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麟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中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 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 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 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 華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王春蘭等人,或分別稱被告姓名)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03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被 告王春蘭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最(王春蘭另涉犯常業詐欺罪)犯行,被告 王春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08萬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天麟處有期徒刑6年5 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5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宋進財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4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中玉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徐陳麗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有本院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被告王春蘭等人於偵查中即93年7月1日均經法務 部調查局發函限制出境、出海,並均於同年9月24日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有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 玉、徐陳麗華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按
。
(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被告王春蘭 等人所涉罪嫌確屬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衡諸被告王 春蘭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並諭知沒收高達百萬元不等之 犯罪所得,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王 春蘭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王春蘭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王春蘭等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春蘭等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王春蘭等人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王春蘭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王春蘭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被告王春蘭經本院判決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 生效施行後,裁定被告王春蘭等人均自110年7月2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