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吳文典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吳詹秀蘭
楊淑評
張碧卿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億
李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評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碧卿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詹秀蘭按應有部分五七分之五二、五七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詹秀蘭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 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 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 接道路,西北側臨接560、560之2、560之3地號土地部分有 建物,其餘部分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 割後兩造所原有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使用便利,得以發揮 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楊淑評、張碧卿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詹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東南側臨接道路,西北側臨接560、560之2、560之3地號土 地部分分別為被告楊淑評、張碧卿、原告所有之建物所占用 ,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及現況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西北側有建物,其餘部 分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評取得。㈡編號B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碧卿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 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吳詹秀蘭按應有部分52 /57、5/57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 造之分割意願,原告與被告楊淑評、張碧卿所分得土地均臨 接其等所有之土地或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 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吳詹秀蘭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 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吳詹秀蘭分割後所取 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