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2號
ULDV,110,訴,192,202107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夢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良瑋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7月16日變更該項聲明如原起 訴時之聲明,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2人於100年間相識交往,於106 年7月14日結婚,育有1女,兩人感情基礎已達9年,小孩 亦滿3歲半,婚姻關係幸福美滿。
  ㈡然而自109年9月28日起,原告發現被告甲○○有諸多反常之 行為因而開始懷疑。於109年9月28日被告甲○○傳送一張女 人躺在床上的照片予原告,但原告還沒來得及問被告甲○○ ,即遭被告甲○○收回訊息,並立刻稱:「麻煩,我很累」



、「還有別找碴」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9月28 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然而若是網路上看到的照片,被告 甲○○僅會稱無聊在網路隨意抓來看看而已,而不會特意收 回,並且嚴肅的讓原告別找碴。
  ㈢之後某一天,小孩在玩的時候,無意間踢到被告甲○○的包 包,掉出汽車旅館用的牙刷套組,經原告詢問,被告甲○○ 僅稱是在朋友那邊拿的等語,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 話紀錄可證。然而被告甲○○行徑已使原告開始起疑。  ㈣109年10月22日起,被告甲○○開始藉口於晚上6至7點出門, 晚餐都不在家裡吃,電話也不接,到隔天上午甚至中午12 點才回家,此參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 原證3對話紀錄是因被告甲○○整夜未歸,原告在早上6點左 右詢問被告甲○○去哪裡了,被告甲○○在中午12點半才回到 家,看到原告桌上所留「午餐自理」之紙條,因而打電話 予原告。可證被告甲○○於中午12點半才回家。  ㈤被告甲○○時常整夜未歸,原告詢問被告甲○○去哪裡,被告 甲○○也不願意回答,藉口說去彰化的媽祖廟靜坐整晚,甚 至把枕頭帶去廟裡睡,但原告詢問哪一間廟,被告甲○○卻 不願說,也不願意讓原告陪同,甚至生氣說原告很煩、別 吵他等語,或是被告甲○○至三更半夜仍不回家,此與被告 甲○○先前完全不同。一段時間後,原告發現被告甲○○多了 一把鑰匙及門禁感磁扣,原告亦在被告甲○○的包包發現「 威達挺」之藥物,有門禁磁扣及威達挺之照片可證。經原 告查詢該威達挺之作用為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有 網路查詢資料可證。然而被告甲○○經常徹夜未歸,因此原 告知悉該藥物不可能是用在與原告間之性行為。  ㈥而被告甲○○之朋友亦發現被告甲○○不對勁,因為這一陣子 連朋友找被告甲○○都找不到,朋友向原告問被告甲○○去哪 兒了,原告才知道被告甲○○對原告說是去找朋友都是騙原 告的,被告甲○○之朋友亦因此知悉被告甲○○都不回家。  ㈦109年12月2日是被告甲○○的生日,被告甲○○的朋友替其過 生日,並想柔性勸導被告甲○○回家,不要在外面玩了。10 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甲○○仍未回家過夜,直至翌日上午回 家以後,莫名其妙找原告大吵大鬧,認定是原告在外面亂 講話,朋友才會這樣勸他,並在房間與原告起爭執並且推 拉,被告甲○○之弟弟怕原告有危險,幫忙攔阻,被告甲○○ 還打了他弟弟,且把原告壓到快沒呼吸,直到被告甲○○把 原告之手機搶走,原告才趕快躲到朋友家。結果被告甲○○ 繼續跑到朋友家大吵大鬧,並且指責原告有病,要與原告 離婚。經友人勸阻,被告甲○○才停止其無理取鬧之行為。



