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0號
ULDV,110,訴,21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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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賴徵育
訴訟代理人 賴茂昌
原 告 賴莊阿絲
訴訟代理人 賴茂盛
被 告 賴庸造
賴庸政
賴庸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4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右側分割方案所示:編號B,面積3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依被告賴庸造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賴庸舜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賴庸政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4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依原告賴徵育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賴莊阿絲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40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10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右側方割方案(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B,面積3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 得,依被告賴庸造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賴庸舜應有部分3 分之1、被告賴庸政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面積14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依原告賴徵 育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賴莊阿絲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應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如依原告分割方案,我們會沒有路,69年時被告以高價買得



系爭土地面積約43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且現況水泥路面下 方有自來水,應將被告買得之道路部分分歸與被告,故應依 附圖所示左邊現況物件圖為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A分歸被 告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 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東北側寬西南側窄之斜三角形地形,系爭土 地地上無建物,只有一條鋪設水泥的道路。系爭土地與西南 側之同段717地號、752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大水溝即同段13 34地號土地,同段133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鋪有便橋可供通行,同段717地號土 地為被告賴庸造、被告賴庸政與訴外人賴佳微共有,同段75 2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同段677地號 土地,同段67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茂昌、訴外人賴茂盛共 有,而訴外人賴茂昌為原告賴徵育之父,訴外人賴茂盛為原 告賴莊阿絲之配偶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2月25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並有上開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固抗辯其有在69年時購買系爭土地一部份作為通行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然而,縱使將系爭土地依現況水泥地位置全 部分割給被告,目前至多只能通行至訴外人賴茂昌、訴外人 賴茂盛所有之同段677地號土地,並無法直接通往馬路,故 留設該道路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況且,被告所有同段 717、752地號土地均得對外通行,業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 本院履勘時即是驅車通過同段717、752地號土地才到達系爭 土地),故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之道路分歸被告,並非適當 之分割方案。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所示,被告買受者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00分之63(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即重測後系爭土 地被告應有部分之總和,該面積對應至現場僅能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土地,即只有一小段水泥地,亦不足系爭土地上全 部鋪設水泥之土地,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固然是做為道路使用,但 時空環境變遷,對兩造而言道路已經沒有存在之實益,故系 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右邊分割方案分割,將編號B,面積38. 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依被告賴庸造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賴庸舜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賴庸政應有部 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46.47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依原告賴徵育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 賴莊阿絲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大致將系爭土地依 原告家族、被告家族依應有部分面積區分2區塊,區塊完整 且各自接近於自家附近之土地,有利於整體土地之規劃利用 ,堪認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另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 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 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 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賴庸造 300分之21 300分之21 2 賴庸舜 300分之21 300分之21 3 賴庸政 300分之21 300分之21 4 賴徵育 600分之237 600分之237 5 賴莊阿絲 600分之237 600分之237

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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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