稱,係因擔心 害到別人而為不實之詞,核與常情無悖。再者,稽之附表四 編號22、24、31所示之簡訊內容所示,可知於105年10月28 日凌晨2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41分許、105年10月31日上 午5時4分許,被告甲○○、乙○○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