  ㈧109年12月6日被告甲○○與原告談和,原告要求被告乙○○即 臉書帳號為陳甯(陳甜)之女子與原告當面對質,卻遭被 告甲○○拒絕,之後被告乙○○自己打電話給原告,被告乙○○ 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這件事,並答應原告會離開被告甲○○ ,此有原告與被告乙○○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可 證。原告念在小孩才剛滿3歲,不希望小孩沒有一個完整 的家,因此才暫時未予追究。
  ㈨殊不知原告錯了,被告甲○○雖然態度放軟回來,但其將原 告手機裡的照片刪光,致使原告僅留有部分照片,得以做 為本件證據,此參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部分LINE對話紀 錄即明。
  ㈩並且被告甲○○於110年開始故態復萌,時常於晚上7至8點出 門,徹夜未歸,至隔天中午才回家。原告見其包包裡的威 達挺藥物少了兩顆,詢問被告甲○○,其卻說是吃保健的。 之後只要有傳言說被告甲○○有第三者,被告甲○○即會跑回 家罵原告到處亂講話,並提出要離婚等語。然而實際上是 因為被告甲○○經常與被告乙○○在原告與被告甲○○之住處附 近即雲林縣林內鄉出沒,鄰居也看到被告甲○○曾經帶被告 乙○○回原告與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毫不避諱讓其他 人看見其有第三者。
  原告與被告甲○○育有一子,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被告2人 交往、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原告 並需一個人獨自面對鄰居之流言流語,且需對子女解釋父 親為何經常不回家,對於被告甲○○之不信任,亦懷疑自己 是否得了疑心病,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導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確已達背於善良風俗,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



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 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 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 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通姦之配偶及與其配偶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
  依原證7照片,被告乙○○(LINE暱稱為Vanilla)拍攝被告 甲○○睡在其身邊之照片,並稱:「昨晚你真的有喊眠」, 可見被告甲○○不回家的夜晚,確實與被告乙○○過夜。而被 告甲○○親密的稱呼被告乙○○為「親愛的」。被告乙○○稱: 「那就不要失去我,要一直一直愛我。」被告甲○○答:「 就算真的分開,我也不想,真的,妳懂我意思。」等語。 或被告乙○○稱:「妳不用偷吃阿,我自願讓你吃」等語。 被告乙○○問:「妳有想我嗎?」被告甲○○答:「我好想妳 真的」,被告乙○○回:「我心只屬於你」等語。顯見被告 2人確實以男女關係之身分交往。
  又依原告7照片,被告甲○○於18時30分傳訊予被告乙○○稱: 「洗好了,要出門了」。被告乙○○回:「我在家了,我們 家」等語,被告乙○○並傳送浴室地墊予被告甲○○,討論家 庭布置,可證被告甲○○於每日晚間6點至7點出門是去找被 告乙○○,且其2人有共同住所,因此對話均以「我們家」 稱呼,並討論家庭布置。
  原證7照片中,被告甲○○稱:「我說我沒碰別人,親愛的妳 信嗎?」、「除了妳,其他人我都沒碰也沒理會」等語。 並有被告甲○○親被告乙○○臉頰之照片、被告乙○○裸上半身 僅圍浴巾及被告甲○○裸身之照片、被告乙○○大腿吻痕之照



片等,可證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且可證原證4之威 達挺藥物係被告甲○○用於與被告乙○○間之性行為。  又依被告乙○○與原告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被 告乙○○稱:「但在相處期間我就感覺到他一直讓我曝光, 完全無所謂一樣,也絲毫不擔心」、「我的確是做錯了, 但你們之間本來就有問題存在」等語,可知被告乙○○亦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因此認為兩人間相處不能曝光 ,且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本來就有問題存在做為藉口。  綜上,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 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生性 行為之相姦行為,有以上證據可資證明屬實。被告2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 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原告與被告甲○○相 識交往多年,婚後並育有一子,年滿3歲,婚姻關係原幸 福美滿。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 ○○為有婦之夫,被告2人竟仍發展男女情侶關係,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分際,甚至有共同住處而同居過夜,並且發生 多次性行為,拍攝裸身或親吻之親密照片,破壞原告之婚 姻圓滿狀態甚鉅。請斟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 被告2人交往之持續期間、親密程度,已有同居之行為, 致使被告甲○○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2人間已發生 多次性行為以及原告因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書狀稱: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知悉原告手機已刪除兩人出軌照片 後,便肆無忌憚地經常將被告乙○○帶回其住處附近(即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約會,導致街訪鄰居均 知悉被告甲○○外遇,紛紛向原告施以安慰言詞及私底下



