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3年度,51號
TPHM,103,重矚上更(一),51,20210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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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麟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進財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中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陳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 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 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 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 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玉徐陳麗 華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王春蘭等人,或分別稱被告姓名)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03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被 告王春蘭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最(王春蘭另涉犯常業詐欺罪)犯行,被告 王春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08萬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天麟處有期徒刑6年5 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5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宋進財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4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金中玉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徐陳麗華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有本院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被告王春蘭等人於偵查中即93年7月1日均經法務 部調查局發函限制出境、出海,並均於同年9月24日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有被告王春蘭吳天麟宋進財、金中 玉、徐陳麗華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按




(二)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被告王春蘭 等人所涉罪嫌確屬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衡諸被告王 春蘭等人已受重刑之諭知,並諭知沒收高達百萬元不等之 犯罪所得,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王 春蘭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王春蘭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王春蘭等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春蘭等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王春蘭等人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王春蘭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王春蘭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被告王春蘭經本院判決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 生效施行後,裁定被告王春蘭等人均自110年7月2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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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