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079號
TPHM,102,聲,1079,202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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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育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4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闕 育洺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其主旨記載為: 「為申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乙事」,復參其意旨略以:「 懇請庭上准予給聲請人較為適當之量刑,更換定應執刑,以 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似係欲對原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 抗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真意,經受刑人以回覆狀表示「 係對原裁定不服」,意旨略以:「懇請法院秉持著憲法之情 理法,並持著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對10 2年執更助戊字第66號戊股,合併應執行刑之裁量,予以重 新斟酌合併應定刑期之裁定,給予適當刑期縮減,以對受刑 人為懲戒與矯治之目的」等語,應認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狀 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內容不服,其真意應在 於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 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 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9月,該裁定正本於102年4月2 2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



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 079號卷第68頁)。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 ○○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2年4 月27日,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從而,末日應遞延至 102年4月29日(星期一)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0年3月2日 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暨 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戳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要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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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