勸說被告甲○○回歸家庭。然被告甲○○拒絕所有親戚、家 人、朋友及鄰居之勸說,並變本加厲地對原告施以毆打 、言詞侮辱(稱被告乙○○技術好、身材好等語)、威脅 幼子(不繳納幼子保險費,亦不讓原告繳納)等家暴行 為,更在戶外當著所有鄰居及朋友的面前,毆打原告, 導致鄰居友人的車輛受損,亦導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趕緊 攜帶幼子逃回娘家。除此之外,被告甲○○更以遲延繳納 其購買賓士車輛(BCX-2378)貸款方式,要脅原告要與 之離婚並撤回本件訴訟;以及在110年5月1日上午11時, 將原告留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兩造原先同居 處所)內所有的傢俱及個人物品,以駕駛貨車搬運方式 全數丟掉,令原告感到十分難受及恐懼」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甲○○、乙○○ 到庭時先是狡辯渠等僅為好朋友、互相不把對方當成男 人、女人看待,雖有一起過夜跟同居,但從未發生過性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是雙方全裸在床上拍照而已 云云。惟經鈞院闡明心證後,被告乙○○稱其與被告甲○○ 間無感情基礎,雙方間之性行為僅為性交易,因乙○○需 要錢,始會答應被告甲○○之請求。而被告甲○○則辯稱因 其與原告已4-5年無性行為,且原告技術不好,亦不情 願與被告甲○○進行性行為,原告曾為其進行手交時,亦 因技術不好導致被告甲○○生殖器挫傷,其有生理上需求 ,又不敢嫖妓(指性交易),故才會與被告乙○○產生感 情並有性行為之發生。被告甲○○、乙○○所述,已自認被 告2人間有性行為之發生,足以構成民法第184、185條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被告甲○○、乙○○分別為有婦之夫及有夫之婦,對於渠等 交往、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但不認為自己有錯 ,反而在鈞院言詞辯論庭上胡言亂語、顛倒黑白:     
    ⑴被告甲○○稱其出軌之原因係因原告已與自己有4-5年沒 有性行為、原告未盡夫妻義務云云。然兩造所生之幼 子張○菱(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甲○○出軌 外遇時,實歲不足3歲,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性行為,豈可能有幼子張○菱之出生?況原告與被告 甲○○僅結婚不到3年,若雙方間性事長達4~5年不合, 怎可能結婚?況且從原證6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



