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3號
ULDA,109,交,53,202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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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吳福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訴訟代理人 林綉茹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兼送達代收人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 月16
日雲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第7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5日16時57分許, 行經南投市中正路圓環及光華二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 項 3款等規定,於109 年11 月1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JC000 0000號、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那天被跟蹤,所以很害怕想逃離現場。伊那天發現有人在 跟蹤,但又不敢超速離開,因為想要脫離危險,所以才會疏 忽忘打方向燈,另外伊當時真的想要衝過去,想要讓對方停 在紅燈那邊,但是又怕危險,所以臨時停下來。況且民眾尾 隨車輛而取得,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不得為處罰依據,檢舉人是尾隨我的 車後拍照取締是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做為處罰的依據。㈡、駕駛人信賴立法者立法,嚴格規定取締、處罰之程序要件。 原機關卻依據違法取得之不明照片作為處分依據,顯然違反



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係指應 使用燈光時不使用燈光,而非開燈行駛。現在車輛已經設計 自動照明功能,車輛燈光隨天氣明案而開閉,當時天候陰, 車輛已開啟自動照明,而觀之照片,當時車輛欲右轉,有打 亮右轉燈,只是車輛自動開啟照明而未明顯顯示右轉燈,故 應不罰。
㈣、觀之照片當時車輛是在自己車道內保持前行,何來不遵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處分機關以佔用機車停等區,此乃拍 攝角度問題,當時車輛並未停於停等區。又該白色區域並無 標明「機車停等區」、「禁停汽車」、「線停機車」,既無 禁停之標誌(示),自不能處罰。
㈤、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取締有兩種,一種是當場取締,另一種 是逕行取締,當場取締是警察機關才可以行使,逕行取締是 法律有明文才可以取締,本件係以該條第1項第7款取締(即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但是其要件是該條第2 項始可取締,而檢舉人是尾隨我的車後跟拍是違法取得證據 ,不能做為罰之依據。而7條之1是民眾檢舉之法源依據,不 是處罰依據,尚應符合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7條之1既規 定在7條之2之前,在適用上應該受到7條之2之規範,本件並 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 考量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行政目的;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且有關於本件舉 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



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 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 、正常。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 項第3款裁處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 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 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 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 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 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 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 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 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 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 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



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 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 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 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 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之。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事實,為民眾採證檢舉,嗣經員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 裁處之違規等節,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光 碟、原處分裁決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又本院勘驗 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BDC7378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勘驗結果分別為:
1、檔名為「BDC7378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勘驗結果為:①、光碟錄影時間16:57:02-16:57:27  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市虎山路行駛,嗣原告駕 車變換車道左切進入圓環時,能見原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光碟錄影時間16:57:11),又原告駕車沿圓環右切進入中 正路時,亦未見原告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6:57:15 ),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2、檔名為「BDC7378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勘驗結果 為:
①、光碟錄影時間16:58:01-16:58:16  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市中正路往光華二路方向 行駛,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嗣原告駕車至中正路與光 華二路路口前時,系爭汽車則逐漸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 見該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光碟錄影時間16:58:13),檔 案畫面至此結束。
3、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至原告抗辯該白色 區域並無標明「機車停等區」、「禁停汽車」、「線停機車 」,既無禁停之標誌(示),自不能處罰云云,然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2 第2 項係規定「視需要 」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則原 告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其主張該白色區域無禁停 之標誌(示),自不能處罰云云,顯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伊那天被跟蹤,所以很害怕想逃離現場。



況民眾尾隨車輛而取得之證據,係違法取得的證據,不能做 為處罰的依據云云,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係於10 9年8月15日,經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 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旋於108年8月21日掣單舉發,亦 即檢舉人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此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 是本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2、復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 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 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 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 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再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 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 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 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 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 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並不須先符合同條例第7 條之2之要件,始得始得舉發。查經本院檢視檢舉民眾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 然呈現,包含原告車輛停等紅燈、轉彎之完整經過,時間序 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 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 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當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 據使用。又證人即舉發單位員警周世文於110 年3 月25日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件違規告發都是經由民眾提供檢 舉影像給分局之後,由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一規定,認定是否符合違規要件,如果符合的話,就會交 給派出所做舉發,如果不符合,就會駁回,並回復檢舉人等 語,勘認符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程序(查證)之規範,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又觀同條例 7條之1與7條之2之規定,其中7條之1係民眾檢舉所設之特別 規定,民眾檢舉後,尚須警察機關之查證程序,經查證屬實 ,始得舉發;而7條之2是適用於現場值勤之警員,故條文之



文義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文句表述之。顯 係各自獨立制定關於交通違規舉發之規定,體例上係各自適 用,並無規定在前之條文應受規定在後條文規範之理由。是 原告主張民眾尾隨車輛而取得之證據,係違法取得的證據, 不能做為處罰的依據,且民眾依7條之1所為檢舉,尚應符合 7條之2之要件,其舉發始符法定要件,容有誤解。3、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復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觀諸本件民眾 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 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旨在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 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業如前述。則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兩車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並無刻意跟拍、尾隨原告之情,要無原告所 指情事,當無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依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及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所預 納之證人旅費760 元,共計1,06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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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