話截圖可知,係被告兩人約定好被告甲○○不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作為甲○○對於乙○○性愛忠貞之表現,故 被告兩人於法庭上所辯實屬諷刺且無理由。
    ⑵原告於婚前有穩定工作,月薪2萬5,因懷有身孕、且 被告甲○○稱其在菜市場工作,月薪3萬5到6萬不等, 將會每個月給予家庭生活費供原告專心照顧小孩及扶 持家庭,強烈要求原告辭去原有之工作,是原告始辭 去工作專心照顧家庭。未料,被告甲○○僅每月給予原 告8,000元之生活費,並將其他薪水全付諸於賭場賭 博,是原告在109年(誤繕為110年)10月1日以前僅 每月受領8,000元之生活費,並用以照顧小孩及扶持 家庭生活。被告甲○○並在109年(誤繕為110年)10月 以後,因被原告發現出軌後,就不再給付每月8,000 元之生活費,並將家庭生活開銷及小孩照顧費用等責 任均拋給原告負擔。然被告甲○○竟於鈞院言詞辯論程 序時稱每月均因原告要求,而給予原告2萬至6萬元之 生活費,並稱原告絲毫不工作,因而造成雙方婚姻破 碎,被告甲○○始會出軌外遇云云。被告甲○○所辯顛倒 是非、架詞誣控,足可見其從未認為自己出軌是不對 之事情,反倒一昧指摘係原告害其出軌,被告所述均 不可採。且被告甲○○若真能每月給予2萬至6萬不等之 生活費(僅假設語氣,事實上被告甲○○均拿去賭博居 多),其所擔任工作之月薪至少也有7萬以上,惟被 告甲○○先稱自己長久以來均無工作,復稱自己顯有資 力足以給付每月2萬至6萬不等之金額,渠所述前後矛 盾,顯不可採。
    ⑶被告乙○○則稱不可能僅因自己介入即會造成被告甲○○ 與原告間感情及婚姻破碎,肯定是雙方間早有許多問 題存在,渠僅為偶然介入雙方間搖搖欲墜之婚姻關係 ,並稱因為原告之起訴,導致渠丈夫知悉被告乙○○之 婚外情,並將渠趕出家門云云,渠身心受有很大之折 磨云云。被告乙○○所述顯係顛倒黑白、強詞奪理,被 告乙○○有一幸福美滿之家庭,卻不思好好經營其家庭 ,反倒是貪圖一時新鮮及刺激感,而與被告甲○○交往 、同居並有多次性行為,不僅破壞自己之家庭,亦破 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家庭;且被告甲○○與原告間畢竟 為夫妻,並育有一幼子,只要雙方不做外遇、背叛配 偶之行為等侵害配偶權情事,被告甲○○與原告間仍可 維持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且被告乙○○與其丈夫婚姻 家庭之破碎,亦係被告乙○○外遇之行為所致,與原告



並無任何關係。
    ⑷被告乙○○及甲○○同稱因原告本件起訴之行為,導致渠 等家鄉(彰化縣北斗鎮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均知 渠等外遇,並稱係原告四處散佈渠等外遇等情,導致 渠等不敢回到自己家云云。然前開外遇情事之所以會 被所知,係因為被告甲○○為刺激原告、逼迫原告離婚 ,屢次將被告乙○○帶至村內約會,而遭多人看見,此 從原證6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可證(參原證6); 被告乙○○則因多次與不同人外遇,為其母親與朋友們 所熟知,渠等所述,均是渠等自身行為所導致,與原 告無涉。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乙○○間外遇、性交及同居行為 ,已導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折磨,然被告2人仍不 知悔改,亦不認為渠等外遇有何錯之有,更在鈞院言 詞辯論庭上以虛假事實不實指控原告,渠等狡辯、顛 倒黑白等詞,更擴大及加深原告因被告兩人共同侵害 配偶權所造成之精神上折磨與損害,故足顯原告僅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顯然有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以:
   ⒈我跟我太太性行為長達3-4年沒有性行為,原因是我有需 求,我曾經要原告用手幫我也好,結果原告表現的很厭 煩,而且造成我生殖器撕裂傷,加上原告跟我要錢一開 口就是要2至6萬,所以我是男人我需要性生活,又不能 花錢嫖妓,因為怕得病。
   ⒉我跟原告結婚4年,在此情形下原告沒有任何工作,所有 的吃喝玩樂由我負擔,他拿錢到我負擔不起她的費用, 她拿錢如拿水,到現在已經超出我的經濟能力,不是我 不願意還清貸款,而是我沒有能力,現在疫情關係,把 我逼到沒工作,現在工作又難找,不是我要丟給她,而 是我也沒有能力繳出貸款。不是我不賠償,是我沒有工 作。
  ㈡被告乙○○以:
   ⒈對於原告說我們2人通姦,在發現我們的關係後,並承諾 我離開他先生他不予追究,我跟張先生性行為他會給我 錢,我也有家庭,是他私下找我和解,只要我願意離開 ,原告不予追究。我有想與原告好好談,但原告到處找 我,我現在也不敢回家,原告長期沒有跟被告甲○○履行 夫妻義務,剛好我也需要錢,原告咬定婚姻被破壞是因 為我,但是並不是全然都是因為我。




   ⒉原告有私底下找過我,她問我的誠意到哪要出多少錢, 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我以為我離開被告甲○○就可以平息 ,我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家人也把我趕出去,我聽 朋友說原告拿著我的照片一直找我。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並進而發生通姦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9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門禁磁扣及威達挺之照片、威達挺藥物之網路查 詢資料、原告與被告乙○○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LINE暱稱為Van illa)拍攝被告甲○○睡在其身邊之照片為證。  ㈡且依據原證7照片:被告乙○○(LINE暱稱為Vanilla)拍攝 被告甲○○睡在其身邊之照片,並稱:「昨晚你真的有喊眠 」,可見被告甲○○不回家的夜晚,確實與被告乙○○過夜。 而被告甲○○親密的稱呼被告乙○○為「親愛的」。被告乙○○ 稱:「那就不要失去我,要一直一直愛我。」被告甲○○答 :「就算真的分開,我也不想,真的,妳懂我意思。」等 語。或被告乙○○稱:「妳不用偷吃阿,我自願讓你吃」等 語。被告乙○○問:「妳有想我嗎?」被告甲○○答:「我好 想妳真的」,被告乙○○回:「我心只屬於你」等語。顯見 被告2人確實以男女關係之身分交往;又依原告7照片,被 告甲○○於晚間18時30分傳訊予被告乙○○稱:「洗好了,要 出門了」。被告乙○○回:「我在家了,我們家」等語,被 告乙○○並傳送浴室地墊照片予被告甲○○,討論家庭布置, 可證被告甲○○於每日晚間6點至7點出門是去找被告乙○○; 被告甲○○稱:「我說我沒碰別人,親愛的妳信嗎?」、「 除了妳,其他人我都沒碰也沒理會」等語。並有被告甲○○ 親被告乙○○臉頰之照片、被告乙○○裸上半身僅圍浴巾及被 告甲○○裸身之照片、被告乙○○大腿吻痕之照片等,可證被 告2人確實有發生性行為。
  ㈢又依被告乙○○與原告於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被 告乙○○稱:「但在相處期間我就感覺到他一直讓我曝光, 完全無所謂一樣,也絲毫不擔心」、「我的確是做錯了, 但你們之間本來就有問題存在」等語,可知被告乙○○亦知 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因此認為兩人間相處不能曝光 。
  ㈣又依據被告2人上開答辯,亦可認為其等已自認有為通(相



)姦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2人同居以外) ,與上述證據相符,原告之主張(除被告2人同居以外) 為可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 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 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 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 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通姦之配偶及與其配偶相姦之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件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通姦行 為,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之相姦行為,既屬可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 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原告與被告甲○○維 持婚姻關係4年,婚後並育有一子,年滿3歲,被告甲○○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為有婦之夫,被告 2人竟仍發展男女情侶關係,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並 且發生多次性行為,拍攝裸身或親吻之親密照片,破壞原 告之婚姻圓滿狀態甚鉅。經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甲 ○○為大學肄業、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又原告自陳其於婚 前有穩定工作,月薪2萬5,生育子女後即辭去原有之工作 ,被告甲○○自陳其從事搬菜、開貨車及幫忙家裡務農等工 作。被告乙○○自陳其任職於服飾店,及兩造近3年之財產 及所得狀況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並考 量被告2人交往之持續期間、親密程度,已有性行為,但 是否有同居尚屬無法證明,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 一切情況,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予原告。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萬 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 被告乙○○自110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就原告請求 有理由的部分,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 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1/1頁


參考資料